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证券交易参与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在证券交易所完成的证券交易就称为场内交易。证券交易所本身并不从事任何证券买卖,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一个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目前有两个,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二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大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二)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1.证券交易所的特许法人。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特许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2.证券交易所采取会员制。
证券交易所采取会员制,它的会员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①会员是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②会员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③会员的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该所规定的条件,符合该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④承认该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以及该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在组织结构方面,证券交易所主要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1.会员大会。
我国两大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①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②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③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④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2.理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并且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3.专门委员会。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四)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1.制定证券上市、交易等规则。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2.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与服务。
(1)组织集中交易、公开行情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2)依法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措施。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4)限制证券账户交易。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对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监管和服务。
(1)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2)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二、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含义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公司是一类重要的商主体,也是证券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证券公司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中是重要的市场中介。只有证券公司才被允许进入证券交易所开展证券交易,一般的投资者无权进入证券交易所,必须委托证券公司才能进行证券交易。当然,证券公司自身也可以开展很多证券业务,从而直接参与各种证券活动。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
1.证券公司设立的许可制和设立条件。
(1)证券公司设立的许可制。按照《证券法》第121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证券业由此成为国家特许的营业类型。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依据《证券法》第124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如下: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②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③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⑤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⑥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的业务类型。
我国《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证券经纪业务即指证券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执行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在该项业务中证券公司的法律地位为行纪人。依照我国《证券法》第111条的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2)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即指证券公司面向其客户并可接受其客户委托而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即指证券公司可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其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财务顾问。如为拟实施股权收购的当事人出具与收购有关的专门财务报告;为上市公司实施重组提供财务分析等。
(4)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承销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按照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证券承销协议以包销或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证券。保荐业务是指由证券商作为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并承担发行人上市后的持续督导责任。证券发行与保荐业务是证券公司的核心业务之一。
(5)证券自营。证券自营业务即指证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自有资金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业务。依照我国《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另外依据《证券法》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6)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即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与客户签订的证券资产管理协议,对客户的证券资产进行经营运作和提供管理服务。
(7)其他证券业务。如融资融券业务等。
3.对证券公司采取的严格法定资本制。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三)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1.对证券公司的全方位的组织机构监管。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3.对证券公司融资或担保的管制。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4.缴纳投资者保护基金。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6.健全内控制度。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2)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4)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8.交易资料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我国目前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1.设立条件的一般要求。
根据《证券法》第156条的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②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③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④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其他要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还包括:①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样采用特许制,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为了完成上述服务措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配备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信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信系统的安全。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包括:①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②证券的存管和过户;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④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⑤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⑥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概述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都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它们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具体的审批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