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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务教程
1.10.1.1 10.1.1 代理制度的产生

10.1.1 代理制度的产生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他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是代理人;民事法律行为由他人代理,并承受该行为后果的人是被代理人,也称委托人;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是第三人,也称相对人。三者相互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代理关系。

人的能力和精力有限,不能事必躬亲,于是产生了代理制度。代理制度是被代理人委托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制度,它是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繁荣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代理人所代理实施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不能代理,如能代理签订合同,不能代理送信。另外,必须由当事人履行的行为,也不能代理。代理人有时也需要转委托他人(复代理人)完成事务。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没有完整的代理制度。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开始出现烦琐的交换形式,奴隶主需要经常性地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由于奴隶主的精力和时间有限,不可能事必躬亲,于是产生了代理制度的雏形。例如,罗马后期的“航驶之诉”,就是船长代替船主进行诉讼的制度。欧洲中世纪海上贸易的发达,也进一步促进了海上贸易代理制度的发展。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代理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形成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18世纪后期,英国法系中出现了授权代理、追认代理和隐名代理。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原规定于商法中,《法国民法典》则是把代理与委托合同混同在一起的。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得以最终确立并得到很快发展,是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产生了建立代理制度的需要。第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这就使社会分工与协作成为一种必然。例如,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信息成为一种资源,谁能最快取得竞争性的信息,谁就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而对于企业来说,众多的信息是由企业外部的人员掌握的,由公司自己的员工收集所有的信息显然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因此,专门代他人收集信息的代理人应运而生。第二,在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进入高度发达阶段,商品交易规模大,交易范围广,交易日益频繁,各种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这就使人们迫切需要通过他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使代理制度得到广泛的应用。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商品交换实行统购统销,按计划调拨,因此没有必要发展代理业务。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的民事法规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很少。1979年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市场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商品经济得到发展,产生了对代理的需要。因此,有关委托代理、诉讼代理、专利代理的法律规定陆续在各种单行法律和法规中出现。到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成为一切代理活动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