5.1.1 新颖性
1.新颖性概念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而且,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予专利权,在判断新颖性时,还应当考虑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仅应当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还应当不同于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由此可见,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主要有以下3条客观标准。
(1)公开标准。公开与否,是区别新旧发明、新旧实用新型,以及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重要根据。所谓公开,主要是指书面公开、使用公开和口头公开3种公开的方式,即用上述的方式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以达到为人们所知晓。在实际操作中,审查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往往靠文献检索,查阅已批准的专利中是否包括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查阅公开发表的文献中是否包括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2)时间标准。同一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独立地创造出来,那么,判别谁的发明具有新颖性,就有一个时间标准问题,这是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第二标准。目前,世界各国有两种时间标准:一种是发明日标准,根据这种标准,只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在发明日之前未被公开(公知公用),就具有新颖性;另一种是申请日标准,凡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在申请日之前未被公知公用就具有新颖性。我国采取的是申请日时间标准,专利法第9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3)地区标准。主要指在法定地区内未被人们所公知公用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均可被确认为具有新颖性。目前,世界各国判断新颖性所采用的地区标准,有绝对世界性地区标准、本国地区标准和相对世界性地区标准3种。我国专利法在书面公开上采用了绝对世界性地区标准,而在使用公开或者其他公开上采取了本国地区标准。
新颖性的地区标准按公开的方式又可划分下列几种情况:
①出版物公开。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能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印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本、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他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例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但若为不特定的人获得,也认为是公开出版物。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出版物公开的地域标准是全世界范围内,属于“绝对新颖性”,不论在世界哪个地方,只要在申请日以前找到相同发明创造在出版物上有过记载,该发明创造即不具有新颖性。
②使用公开。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处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方案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使用公开不仅包括通过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地域标准仅限于我国国内,属于“相对新颖性”,在国外的使用不算作公开。使用公开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③以其他方式公开。这是指那些能为公众所知的其他公开方式,它主要是口头公开,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播放以及科研鉴定、科研总结、设计文件、图纸、橱窗展示、展览、展销广告等方式。这种方式公开的地域标准也限于我国国内,在国外的这种公开方式不对新颖性构成威胁。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其他还包括公众可阅览的展台上、橱窗内放置的情报资料及直观资料,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模型、样本、样品等,以其公开展出之日为公开日。
2.相关概念
(1)现有技术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的保密情形。但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使公众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现有技术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①时间界限。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广义上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
②地域界限。现有技术的地域界限视具体的公开方式而确定。如果是出版物公开,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如果是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仅限于我国国内。
③公开方式。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3种。
(2)抵触申请
在一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判断中,从申请到公开一般需要18个月。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不含申请日)向专利局提出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出现抵触申请时,视先申请案为后申请案的现有技术,故后一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但如果前一申请没有公开而中止了申请,则不属于抵触申请。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专利局在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将检索是否存在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确定是否有抵触申请存在,不仅要审查在先申请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而且要审查其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并以其全文内容为准。由于抵触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所以抵触申请只在为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才予考虑,在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抵触申请仅指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含由他人在申请日提出的、也不包含申请人本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它包括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做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
应当注意,导致新颖性丧失的公开,无论是以上何种方式,都有一个度的要求,也即公开的程度应该使得同行业一般水平的人能够了解该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并足以实施。
(3)对比文件
现有技术中,有关在国内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主要是指出版物公开的技术。从现有技术中检索出与该专利申请相关的文件(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以及仅为判断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用以与该专利申请进行比较,这些文件称为对比文件。引用的对比文件可以是一件,也可以是数件;所引用的内容可以是每件对比文件的全部内容,也可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当引用附图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一份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是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文件。
3.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只有在其具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1)新颖性的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①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已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②单独对比。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已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公开的与该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已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也就是说,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这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所不同。
(2)新颖性的审查基准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准。
①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推导出的内容同样能够影响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电机转子铁芯,所述铁芯由钕铁硼永磁合金制成,所述钕铁硼永磁合金具有四方晶体结构并且主相是Nd2Fe14B金属间化合物”,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采用钕铁硼磁体制成的电机转子铁芯”,就会使上述发明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因为该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所谓的“钕铁硼磁体”即指主相是Nd2Fe14B金属间化合物的钕铁硼永磁合金,并且具有四方晶体结构。
②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倘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与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某产品是“用铜制成的”,就使“用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是,该铜制品的公开并不使铜之外的其他具体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反之,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具体(下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产品是“用金属制成的”,并不能使“用铜制成的”的产品的新颖性丧失。
③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例如,现有技术公开过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则该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④数值和数值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温度、压力、混合物的组分以及一族化合物(如CxH2x+2,其中x是整数),而其余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同的,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a.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的数值,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介于两个端值之间的连续数值范围,则能损害上述限定技术特征的数值为该两端值中任意一个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但不损害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值之间的特定值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除非这些中间的特定值在该对比文件中也已被具体公开过。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温度范围仅仅是0~100℃,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温度为0℃、38℃、65℃和100℃,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则以0℃、100℃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但以38℃和65℃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又如对比文件仅用通式公开了一族化合物CxH2x+2,其中x=1~4,则该族的端值,即x=1和4时的CH4和C4H10损害要求保护的化合物CH4和C4H10的新颖性,但对其中间值,即C2H6和C3H8的新颖性无损害。
b.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较其更宽的数值范围,且给出该范围中的一些具体实施例数值,如果这些实施例数值落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内,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c.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已公开的一个数值落在该数值范围内,则以该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d.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更宽的连续数值范围,并且上述两数值范围有一个共同的端点或者部分重叠的,则以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e.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该数值范围没有在对比文件中公开过,并且也不包括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则以该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f.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较宽的数值范围,并且该两数值范围无共同端点或部分重叠的,则以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g.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该数值范围是为了解决对比文件中存在的特殊技术问题或者达到特殊效果而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中选择出的,那么,以该选择出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h.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的数值或连续的数值范围,在现有技术中上述离散的数值或连续的数值范围是作为告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应当选用而被公开的,克服这种偏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则具备新颖性。
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4.优先权
优先权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定的主要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任何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据在成员国提出的工业产权申请,在一特定期限内(6个月或12个月)可以在其他成员国申请保护,其中在后的申请被视为是在先申请的同一日提出,即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就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或国际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受优先权。该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或国内优先权。
(1)外国优先权
①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享有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外国首次申请)后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b.就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
c.申请人提出首次申请的国家应当是同中国签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的国家。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发明创造与外国首次申请审批的最终结局无关,只要该首次申请在有关国家中获得了确定的申请日,就可作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②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对于中国在后申请的主题,即其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只要已记载在外国首次申请中就可享有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其包含在该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
③外国优先权的效力。申请人在外国首次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内向我国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都看做是在该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所提出,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即首次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其他的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此外,在优先权期间内其他的申请人可能会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的效力,其他的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由于有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的存在,使得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至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中间由其他的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失去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④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关于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a.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31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b.作为多项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可以是在不同的国家提出的。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A和B,其中,A是在法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B是在德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两者都是在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以前12个月内分别在法国和德国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后申请就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A享有法国的优先权日,B享有德国的优先权日。如果上述的A和B是两个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申请人用“或”结构将A、B记载在中国在后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中,则中国在后申请同样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有不同的优先权日。但是,中国在后申请如果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外国首次申请中分别公开的不同技术特征组合成的,则不能享有优先权。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特征C和另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特征D组合而成的,而包含特征C和D的技术方案未在上述两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则中国在后申请就不能享有以此两件外国首次申请为基础的外国优先权。
c.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中,除包括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外,还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新的技术方案。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除记载了外国首次申请的技术方案外,还记载了对该技术方案进一步改进或者完善的新技术方案,如增加了反映说明书中新增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增加了符合单一性的独立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不得以中国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技术方案未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记载为理由,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将其驳回,而应当对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所要求的与外国首次申请中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给予优先权,有效日期为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其余的则以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为申请日。中国在后申请中有部分技术方案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则称为外国部分优先权。
⑤要求优先权声明。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之一的,视为未提出该声明,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并注明该在先申请号。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专利局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应当表明受理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其中某份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针对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对应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案卷的申请号。
⑦后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在后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同的申请人的,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2)本国优先权
我国1985年实施的第一次修改前的专利法没有本国优先权的规定,1993年实施的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本国优先权的规定。本国优先权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巴黎公约国民待遇这一重要原则,尤其为国内申请人提供了方便。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在于申请人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前能够使其在我国提出的同一主题的第二次申请得到视同第一次申请申请日提出的待遇,正确地运用本国优先权可以给申请人带来许多益处:
①可将本国优先权用作恢复申请权利的一种程序。当在先申请因各种原因被视为撤回时,恢复权利需缴纳1000元恢复费,且恢复时间只有两个月,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理由,如果是在优先权期限内,则可以重新递交一份申请并要求本国优先权,对申请人来讲既经济又方便。
②可以用来完善在先申请。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人可以对在先申请补充实施例或者增加新的要素,以完善在先申请,但不得变更在先申请的主题。这种情况下,在先申请已清楚公开的部分可以享有优先权,在后申请新增加的内容不能享有优先权,而以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判断新增加内容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时间标准。专利局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整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③申请人通过要求多项国内优先权,可以提出合案申请。专利局不得以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者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拒绝专利申请,但以上述两种情形不违反发明单一性为限。
④在优先权期间内,利用优先权规定可以实现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相互转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例如,当申请人发现了影响在先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时,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就相同主题向专利局提交要求优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确保申请不被驳回。在先申请是一项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人在优先权期限内又完成了该实用新型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就相同主题的产品及生产方法提交发明专利申请,以补充方法发明。
⑤可以节约费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需支付在后申请的各项费用。以优先权为基础的在先申请,除支付申请费外,其他各项费用都将省去,达到同样的保护效果,对合案申请这种好处尤为明显。
⑥利用优先权可以延长专利保护的期限。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后,在优先期限届满前提出一个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申请批准后,专利权期限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从而使专利保护期限延长了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样一个时间段。
⑦使得在中国加入专利合作条约(PCT)后,中国申请人不论是提交PCT国际申请指定中国,还是提交本国申请,都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然而在没有本国优先权情形下,申请人如果不提出PCT申请,而就相同主题向专利局提出第二次本国申请,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本国优先权的建立,使得申请人有机会完善其在先的申请,实现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相互转换,以及实现合案申请等,给在中国提出第一次申请的人提供了继续申请专利的有利条件,使其同外国申请人一样,能够享受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待遇。
①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只适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b.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首次申请)后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c.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中国首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
被要求优先权的中国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a.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b.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c.属于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应当注意,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首次申请,自中国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与外国优先权的效力具有相同的规定。
②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关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a.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31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b.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例如,记载了A、B和C三个方案,它们分别在三件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即A、B、C分别以其中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c.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A,该方案中包括实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在该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中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其余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d.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方案A和实施例A1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已经公开过,则在后申请中方案A和实施例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实施例A2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A得到支持,可以补充实施例A2。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公知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e.继中国首次申请和在后申请之后,申请人又提出第二件在后申请。中国首次申请中仅记载了技术方案A1;第一件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1和A2,其中A1已要求过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第二件在后申请记载了技术方案A1、A2和A3。对第二件在后申请来说,其中方案A2可以要求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对于方案A1,由于该第一件在后申请中方案A1已要求过优先权,因而不能再要求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但还可要求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③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b.在先申请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但未享有优先权。
c.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尚未授予专利权。
d.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的。
专利局审查上述第c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d项时,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即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的。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针对不符合规定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只要优先权的要求符合规定,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退回已发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局收到退回的通知书后应当将申请人已缴纳的有关费用退回。初步审查中,专利局只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不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时,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④要求优先权声明。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即中国)。未写明或者错写上述各项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受理国家名称之一的,视为未提出该声明,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条件是申请人已经缴纳了规定的优先权要求费。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即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⑥在后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⑦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对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两项以上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3)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15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撤回优先权后,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3款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4)优先权要求费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5)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申请人收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①要求外国优先权声明中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在先申请日或者在先申请号的两项填写正确,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②要求本国优先权声明中在先申请号填写正确,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了优先权要求费。
③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明。
④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
⑤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5.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日期、地点、展览会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展出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不构成现有技术;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发行的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可以享受《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宽限期。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在后者所述的会议上的公开将导致发明创造丧失新颖性,除非这些会议本身有保密约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过,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会议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会议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发表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造成的公开。这两种情况的公开都是违反申请人的本意的。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申请内容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要求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专利局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书。专利申请的宽限期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发生《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即这3种情况不构成影响该申请的现有技术。这里的6个月期限,即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宽限期和优先权的效力是不同的。它仅仅是把申请人(包括发明人)的某些公开,或者第三人从申请人或发明人那里以合法手段或者不合法手段得来的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这种公开被认为是不损害该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
实际上,发明创造公开以后已经成为现有技术,只是认为这种公开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来说不视作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不是把发明创造的公开日看做是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所以,从公开之日至提出申请的期间,如果第三人独立地做出了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在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根据先申请原则,申请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当然,由于申请人(包括发明人)的公开,使该发明创造成为现有技术,故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新颖性,也不能取得专利权。发生《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前,再次将其发明创造公开的,只要该公开不属于上述3种情况,则该申请将由于此在后公开而丧失新颖性。
属于上述3种情形之一的,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证实其发生所说情形的日期及实质内容。若申请人未能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能享受《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
6.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专利法》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这规定了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份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是指它们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较。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说明书的内容相同,但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同的,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同。例如,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申请的说明书都记载了一种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其中一份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是该产品,另一份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是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不同的发明创造。
(1)对两份申请的处理
①申请人相同。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申请,并且这两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若两份申请的申请日不同,在后申请应被视为撤回;若两份申请的申请日相同,两份申请均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驳回其中一份申请,并对另一份申请授予专利权。
②申请人不同。对于不同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同一日分别提出申请,并且这两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通知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两份申请均被视为撤回;协商不成,或者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后仍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对两份申请均予以驳回。
(2)对一份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
在对一份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尚未授权的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此时,申请人可以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也可以撤回其尚未被授权的申请。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申请人选择放弃其已经授予的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通知书的同时附交一份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此时,对那份符合授权条件、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授权通知书,并将此份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转至有关审查部门,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