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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3.3.2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一)股份与股票

1.股份。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所有股份的总额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同时,股份也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产生根据和计算单位。发起人、出资人只有出资缴纳股款,拥有公司股份,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

2.股票。

(1)股票的概念。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证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股票可以流通或设置质押。股票也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主要类型之一。

(2)股票的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采取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3)股票的记载事项。股票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只有其形式和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的效力。股票必须由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代表公司在股票上签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经理,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此外,公司法对股票的记载事项也有规定:①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这些信息是证明股票持有人或者股票所有人的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②股票的基本情况。包括股票的种类和票面金额。种类是指股票是普通股股票还是特别股股票;如果是特别股股票,是享有分红优先权的特别股,还是其他类型的特别股。票面金额即股票的票面价值。我国不允许发行没有票面金额的股票,通过知悉股票的票面金额和股票的发行数量,就可以知道本次股份发行所募集资本的总额。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是表明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的基本依据。③股票的编号。④如果是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

(4)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②各股东所持股份数;③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④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对于记名股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进行分红等事项,直接通知股东即可;对于无记名股票,则需要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此外,在行使权利和转让方面,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也有不同。记名股票只能由股票上记载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他人即使合法持有该股票,也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无记名股票,只要是合法持有该股票的人,均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以实际交付为要件,只要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就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记名股票的转让则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如要求采取股票背书的形式进行转让或者要求签署书面的股份转让合同等。记名股票的转让还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即要求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否则转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股份发行

1.股份发行的含义。

“发行”是一种按同一条件的、单方向的出卖股份的行为。发行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即公募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即私募发行。本章按照股份发行阶段的不同,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两类。其他种类的发行详见本书“证券法”部分。

(1)设立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为了募集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发行。股份设立发行的条件就是股份公司募集设立的条件。

(2)新股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在运营过程中为了增加公司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发行。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①新股种类及数额;②新股发行价格;③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④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2.股份发行的公平、公正原则。

(1)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有两个含义:①指权利内容的公平,即在同一次发行中的同一种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利益,同类股份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②指发行条件的公平,即在同次股份发行中,相同种类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人要获得相同的股份,都应支付相同的对价。

(2)股份发行的公正原则。所谓公正,是指在股份的发行过程中,应保持公正性,不允许任何人通过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价格操纵、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获得超过其他人的利益。

3.股份或股票发行的价格。

按照股票发行价格与股票票面价格的关系,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与股票的票面价格相同)、溢价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高于股票的票面价格)和折价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低于股票的票面价格)三种。从资本充实的角度出发,股票只有平价发行或者溢价发行,股份发行所募集到的资金才能够等于或者高于公司所需要的资本。而将股票折价发行,即使股份全部得以发行,所筹集到的资金也必然低于公司所需的资本总额,有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利的。因此,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溢价发行的,溢价款应当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用于转增公司资本。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较少。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

1.记名股票的转让。

(1)股票上的背书。《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背书是有价证券转让的一种法定形式,对记名股票转让而言,就是指记名股票上所记载的股东作为背书人,在股票上签章,并在股票背面或者股票所粘附的粘单上记载受让人即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表示将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但是,以背书方式转让的股票,必须是实物券式的股票。实践中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采取无纸化的形式,如我国目前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股东账户的方式发行股票,并不印制实物股票。这些股票的交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依照交易者在证券公司开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达成交易合同、进行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等程序进行。这种交易方式,就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2)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因此,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将有关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这就要求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段时间内,公司记名股票股东应当是确定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因此,《公司法》第141条第3款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段时间内,即使进行了记名股票的转让,受让人也不得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上对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仍由原记名股票的转让人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同样,在公司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股利分配时,也需要保持股东的确定性。因此,在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也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段时间内即使进行了转让,仍然由记名股票的出让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作为股东接受股利分配。当然,在股利分配结束后,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依据股票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出让人请求返还该部分股利。此外,基于上市公司的具体特点,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交付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转让股票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公司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赢利的现象。因此《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1年以后可以自由转让。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其价格往往比上市前的价格高,因此容易出现低价抢购公司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即所谓原始股、待公司上市后大量抛售以赚取差价的现象,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也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公司法》第142条还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转让股票的限制。

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况。因此,《公司法》第142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设定了以下限制: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上述人员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

在上述限制以外,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股份等。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

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将使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混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增,违反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更是虚假交易、操纵股价、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公司法》第143条只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除此以外公司都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这四种情形分别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因股东在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质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者权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动产或者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质押权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押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而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拥有本公司股票。因此,本公司的股票是不能作为质押权标的和用来对公司债权进行担保的,即使设立了以本公司股票为质押权标的的担保,最后也无法实现。因此,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