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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4.3.2 第二节 和解

第二节 和解

一、和解概述

(一)和解的含义

破产法中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与债权人团体间达成关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发生效力的一种预防被宣告破产的特殊程序。和解程序的重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间通过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清偿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实践中的和解主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让步。

(二)和解的意义

和解与重整、破产清算一样,都有各自重要的制度功能。通过和解,能有效缓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沉重压力。和解的成本对债务人、债权人双方来说都相对较小,使债务人重生或再建有了可能。和解还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破产宣告导致的公法和私法上的限制,避免商业信誉的完全丧失。和解也能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商事营业维持。通过和解制度可以在客观上减少企业的破产数量,减少失业,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和解程序

(一)和解申请的提出

1.和解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

和解申请人为债务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由于破产和解制度是为债务人提供避免破产清算的机会。但是,由于和解之后债务人将继续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因此,债务人有无和解能力,是否请求和解均应由债务人自行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和解、清算三大程序,只有和解程序仅由债务人单方面有权启动。

2.和解申请提出的时间。

(1)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以直接提出和解申请。

(2)在破产清算的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也可以提出和解申请。

3.和解申请的形式。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书面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其他材料。

(1)和解申请书的内容。和解申请书是债务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与债权人团体间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应当包括: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目的,即和解;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和解原因;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同时必须附书面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的提交,表明债务人对于清偿债务已经准备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有初步保障。[2]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①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②清偿债务的办法;③清偿债务的期限。

(3)债务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除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草案外,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说明书;②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等。此外,还有一些自愿提交的材料,如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的担保等手续。

(二)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效力

1.和解协议的概念。

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为了避免破产,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与和解协议草案,提交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而达成的、以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书面偿债协议。破产和解协议也称“强制和解协议”,因为这种协议只要符合法定的表决规则即可成立,但并不一定需要获得每一位债权人的同意,因此,该和解协议对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或者少数反对和解的债权人来说,该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是强制的。

2.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规则及表决后果。

(1)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规则。由于和解协议草案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属于债权人团体间的重大事项,应当适用法定的表决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总额的2/3以上。因此,对和解协议也采用双重多数表决标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结果。关于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有两种后果:

第一,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和解协议草案按上述表决规则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成立;经人民法院认可,该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不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设置了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认可程序,将和解协议生效与否交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则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此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债务人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

3.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即生效,和解程序也因此而终止。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和解担保人均产生一定的效力。

(1)和解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体现:①限制和解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和解协议生效前成立的债权,只能按和解协议受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之外的个别利益。当然,和解协议对于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的债权不发生效力,新的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诉讼或申请法院个别执行。②和解协议生效前成立的债权,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外,无论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同意和解,均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未按照破产法申报和解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③和解协议对没有放弃优先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后,不限制其担保物权的行使。

(2)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和解协议使债务人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转化为受和解协议的制约。此时,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产生的约束力,主要有三个方面:①财产或营业事务的处分权限制的解除。除和解协议中另有限制规定外,债务人因和解协议生效而恢复行使其财产或营业事务的处分权的行使。②债务人应忠实地执行和解协议。和解程序中,除非和解协议另有规定,所有债权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债务人对于少数债权人所承诺的额外利益无效。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债权人的申请,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③债务人应当正当地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所免除的债务不再负清偿的责任。

(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原有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等没有效力。按照民法债法的基本原理,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宽宥行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的;但是,和解协议的效力却并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等。即使和解条件中就债权人的权利规定了延缓、减免等内容,但和解债权人仍然能够按原来的债权对相关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该权利并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这是因为原有的保证或其他连带债务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所作让步,是基于破产法为预防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设,且和解又为强制和解,所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而受影响。

(三)和解的后果

1.和解成功。

(1)破产程序终结。如果债权人会议顺利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生效后,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债权,而债务人既清偿了债务,又可以免受破产宣告,从而维持自己的商事营业。此外,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也因和解成功而恢复如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可以免受从业限制。

(2)和解成功后,按照和解协议曾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和解失败。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失败的情况主要有四种情形,并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1)和解协议草案未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按照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解协议草案未被通过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未获得法院认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有审查和决定的权力,因此也可能人民法院并不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此时,应当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生效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总之,和解失败的后果是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所作的让步也失去效力。除已依和解条件所受清偿外,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回复到未和解以前的状态,债权人因和解而让步减免的债权,也均回复。已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但债务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注释】

[1]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页。

[2]参见汤维建:《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