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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5.3.2 第二节 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第二节 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上常见的违法行为,它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内幕交易行为还要受到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依据《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

1.从事内幕交易者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范围。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交易利用的是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于内幕信息:①《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证券法如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内幕交易防范机制——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

1.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含义。

我国《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所谓短线交易是指将某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交易。普通投资者从事短线交易并不为法律禁止,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往往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他们从事的短线交易通常利用了内幕信息,因此如果不加禁止就是对其他投资者的不公平,也会间接损害到上市公司的利益。但是,如前所述,由于证券交易的结果不能改变,所以不能宣告他们从事的短线交易无效或可撤销,因此证券法规定违法从事短线交易的收益应当归入公司所有。

2.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行使。

依据《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由董事会负责收回;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短线交易收益归入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证券法》第195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操纵市场

(一)操纵市场行为的含义

操纵市场是指意图造成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买卖处于活跃状态;或者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而进行涉及买卖某一证券的系列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所破坏的是证券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会受到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操纵市场行为的表现

依据《证券法》第7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连续交易操纵。

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约定交易操纵。

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自买自卖操纵。

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包括蛊惑交易操纵、抢先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特定价格操纵、特定时段交易操纵等。

三、欺诈客户和其他证券违法行为

(一)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法》第79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被禁止或限制的行为

除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欺诈客户之外,下列行为也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

1.特定人员持有或买卖股票的禁止。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证券服务机构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此之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发起人、公司董事等转让股票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信息误导行为的禁止。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