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的概念和意义。
(1)破产申请的概念。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权人向法院提出请求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申请目的的不同,破产申请可以分为:重整申请、和解申请、破产清算的申请。其中,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被称为狭义的破产申请。
(2)破产申请的意义。破产申请之所以成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形式要件,与破产申请主义有密切联系。破产申请主义是与破产职权主义相对应的立法体例。所谓破产职权主义,是指司法机关有权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即破产程序的开始依赖于司法机关职权的行使。早期破产法实行有罪破产,把破产视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直接启动破产程序。随着破产理念的发展,对破产的态度从有罪破产转变为无罪破产,破产程序不再是国家司法机关制裁破产犯罪的司法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由职权主义转变为申请主义。所谓破产申请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申请主义,虽然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是,如果无人提出破产申请,司法机关也不得主动提出适用破产程序。破产申请主义,把破产程序的启动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之上,体现了公力救助和私力救助的结合。
2.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对债权人而言是权利不是义务。债权人可以基于破产程序对于其债权实现的利弊分析,作出是否申请破产的选择。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称为非自愿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
(2)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在正常情况下不愿意提出破产申请,破产不仅会有使债务人财产被全部强制分配,还会导致债务人信誉贬损。但是,债务人一旦丧失清偿能力,通过破产可以获得破产保护。例如破产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以及重整制度,都体现了对债务人予以救济的理念。所以,很多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自己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在有些国家被规定为债务人的义务。[1]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则是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申请破产,被称为自愿破产。但是,清算责任人具有破产申请的义务。
此外,股东(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也有权提出破产申请,例如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出现破产原因的金融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3.破产申请的形式和应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的形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申请书,表达破产的特定意思表示。
(2)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的文件。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第一,破产申请书及内容。破产申请书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申请破产的意思表示,也是破产申请主义的体现。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②申请目的,即申请对债务人采用何种程序,分为重整申请、和解申请、破产清算申请;③申请事实和理由,主要阐明破产条件,特别是破产原因的存在;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相关的证据。
第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要提供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
第三,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除了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外,还需要提供其他文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这些文件包括: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些文件主要是便于法官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为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提供依据。
4.破产申请的撤回。
破产申请是申请权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启动程序,也可以撤回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启动的申请主义,允许破产申请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可以撤回申请。但破产申请只能在受理前撤回。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则不能撤回申请。至于破产申请撤回后,对于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的时间和次数是否有所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于破产申请义务人,应该不允许其撤回申请。
5.破产申请的费用。
破产申请应缴纳申请费。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作为“破产费用”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审查。
(1)破产案件受理前审查的必要性。破产案件的受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对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进行的审查。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破产能力,如果欠缺破产实质要件,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二,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的审查。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是本院的管辖范围。如果申请书形式上存在瑕疵,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补正,在规定期间内没有补正的,法院即裁定驳回申请并视为撤回申请;如果接受申请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法院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的期限。对此应区分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①自愿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②非自愿破产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了解破产申请的事实,督促债务人行使异议权。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内容主要应针对债权提出的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其中关键因素是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一般是因为债务人停止支付导致债权不能清偿,债务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停止支付并非是由于客观上丧失清偿能力导致,而是主观上的因素,那么就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法官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债务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在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果债务人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法院的审查,法院也应当在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此外,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述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3)人民法院审查的后果。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审查后,有两种后果:①裁定受理。②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2.破产案件受理的概念和意义。
(1)破产案件受理的概念。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破产立案,是指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立案的司法裁判行为。
(2)破产案件受理的意义。破产申请的受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无论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目的有何不同,法院都要首先决定是否立案,只有在裁定受理后,才能根据破产条件再决定是否重整、和解或宣告破产。
第二,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也是区分与破产相关的权利的主要时间标准。破产债权、共益债权、取回权、破产抵消权、破产撤销权的界定,都和破产案件的受理密切相关。
第三,由于受理仅仅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并没有进入实质的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受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成为破产人;破产受理的效力也不同于重整、和解或宣告破产的效力。破产受理之后是否破产清算,还是重整或和解,都存在不确定性,并且这三类程序之间可能相互转化。
3.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完成的工作。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要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相关的送达、通知和公告。送达、通知和公告的目的是使破产案件的相关当事人知晓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送达。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5日内应当将该裁定送达申请人,若申请人是债权人,还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将裁定送达债务人,并且要求债务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一系列材料,主要内容是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提交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判断破产原因,也是为了便于推动后面程序的进行。
第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和第三人。对于已知债权人采用通知的方式,逐一通知到每一个已知债权人。为防止有所遗漏,对于未知债权人和第三人采取公告的方式传达信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25日内通知和公告。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包括: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③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④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⑦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2)指定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4.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
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是指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破产案件受理对债务人的效力。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虽然没有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但是,债务人已经不再是正常经营的法人,而应服从破产程序的目的(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因此,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案件受理对债务人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企业的法定代表机构由董事会转为由管理人担任。
第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受到限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义务,包括: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③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⑤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破产案件受理对债权人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申报债权加入破产程序中,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是,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是针对全体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请求个别清偿,也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
(3)破产案件受理对第三人的效力。所谓第三人是指除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主体,主要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破产案件受理后,第三人如果对债务人负有义务,在债务人破产后,该义务不得免除,但是,该第三人不应当向原来的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应该向管理人履行义务。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果第三人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仍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4)破产案件受理对双务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破产案件受理对执行程序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后,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为破产是概括执行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是个别执行程序,当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实现公平偿债的目的,个别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程序中止,不仅仅包括民事执行程序,还包括行政执行程序;此外,其他具有执行性质的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
(6)破产案件受理对诉讼程序的效力。分别如下:
第一,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于正在审理的尚未终结的诉讼程序,原则上继续进行,但是,由于受理后债务人权利受到限制,因此应当由管理人取代原来的债务人参加诉讼。所以,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破产案件受理后,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新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关系。我国采取分别并列审理主义,在破产基本程序之外,还有可能存在和破产相关的诉讼程序,彼此之间并列进行。为了使破产程序与这些程序协调,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应当将分配额提存;再根据这些诉讼的结果,决定是分配给债权人,还是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提存财产保存2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通过追加分配的方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二、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
1.管理人概述。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又被称为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的机构或个人。广义的管理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或个人。不同程序中的管理人有不同的职责。
2.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规定。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正式确立了管理人制度,并采取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工作。在不同的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在和解程序中,管理人是和解监察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工作。
(二)管理人的特点
尽管各国的管理人制度存在诸多差异,但是管理人毫无例外地具有以下共性:中立性、相对独立性和专业性。
1.中立性。
破产涉及诸多主体的利益,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主要机构,具有鲜明的中立性。管理人要实现破产程序公平偿债的功能。管理人既要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又要兼顾社会利益。管理人不是为了个别债权人利益,而是要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还要兼顾债务人和社会利益。
2.相对独立性。
管理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债权人、债务人、法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独立行使职权。
3.专业性。
管理人由具备法律和财务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管理人的专业性特点体现了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化。特别是由于现代财产的多元化、复杂化以及利用财产方式的多样化,在管理破产财产的专业化程度要求方面越来越高,所以对管理人的专业性要求也日渐突出。
(三)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是指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条件。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管理人的积极资格是指具备了一定条件可以成为管理人,消极资格是指因一定条件不能成为管理人。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根据该条的规定,以下主体具有担任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1)清算组。由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适用情形是:①新破产法实施前已经开始但是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清算组是我国旧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中的机构,清算组主要由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管理及清算工作。清算组具有行政色彩,虽然新的破产法采取市场化、法律化破产,但是,考虑到新旧破产法的衔接,仍然应承认清算组具有管理人的资格。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3条的规定适用的国有企业破产。③根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适用于清算中的公司破产。④其他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指定清算组的。[2]
(2)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以担任管理人。这些中介机构一般由具备法律、财务、金融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符合管理人的专业化要求。
(3)个人。个人担任管理人须符合一定条件,包括需要在具备管理人资格的中介机构任职,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个人担当管理人主要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中小企业;个人担当管理人还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者不得担当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有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管理人,但是过失犯罪不在禁止之列。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管理人要求符合专业性的条件,如果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则不得担任管理人。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管理人要求保持中立性,与处理的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本案的破产管理人。所谓利害关系是指: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其他情形。主要指以下情形:①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②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③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④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⑤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⑥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选任
1.管理人的选任模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但是,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选任,采取以法院指定为主,允许债权人会议异议和申请更换为辅的模式。
2.管理人的选任方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选任作出相关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出台,根据该规定,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以指定本辖区的机构管理人为原则;法院根据企业破产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选任管理人:
(1)竞争方式。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1/2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1~2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2)随机方式。对于一般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3)推荐方式。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五)管理人的职责、义务与责任
1.管理人的职责。
(1)管理人的一般职责。无论在哪一种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都承担以下一般职责: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此外,管理人还有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以及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抵消权等职责。
(2)管理人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职责。管理人在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中,还要履行特殊职责。分述如下:
第一,管理人在重整中的特殊职责。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有监督债务人的职责;此外,管理人也可以制作并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监督债务人并提交监督报告等职责。
第二,管理人在和解中的特殊职责。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三,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的特殊职责。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为此应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执行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等。
2.管理人的义务。
(1)勤勉义务。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或善管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事务。勤勉义务是积极义务,要求管理人必须有所作为,尽职尽责。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勤勉义务的表述是“勤勉尽责”,如果管理人已经达到了职责所要求的勤勉程度,即使有意外的损失发生,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2)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称诚信义务、忠诚义务,指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应该忠实于破产财团利益,不得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忠实义务是消极义务,要求管理人有所不为。具体体现为:管理人不得侵占债务人财产,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不得欺瞒、懈怠、不得泄露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商业秘密等。
3.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如果违反法定的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而言,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和第131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管理人的监督
1.对管理人监督的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置了对管理人的监督制度。有权监督管理人的主体有: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
2.管理人接受监督的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义务接受上述主体对其的监督,具体包括:
(1)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执行职务,还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七)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应当收取报酬,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报酬制度。
1.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机关。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
2.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法。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采用按标的计酬的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中,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有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推动破产程序有效率地进行,实现破产程序公平偿债的目的。
2.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1)出席人员。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可以亲自参加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符合破产债权构成要件的破产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就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特殊类型的债权人。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因此,实践中特殊类型的债权人也是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这些特殊类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管理人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委托人破产,受托人的请求权;出票人破产,付款人或承兑人的请求权。
特殊类型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只是其表决权有所限制: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不必申报债权,所以职工不列入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是为维护职工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
列席人员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其义务不是权利。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列席人员包括:
(1)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3)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核查债权。
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并对债权进行初步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再次审查债权申报材料,即核查债权。
2.人事决定权。
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3.营业继续的决定权。
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4.重大事项决议权。
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5.破产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享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例如听取管理人报告等方面的权利。
(四)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为保障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发挥债权人会议的功能,立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
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2.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五)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主要行使破产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2.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必要性。
破产程序奉行管理人中心主义,为监督管理人职责的行使,破产法专设破产监督机构。虽然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都可以监督管理人,但是,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机构,所以,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破产监督机构,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债权人委员会就是这样一个专门的破产监督机构。不过,由于破产案件繁简不一,并不是每一个破产案件都必须设置债权人委员会;是否有必要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3.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1)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职责。包括: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四、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概述
1.破产宣告的概念。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确认债务人具有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时所作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的裁定。
2.破产宣告的特点。
破产宣告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并由此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只有法院才能作出,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进行破产宣告。从此意义上说,破产宣告的法律性质与法院裁判相近。
3.破产宣告的意义。
破产受理只是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但破产宣告则意味着破产程序进入实质性的破产清算阶段。在破产程序的通常状态中,破产宣告在破产预防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之间起着中介性和转折性的桥梁作用。只有经过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的程序功能才得以实现。
(二)破产宣告的情形
1.法院对破产清算的申请受理后,直接进行破产宣告的情形。
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清算,而且没有人再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或者虽然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但是法院认为不符合重整或和解条件;法院对破产要件审查后,认为符合破产清算程序要件的,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
2.由破产重整程序转换到破产清算程序时破产宣告的情形。
主要包括:
(1)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的规定,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许可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经申请并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由破产和解程序转换到破产清算程序时破产宣告的情形。
具体如下:
(1)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99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如《企业破产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破产宣告的障碍
1.破产宣告障碍的含义。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是指虽然确认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或者达到破产界限,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人民法院对其不予宣告破产。这些特殊事由就是破产宣告障碍。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具备了破产原因,原则上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如果存在破产宣告障碍,法院对债务人则不予宣告破产。
2.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障碍的规定。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这两种情形,即为破产障碍。
(四)破产宣告的作出
1.破产宣告的裁定。
破产宣告必须由人民法院以书面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破产清算程序的司法文书。破产宣告裁定书的内容一般包括:破产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破产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址、企业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破产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事实;宣告破产的法律依据;破产宣告裁定的日期。
2.破产宣告的作出。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即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破产宣告还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报道,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破产宣告的送达、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和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五)破产宣告的效力
破产宣告的效力,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对破产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生效之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同国家的破产法对破产宣告效力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一般都包括对破产人(债务人)的效力、对债权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地域效力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效力。
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中,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效力是指企业破产后对其身份、财产、行为等的效力以及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的效力。具体包括:
(1)债务人自破产宣告起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已出现法定的消灭原因,虽然并不立即消灭其法人资格,但其权利能力仅在清算意义上继续存在,营业方面的其他权利能力不再存在。但为债权人之利益,债权人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继续者除外。这与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仍可合法地进行经营活动,在企业的身份、存在目的以及权利能力等方面具有重大区别。
(2)破产宣告使债务人财产变为“破产财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和第25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应指定管理人;而管理人的职责就包括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所以,自破产案件被受理后,债务人就已经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支配权。但破产宣告前,其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财产变为“破产财产”。所以破产宣告更进一步确认了破产人对其财产支配权的丧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和营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开始或继受有关破产人财产的诉讼。
(3)破产宣告对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就已经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行为限制;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这些限制继续有效。此外,因破产宣告还存在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公法、私法上的资格或权利的限制规定,即破产失权制度;并且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限制并不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而是要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后,才能够解除。
例如,我国有关破产失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4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但我国至今还没有规定破产的复权制度。
(4)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一般职工的效力。因破产宣告,职工与原企业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即解除。企业职工成为失业人员,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也可以自谋职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安排重新就业。但被法院或者清算组指定的企业留守人员应当继续开展工作,履行留守职责;这部分留守人员可视为清算组聘任的工作人员,其留守期间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并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破产宣告对债权人的效力。
(1)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其债权只能依照破产分配程序获得清偿,不得在破产分配程序之外行使权利。即债权人不得单独提起对破产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得单独接受破产人的清偿。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而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按一般的破产债权处理。不过,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案件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因此破产宣告对债权人的此种效力实际影响并不大。
(2)破产宣告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将受到破产宣告的影响,诉讼应当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此项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所取得的利益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也即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对代位诉讼所得利益享有优先权。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如果不停止代位诉讼,将会使该债权人处于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因此,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所提起的代位诉讼应当裁定终结,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进行相应的诉讼,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