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事行为的特有规则(二)
一、银行营业行为
(一)银行营业概述
1.银行营业的含义。
银行营业是由专门的银行商经营的金融资产和负债业务,是历史久远的绝对商行为。银行营业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信用创造、金融服务等多种重要的经济功能。银行商是当代各国重要的金融企业,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
2.银行营业的内容。
我国的银行法体系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银行法体系中涉及的金融监管应当属于经济法范畴,而商业银行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应当属于商法。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营业原则
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营业的经营原则有以下几个:
1.银行营业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就是为了贯彻上述安全原则。再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分业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护客户利益原则。
银行作为专门的银行商事主体,具有银行营业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因此必须对客户一方给予特殊的保护,才能平衡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银行营业中对客户利益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1)银行应当为客户保密。例如在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时,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对单位存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对单位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2)利率的公开。商业银行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并予以公告。
(3)发生信用危机时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接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3.银行营业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营业原则。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在相关业务往来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的合同法是确立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在银行借贷业务中,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某些权利,包括有权向客户在贷款到期时收取本金,还有权收取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客户有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银行对借款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同时,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以及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4.公平竞争原则。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二、信托营业
(一)信托的含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如果委托人与受益人不同称为他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相同则称为自益信托。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类型非常丰富并在英美法系有相当广泛的应用。由于其具有特殊的制度功能,后来也被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引入。
(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分类
我国于2001年10月1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可见,我国《信托法》将信托按照目的分为三种:
1.民事信托。
民事信托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2.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包括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平衡等。
3.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也称商事信托或信托营业,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信托方式从事的商事营业行为,即委托人(出资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出资集中于受托人,由受托人负责统筹管理运用,以经营特定的事业。营业信托需要接受国家的监管,这也是各国信托营业的惯例。我国《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实践中的营业信托非常活跃,包括受托经营各种资金、动产、不动产,受托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项目融资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也是一种典型的营业信托。
(三)营业信托的规则
1.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由于委托人信赖受托人才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其处理,因此受托人必须按照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这就对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有了较高的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独立性。
(1)信托财产的含义。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必须是合法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原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分离。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若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4)除法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除因发生下列情形,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这些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5)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三、仓储营业
(一)仓储营业的含义
仓储营业,也称“仓库营业”,是以仓库为他人保管物品的营业商行为。仓库营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是通过“仓储合同”来规定的。仓储合同系“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因此,在我国,仓储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仓储营业与运输营业一起,在商品的流通中具有重要的功能。传统商法一直将仓储营业作为重要的辅助商。
(二)仓储营业中的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仓储合同就成立且生效。所以仓储合同应当是诺成合同。以下主要以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简要介绍仓储营业中,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
1.存货人的义务。
(1)存货人就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提示义务。如果存储的物品是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特性,并向保管人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此项义务,保管人有权拒收该物品;或者自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当然,保管人存储上述危险物品应当具有相应的存储条件。
(2)当事人未约定存储期间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享有的随时提货权。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存储期间或约定不明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存储物;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其提取,但应当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如果约定有存储期限,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提货,应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不减收仓储费。我国《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存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存储物。”
2.保管人的义务。
(1)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验收、协助和监管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如果在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则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人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存储物及提取样品有同意和协助义务。
(3)保管人对存储物品质承担监控义务。如果保管人发现入库的存储物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发现入库的存储物变质或有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如果情况紧急、保管人可自行做出处置,但事后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4)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重要的有价证券,属于商品有价证券。仓单的特点包括:①仓单的要式性。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仓单应当包括的主要事项有: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办理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人名称;仓单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②保管人签发仓单就证明所存储的货物与仓单所载货物的数量、标志等完全一致。③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储期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④仓单可以流通,受让仓单者就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5)保管人承担存储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在存储期间,存储物毁损、灭失的,如果是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则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存储期导致,则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陆上运输营业
(一)运输营业的含义
陆上运输属于相对商行为,在商事主体以营业方式开展时才作为商事行为,即运输营业。在我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三种。客运合同是指旅客运输。货运合同是指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则是订立一份运输合同,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进行的运输。
(二)运输营业中的法律关系
1.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共有规则。
(1)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即公共运输承运人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
(2)承运人安全、准时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按照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3)有偿运输原则。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线路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货物运输中的特别规定。
在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以下几项:
(1)托运人应当根据承运人的请求交付运单(托运单),承运人应当根据托运人的请求交付取货凭证(提货单)。托运单是货运合同成立和内容的证明,也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证明。托运单应由托运人签名;托运单应载明运输品的种类、重量或容积、包装种类、件数及标记,到达地,收货人的姓名或商号,托运单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等内容。如果托运人虚假或者不正当地填发托运单,应当向承运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提货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签发的,签发提货单后,一切有关运输的事项及权利义务皆以提货单为依据,收货人提取货物必须向承运人提示提货单。提货单须载明运输物品的有关事项,托运人、收货人、运费等,并由承运人签名。
(2)托运人的合理包装义务和对危险物品的特别通知义务。托运人的这两项义务是各国在货运合同中的普遍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第307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如果违反此项义务,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则由托运人承担。
(3)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随时中止货运合同、返还运输物品、变更交货地点、变更收货人以及对物品进行其他处分。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4)承运人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有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如果逾期提货则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还应当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在此期限内,收货人不提出关于货物数量、毁损等异议,则视为承运人已经如约交付。如果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则承运人可以将货物提存。
(5)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按照承运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如果出现违约行为,则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还应当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也无法达成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遵照这些规定。此外,合同法还规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3.旅客运输的特殊规则。
(1)旅客运输的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旅客的主要义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应遵守约定的时间;按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物品。
(3)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旅客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注意事项;遵守约定的时间、班次。此外,承运人还承担对旅客的尽力救助义务。
(4)旅客运输中的损失赔偿。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旅客运输中的损失赔偿要分旅客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①旅客运输中,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旅客的伤亡,在我国承运人承担的是“客观归责”,除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伤亡外,承运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伤亡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原因导致。
五、海上运输的特别规则
海上运输属于传统的绝对商行为,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作出了规定。与陆上运输相比,海上运输有许多特殊的规则,最典型的就是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和责任豁免;并且我国海上运输的规则与相关国际公约基本一致,是商法国际性的具体体现。以下我们对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分别予以简介。
(一)海上货物运输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含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第一,散货运输合同、件货运输合同和集装箱运输合同。这是按标的物的状况进行的划分。散货是没有包装并直接装载在船上的货物,如谷物;件货是包装成件的货物,如一箱零部件;集装箱是由船方提供的包装工具。
第二,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即按固定的时刻、港口、航线开展的货物运输。租船运输合同则由出租人(承运人)与承租人(托运人)协商确定运输的时刻、港口和航线,主要指航次租船合同,即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1)承运人的责任。具体包括:①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除了另有协议,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②承运人保持适航的义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③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④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但是合理绕航除外。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但不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2]
(2)托运人的责任。①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③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通知承运人。④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3)运输单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证即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4)货物交付。①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60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③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含义。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3.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及赔偿责任。
(1)运送期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上述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2)承运人在运送期间的赔偿责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②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③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④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⑤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法定限额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法定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3]
【注释】
[1]不同观点的详细介绍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236页。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赔偿限额,参见《海商法》第56条。
[3]有关海上旅客运输赔偿的法定限额,参见我国《海商法》第1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