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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5.2.3 第三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信息披露

第三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概述

(一)信息披露的概念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过程中,按照要求将应该向社会公开的财务、经营及其他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向社会公告的活动。信息披露制度是规定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原则、内容、程序等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

(二)信息披露的方式

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包括: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三)信息披露的标准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标准:一方面是要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真实性。

真实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情况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必须与自身的客观实际相符。

2.准确性。

准确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的信息必须尽可能详尽、具体、明确。

3.完整性。

完整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把能够提供给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情况全部公开,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4.及时性。

及时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要求的时间内,以指定的方式披露。

(四)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1)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3)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4)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5)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首次信息公开

(一)首次信息公开概述

首次信息公开主要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时的信息披露。《证券法》第64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结合其他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公告的主要文件是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发行之后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还要公告股票上市公告书或公司债券上市文件。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披露制度

《证券法》第21条规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披露制度。具体而言,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在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网站可以同时刊登,但内容须一致。

(三)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开发行前之披露

《证券法》第25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摘要应刊登于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报刊;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证监会指定网站;招股说明书全文应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同时,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证监会指定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对于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公告债券募集办法。

(四)上市披露

《证券法》第53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54条规定:“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三、持续信息公开

上市之后,发行人、上市公司仍负有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持续信息公开有两种形式: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一)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毕并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证券法》规定了两种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国证监会还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季度报告。

1.年度报告。

《证券法》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①公司概况;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④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中期报告。

《证券法》第65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②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③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④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季度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季度报告的报告期间是指季度初至季度末的3个月时间。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等重要事项。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一般无须审计。

(二)临时报告

1.临时报告的总体要求。

《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总体要求是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发布临时报告。

2.重大事件的范围。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虚假陈述及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含义

虚假陈述是指以虚构的信息对投资者进行诱骗、误导,并造成其投资损失。证券法依据信息公开的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人承担信息真实义务。所有违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虚假陈述。我国《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虚假陈述是常见的证券违法行为。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是我国证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人除应适用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外,我国《证券法》第69条还规定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即:“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对于信息的依赖程度相当高,如果负有信息真实义务的人向市场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就构成欺诈。并且这种欺诈是对整个市场的欺诈,投资者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并能主张民事赔偿。虚假陈述行为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按照上述《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在归责原则方面,对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