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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4.2.2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确定

(一)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概述

1.债务人财产的含义。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章使用的专门概念,它是指称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拥有的财产的专有名词。

2.破产财产的含义。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应当将破产财产变价,并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和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平地清偿所有债权人。所以,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它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设置了关于破产财产的基本规则。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是依破产宣告进行的划分。

3.破产财产的分类。

根据破产财产构成范围的不同,破产财产从理论上分为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分配财团三种类型。法定财团是指法律规定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所构成的财产集合。现有财团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占有和控制的财产集合。分配财团是指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变价后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集合。我国虽然没有在立法上采用这三种类型财团的划分,但它们的含义也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理解破产财产的范围。

(二)破产财产的范围和例外

破产财产的范围可以从时间、空间上界定,各国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

1.确定破产财产的时间范围。

(1)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从时间上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指破产财产包括什么时间段内的债务人财产。从比较法看,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体例。固定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仅包括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所拥有的财产。膨胀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不仅仅包括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的最主要区别是在对待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的态度上,固定主义有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更多的财产用于救济债务人,便于债务人东山再起;膨胀主义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使更多的财产用于清偿债权。

(2)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仅包括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财产,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因此,我国采取了膨胀主义的立法模式。

2.破产财产的空间范围。

(1)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从空间上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指破产财产的地域范围,主要解决跨国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是否包括其在国外的财产。对此,各国有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的不同立法体例。属地主义是指破产财产只包括破产程序所在国的债务人的财产,不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权人需要在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不同国家启动若干个破产程序,属地主义又被称为“一人数破”主义。普及主义则是指破产财产不仅包括作出破产宣告的法院所在地的国家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所有财产。普及主义又被称为“一人一破”主义。

(2)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三)与确定破产财产相关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存在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破产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和破产抵消权。

1.破产撤销权。

(1)破产撤销权的概念。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2)破产撤销权的意义。立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欺诈。债务人为达到破产逃债的目的,有可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将财产转移,从而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专门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允许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有害债权人的行为撤销,从而把非法转移出去的财产予以追回,并加入到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中。

(3)破产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撤销的行为是法定期间内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却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行为归为无效,被债务人转移出去的财产应当被追回并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

2.取回权。

(1)取回权的概念。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而归自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

(2)取回权的意义。破产案件受理后,为了破产财产的保全,管理人必须接管破产财产,法律并不要求对债务人财产清理后再由管理人接管,因此可能会出现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情况,这就造成了占有财团和分配财团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破产法承认取回权制度。如果破产程序开始后在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而应当归第三人所有或支配,则允许第三人取回标的物,以维护相关权利人利益。

(3)取回权的特点。①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是被管理人占有。②取回权的法律基础是民法物的返还请求权。③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是,取回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行使取回权。

(4)取回权的类型。根据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不同,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

第一,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第三人的财产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为债务人占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被管理人占有,该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从破产财团取回相应财产的权利。一般取回权发生在标的物被管理人实际占有的情况。

第二,特别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发生在买卖关系中,而且以标的物尚未被管理人占有为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卖主取回权和行纪取回权。①卖主取回权,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其构成要件是:卖主已经发送货物且货物尚在途中;买主尚未受领货物时,对买主适用的破产程序开始;买主未付或未付清全部价款。②行纪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且将货物发往委托人,委托人在未付清货款且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委托人适用的破产程序开始,行纪人享有对已经发送的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3.别除权。

(1)别除权的概念。别除权是指对设定担保的特定的破产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依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受偿的权利。破产法是特别的债务清理法,但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则应当按照民商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民商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保障,“物权优先于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作为偿债程序的破产法并不改变实体法的规定,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获得清偿,这种权利被称为别除权。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其实质是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我国虽然在立法中没有使用“别除权”的概念表述,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谓“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就是别除权人。

(2)别除权的特点。①别除权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②别除权的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担保物权,包括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权、留置;也包括非典型性担保物权,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法定特别优先权,主要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等。③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产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④别除权的行使原则上不依破产程序,但是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3)别除权的行使。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物权的优先效力而在破产程序中优先获偿,但是,别除权的行使依然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体现在:①别除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②管理人享有赎回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③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④和解程序中,只有在和解裁定作出后,别除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利。⑤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利。

4.破产抵消权。

(1)破产抵消权的概念。破产抵消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时可以主张以该债务与破产债权相互抵消的权利。

(2)破产抵消权的意义。破产抵消权是民法抵消权在破产法上的承认与扩充。破产抵消权设置的目的是保护抵消权人利益,防止发生对该权利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同时还能简化破产程序,便于破产程序高效地进行。此外,破产抵消权还可以对债务人提供期限利益。

(3)破产抵消权的限制。破产抵消权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比较有利。但是,破产抵消权的实质是对个别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与破产公平偿债的目的相冲突,因此破产抵消权只能由破产债权人主张。破产抵消权除了受到民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消限制外,还受到破产法上的特殊限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得行使破产抵消权: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进行界定。

1.狭义的破产债权。

狭义的破产债权是指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分配的债权。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与此相对应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根据破产清算程序,通过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最终得到清偿。

2.广义的破产债权。

(1)广义破产债权的含义。广义的破产债权是指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分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债权可以分为重整债权、和解债权、破产债权。

(2)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广义破产债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债权的概念是从广义的角度界定的。破产债权也称破产债权上支付不能债权或清偿不能债权。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没有其他区别,只是破产债权是通过破产程序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破产法就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提供的债权实现方案。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实现方式是: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确认、债权清偿。从这个意义上看,破产法实际上属于民法中的特别的债务清偿法。

(二)债权申报

1.债权申报的含义。

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有关机关主张并证明债权的制度。由于我国采取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债权申报在受理后进行,并不是破产宣告后才进行债权申报。所以,我国将此制度称为“债权申报”,而非“破产债权申报”。

2.债权申报的意义。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及其代理人所作出的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通过债权申报,债权人获得破产程序当事人的资格,可以行使破产参与权和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如果不进行债权申报或债权申报不符合申报规则,债权人就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债权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申报对于债权人意义重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的具体规则,包括:债权申报的期间、债权申报的范围、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等内容。

3.债权的申报期限与补充申报。

(1)债权的申报期限。债权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或人民法院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所以,实践中决定债权申报期限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灵活决定债权申报期限。

(2)债权的补充申报。债权人如果在法院酌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就会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这样,对有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就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补充债权申报期限,即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在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4.债权的申报程序。

(1)债权申报的接受机关。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及破产程序中事务性工作的机构,由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符合管理人的职能。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2)债权申报的形式要求。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债权申报,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债权人向管理人口头申报债权,申报无效。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3)申报的债权分类。申报的债权可以分为一般债权、特殊债权以及无须申报的债权三类。

第一,一般债权。破产债权原则上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并且是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产生的债权,通常是共益债权,共益债权无须申报即可优先足额清偿。破产程序是特殊的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债权丧失了强制执行力,其也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

第二,特殊债权。破产法既然是专门和特别的债务清理法,就要对所有的债权进行清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允许申报的特殊债权包括:①未到期的债权也允许申报。②未确定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③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④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⑤委托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⑥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三,无须申报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4)债权申报的效力。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可以获得破产程序当事人的资格,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而中断。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三)债权审查

1.债权审查。

债权审查是指审查权人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申报规则以及作为破产债权性质、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的程序。债权审查制度的内容有:债权审查主体、债权审查日期、债权审查内容与形式、债权审查结果等。

2.债权审查的主体。

债权审查主体,是指主持审查债权的个人或组织。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是债权审查的主体。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此可见,管理人对债权申报进行初次审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申报进行第二次审查。管理人进行审查,由管理人确定审查日期;如果是债权人会议审查,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进行审查。

3.债权审查的方式。

根据债权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债权审查方式:

(1)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无须审查。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是指已经获得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对于此类债权,无须审查;如果有人对此类债权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正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尚未审结的债权,也无须进行审查,应等待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

(2)劳动债权的审查方式。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普通债权的审查方式。普通债权一般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陈述进行。债务人除非有正当理由委托他人,否则其有义务亲自到审查现场进行陈述;债权人可以自己也可以委托他人到审查现场陈述。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等待法院确认;对有异议的债权,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四)债权确认

1.债权确认的概念。

债权确认,是指对申报的债权经过债权审查,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其确定为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制度。

2.债权的确认机关和确认方式。

(1)债权的确认机关。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确认债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2)债权的确认方式。债权确认有两种情况:

第一,无异议债权的确认。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异议,则由法院裁定确认。

第二,有异议债权的处理方式。对于有异议的债权,应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债权确认之诉,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3.债权确认的内容。

债权确认的内容除了包括应确认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是否符合债权申报和审查规则、是否符合法定的确认标准等;主要是债权数额的确认。以下分情况说明:

(1)对于一般债权,根据债权凭证记载的数额经过确认程序予以确认。

(2)对于特殊类型的债权其债权额的确定,破产法有专门的规定:

第一,未到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其债权额是本金加上受理时的利息。

第二,不确定的债权。不确定的债权是指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其债权数额没有确定,一般允许其全额申报;但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破产财产分配时根据债权的效力决定是否予以分配。

第三,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全额申报债权。但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清偿后的额度为准。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概念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也称财团债务。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具体范围应按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1.破产费用的范围。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的范围。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四、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1.破产财产变价的含义。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在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将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以拍卖等合法方式出售,使之转化为货币形态,以便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过程。破产法并不禁止实物分配,但破产财产分配方式以货币分配为原则,以实物分配为补充。这是因为采取货币分配的方式比较迅速、便捷。这就产生了实物形态破产财产的变价需要。

2.破产财产变价的原则性要求。

(1)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遵循适时原则。适时原则,是指管理人认为在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时机将破产变价方案付诸实施的原则。适时是以变现的可能性和变现的价值量为目标,来衡量实施变现方案的时机。

(2)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变现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破产清算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最大限度地对破产债权人为公平的清偿。故最大限度地增加分配资源,是管理人的基本职责之一。

3.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制定、通过、实施。

管理人应当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获得通过的途径有两个。

(1)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实施。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就是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2条的规定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应当依据第64条的规定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2)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通过。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5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可能发生债权人会议多次表决却不能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情形,这样必然导致破产程序成本的增加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如果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不同意人民法院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6条的规定,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方法。

(1)变价的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以拍卖为主要方式,即通过公开竞价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采取拍卖方式,可以通过竞买者之间的竞争,抬高拟出售财产的价格,提高变现率和变现值,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此,拍卖是处置破产财产的最主要方式。拍卖应当由具备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委托拍卖机构由管理人负责。

但是,拍卖也有程序较复杂、操作成本较高等不足之处。所以,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以拍卖方式以外的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但也应遵循公开变价的原则。实务中主要有招标出售、标价出售、协议出售等方式。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对这部分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管理人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2)变价的方法。管理人在执行变价方案时,应当享有一定的灵活处置权,以便实现破产财产变现价值的最大化。管理人在执行变价方案时,可以采取整体变价、部分变价和单独变价等方法。

第一,整体变价。整体变价包括不动产或成套设备的整体变价和企业的整体变价。不动产整体变价一般指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一并出售。成套设备是指按照特定的技术目的和要求,依据一定的整体设计,由多种不同的技术装备组合而成的生产系统。整体变价通常应采用拍卖或招标的方式。

第二,组合变价。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或者某个购买者的特定需求,将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进行资产组合,然后用于变价。组合变价的资产规模,一般都低于整体变价。但是,这种方式有时候可以适应市场需求实现财产组合的优化,从而提高其市场变现值。

第三,单独变价。根据需要,破产财产可以单独变价。即使是在整体变价或者组合变价的情况下,有些无形财产或者不动产、动产也可以脱离整体财产或组合财产单独变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及生效。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性阶段,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是实现高分配率和尽早分配的前提和基础。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是由管理人拟定,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以及实施破产分配的方法为主要内容的书面文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破产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5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是指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第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是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法申报的债权。应当注意的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只包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三类债权,不包括别除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在确定这项内容时,应当对如下事项加以说明:破产企业财产的总体情况;对破产企业财产具有别除权的情况;对破产企业占有财产具有取回权的情况;破产财产具体构成,应尽量详细说明;破产财产变现情况,已经变现的应说明估价依据、变现方式和变现价值,未变现的应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估价情况;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在破产清算期间优先拨付费用的构成和总和;破产财产在扣除应当优先拨付费用后的可供分配财产的构成与总值。[3]

第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来确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方案中应明确具体的分配比例。确定具体的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后,还应计算出具体的分配数额。此外,分配方案还要对是否实施多次分配及多次分配的程序、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进行提存及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提存及分配、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分配额的提存及分配问题作出安排。

第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财产分配可实施一次分配,也可实施多次分配;方案中还应当明确非货币财产折价分配的具体办法。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生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过以下两个环节,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债权人会议通过。《企业破产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所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其生效的先决条件。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债权人会议在决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应注意的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2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如果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该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人民法院在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审查后,如认为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并且程序合法的,应裁定认可;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该方案即发生法律效力。

2.破产财产分配的原则和顺序。

(1)破产财产分配的原则。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应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来确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只有优先清偿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才对其他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则。现实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往往是企业职工工资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是企业一旦进入清算程序,他们的工资则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一次分配和多次分配相结合的原则。破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破产财产数额大,变现时间长的,可以进行多次分配,以便将已经变现的财产及时分配给债权人。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要实施多次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就每次分配进行公告。

第四,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决议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实物分配,这在民法上称为“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民法上债务人的代物清偿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所以,破产法规定,只有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才能够以货币分配以外的分配方式——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清偿。

(2)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是破产法最重要的内容,因为该顺序确立了在破产清算这个特别债务清偿程序中。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清偿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是职工债权。职工债权是处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二顺序是破产人欠缴的除第一顺序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①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我国的社会保险有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其中,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已列入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另外三种则列于第二顺序。破产企业欠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这三种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破产财产向相关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②欠缴税款。缴纳税款是债务人负担的法定义务。

第三顺序是普通破产债权。它是指前两个清偿顺序以外的破产债权。

(3)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意义在于,在一定法律制度的前提下,使顺序在先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顺序在后的债权人获得清偿。按法定顺序清偿原则的具体内容是,首先清偿顺序在先的债权,之后有剩余财产的,才进行下一顺序的清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原则。这就是说,对于前述法定破产清偿顺序的每一清偿顺序,如果破产财产足够清偿的,就足额清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就按比例清偿。

(4)破产财产分配环节。破产财产可以有三种分配环节:

第一,中间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多次分配中,除最后一次的分配之前的各次分配都属于中间分配。

第二,最后分配。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在最后分配的公告中应载明: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三,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①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的;②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但是,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就不再进行追加分配,应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5)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6)未受领破产分配额的处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7)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注释】

[1]例如法国、德国等国规定了债务人、公司董事或经理、无限责任股东的破产申请义务和责任。

[2]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3]参见李国光、奚晓明、曹士兵:《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