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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2.2.3 第三节 商事代理人

第三节 商事代理人

一、商事代理人概述

(一)商事代理人的概念

1.商事代理人。

商事代理人,就是依据商法,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在商事实践中,商事主体的很多业务都是通过商事代理人完成的。商事代理人是重要的商事主体。但我国并没有针对商事代理人的专门法律规定,有关商事代理人的具体规则需要从相关民法规定以及商事习惯中找依据。

2.商事代理人与行纪人、居间人的区别。

(1)商事代理人与行纪人。商事代理人与行纪人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受托为本人经办事务,承担着“受信义务”。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比较广泛,行纪人也被视为代理人;但大陆法系一般都区分商事代理人和行纪人。我国《合同法》对“行纪合同”作出了专章规定,也区分商事代理人与行纪人。他们的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商事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开展代理,行纪人则使用自己的名义。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商事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内容比较广泛,但行纪人的活动仅以“贸易”或买卖为限。

第三,商事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决于商事代理的类型,而行纪人的身份多是专门的行纪商。

(2)商事代理人与居间人。商事代理人与居间人也有很多相似之处,商事代理人的活动内容也可以包括“媒介”(即居间)行为。但他们也存在明显的差别:

第一,商事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往往是长期、稳定的;而居间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则可能仅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促成,因此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

第二,商事代理人从本人处收取佣金;居间人如果促成合同的订立,可以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商事代理人的特点

与民事代理人相比,商事代理人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商事代理人的身份有特定性要求。民事代理并不要求代理人具有特定和独立的身份。在商事代理中,对代理人都有特定的身份要求。例如由专业代理商担任的商事代理人,该代理人必须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它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商号、营业场所、独立的账簿并进行独立的商事登记。而经理人、代办人担任商事代理人时,“经理人”、“代办人”本身就是特定的身份。

(2)商事代理人均为有偿代理。民事代理是否有偿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事宜,法律并不过问。但商事代理皆为有偿代理,代理人从事商事代理的目的就是获取佣金。

(3)商事代理权的产生比较灵活。商事代理权的授予比较灵活,可以是明示授权,也可以是默示授权;可以事前授权,也可以事后追认。

(4)商事代理人的活动方式比较多样。只要是不违反本人利益的合法行为,商事代理人都可以从事。

(5)商事代理往往具有长期性和代理关系的稳定性特点。

二、商事代理的类型

(一)经理人的代理

1.经理权的含义。

经理权是经理人享有的总括性代理权。经理人以自然人为限,是由商人委任的商业使用人。经理人在商事营业中非常重要,经理权则是经理人从事商事营业的权力依据。我国没有专门的经理权或经理人制度,《公司法》仅对作为公司组织机构之一的“经理”的对内职权作出了规定,系《公司法》第50条。但经理权并不是这些经理的对内职权,而是指经理人对外的代理权。在我国,一般习惯将这种代理看做“职务代理”的一种。经理人的代理主要需要协调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及经理人对本人(企业主)的义务。

2.经理权的产生和消灭。

(1)经理权的产生。经理权因本人的授权而产生。经理权的授予必须采用明示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采用默示授权。经理权的授予还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如果第三人善意地根据权利的外观而信赖经理权的存在,则按表见代理处理。

(2)经理权的消灭。经理权的消灭原因包括营业所有人因各种原因的解聘、经理人辞去委托、经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营业终止等。但是,经理权不因本人(企业主)的死亡而消灭。经理权的消灭应当以与经理权授予相同的方式进行登记。

3.经理权的范围及限制。

经理权属于一种概括授权,经理人通过授权获得的权利包括因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但是,以下事项一般应作为对经理权范围的限制,对第三人来说,无论其善意与否,这些限制应当都是有效的:

(1)非营业行为。如商事营业的转让、出租或停止,商号的变更,接受商事组织成员以及提交破产程序的申请等。这些行为并不属于营业活动的内容,因此,经理人无权单独决定。

(2)禁止经理权转让。由于经理权是基于营业所有人对经理人的高度人身信赖才授予的,所以经理权不得转让。

(3)为不动产设定负担的行为也不当然属于经理权范围。只有在向经理人特别授予此种权限时,经理人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

在上述法定限制之外,如果本人对经理权还有限制,如本人将经理权只限于某些行为或某些种类的行为,或者只限于在某些情形、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行使的权利,均适用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原则,即对善意第三人无效。

(二)代办人的代理

1.代办权的含义和类型。

代办权是指未经经理权的授予但因经营商事营业、实施属于商事营业的某种行为或个别行为所需,而由本人(企业主)或经理人所授予的代理权。代办权可以分为三类:

(1)全权代办。即享有概括授权的代办。如前述《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允许投资人将企业事务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其实就是一种全权的代办人。

(2)类型代办全权。即在无经理权时从事某一类型商事营业的代办权。如某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3)特殊代办全权。一般指就实施某特定项目而享有的代办权。如建筑工程中的项目经理。

2.代办权的产生。

代办权可以由营业所有人或经理人授权产生。代办权也可以推定产生。例如,店铺或公共仓库受雇的人,视为有权进行在此种店铺或仓库通常所发生的出卖和受领。但代办权与经理权的区别在于代办权的产生并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和公示,所以,涉及代办权时也可能发生表见代理的适用。

3.代办权的限制。

(1)未经营业所有人的同意,代办人不得将代办权转让给他人。

(2)对于土地的让与或设定负担、票据债务的承担、借贷的接受和诉讼的实施,只有当代办商特别授予此种权限时,代办人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

(三)代理商的代理

1.代理商代理的含义和特点。

(1)代理商代理的含义。代理商的代理是指由专门的代理商作为代理人的代理。现代商业社会代理商的代理应用非常广泛,诸如货物买卖代理、保险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等。我国相关立法(如《保险法》)对代理商代理也有所规定。

(2)代理商代理的特点。代理商代理是最典型的商事代理,它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理商是独立的营业经营者。构成代理商的代理并不要求本人必须是商事主体,但要求代理商必须是独立的商事主体。所谓“独立”是指代理商与本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可以自由形成其活动和决定其工作时间。这样就使代理商的代理与前述经理人、代办人的代理有显著的区别。

第二,代理活动的内容是为企业主媒介交易或者以其名义(即本人名义)成立交易。将商事代理限于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特点,这样做有利于将代理与行纪、居间等行为相区别。

第三,代理商与本人的合作具有长期性。代理商是通过长期的委托来完成本人赋予他的任务的。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使代理商存在为企业利益而服务的义务,并以此区别于居间商;而这种委托关系的长期性则是因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所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大量交易,使代理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

2.代理商代理权的产生和消灭。

(1)代理商代理权的产生。代理商代理权的产生与民法中意定代理权的产生原因相同。代理商与本人通常通过代理商合同约定有关代理权的具体事项。这种代理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民法关于委托的规定,对代理商合同都是适用的。

(2)代理商代理权的消灭。代理商代理权的消灭原因与民法中意定代理的消灭原因基本相同,具体包括因代理商合同期限届满而正常终止、本人解除委任合同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商死亡、本人破产程序开始等。

3.代理商在商法上的特别权利。

作为商事代理人的代理商依商法享有一些特别的权利。主要有:

(1)佣金请求权。商事代理均为有偿代理,代理商的佣金请求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商事代理的制度设计也围绕着对代理商佣金请求权的实现。

(2)费用偿还请求权。代理商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根据情况认为是有必要支出的费用,委托人有偿还义务,但这些费用应当以在营业上为通常为限。

(3)补偿请求权。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代理商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可以向企业主(本人)请求适当的补偿。

(4)受领通知的权利。受委托出卖物品或者充任媒介的代理商,有权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数量不足及其他有关履行买卖事项接受通知。

4.代理商在商法上承担的特别义务。

(1)代理商承担的勤勉和注意义务。即代理商应当努力地为本人媒介或成立交易,维护本人的利益;并以通常商事主体的注意来履行其义务。除非本人允许,代理商不得进行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2)保密义务。由于代理商承担着为本人利益服务的义务,因此就应当保守有关业务和营业秘密。

【注释】

[1]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2]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