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第三节 民事权利

第三节 民事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1.国家所有权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3.公民个人所有权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三)财产共有权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四)相邻权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五)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1.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国家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3.采矿权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4.承包经营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二、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人身生命、身份延续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与财产权同时并存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特征

人身权具有以下的主要法律特征:

(1)人身权具有与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是与公民人身、法人组织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这是人身权最本质的特征。也就是说,人身权是与主体人身相伴而生的权利,随主体人身消亡而终止,它是不可转让、继承的权利。

(2)人身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即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实施侵犯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一切行为。

(二)人身权的种类

人身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权利,主要包括:

(1)姓名权。公司和法人都拥有姓名权,法人的姓名表现为法人的名称,即企业名称或商号,因此法人的姓名权也称名称权。

(2)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获得的光荣称号。公民是指自己所受到的表扬和奖励;企业法人是指自己所获得的光荣称号或质量奖。

(3)名誉权。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尊严。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而企业的名誉则表现为商业信誉。

(4)生命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只有公民才能享有。

(5)身体健康权。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6)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

(7)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因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

(1)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是与民事主体的身份直接相连的,例如署名权。

(2)监护权。监护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中的身份权,只有监护人才享有监护权。

(3)亲属身份权。亲属身份权是指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表明公民在婚姻和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如夫妻身份。

三、债权

(一)债的概念和分类

1.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

债权是指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与所有权相比,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行为,只能请求债务人积极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中,所有人可直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2)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权利。而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是绝对权。

(3)债权是有时效的。债权在性质上是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就丧失了法律保护。而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标的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

(4)债权的客体种类有多样性。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一定的行为、劳动成果或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5)债权具有相容性。相容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或者先后成立两个或者多项内容相同的债权,它们之间是互容的,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数项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所有权则不同,它具有排他性、顺序性,在效力上有先后之分。

2.债的分类

债的关系比较复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债作出不同的分类。

(1)根据债的发生及其内容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分类,可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债;约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而决定的债。

(2)根据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化进行分类,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特定之债,指债的标的物在成立时已经是特定的债;种类之债,指债在成立时以未特定种类物为给付物的债。特定之债的履行必须以特定物为标的,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在法律规定或约定情况下,特定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转移。

(3)根据债的主体数量、结构多少进行分类,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数人以上的债。单一之债关系比较简单明确,而多数人之债关系比较复杂。

(4)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主体之间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进行分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确定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其中,按一定份额分享债权的为按份债权;按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他们只能在各自份额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权接受全部债权或请求清偿全部债务。连带之债,指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享有连带权利或承担连带义务的债。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务因一人履行可归于消灭。其中,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

(5)根据债的给付内容是否具有可选择性进行分类,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指给付内容已确定为一种,当事人不能选择的债。选择之债,指根据法定或约定,当事人可在多种给付行为中进行选择的债。选择之债包括选择债权和选择债务,选择之债确定以后,就转为简单之债。

(6)根据两个并存、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关系进行分类,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独立存在的债;从债,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效力上居于从属地位的债。从债对主债起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二)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依照民事法律规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债的发生根据。

法律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发生债的关系。合同是产生债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由于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并有损于他人,法律规定,在不当得利人和利益受损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不当利益应当返还。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为他人管理事物或服务的行为。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管理人有返还所管理财产的义务和请求受益人支付因管理或服务而支出必要费用的权利。受益人则负有支付该项费用的义务。

2.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在广义上是指债的主体与内容两方面的变更,在狭义上指债的主体不变,债的内容变更。如果债的内容不变,仅债的主体变更,则是债的转让。

(1)债的变更条件及其内容

债的变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当事人之间原有债的关系和变更后的债的关系均为合法有效的。

债的变更的内容应为债的主要条款或方面发生变更。如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标的物的品质、规格的变更,履行期限的提前或推迟,履行方式、地点的改变,债的担保变更及违约责任条款的修改等。

(2)债的变更的方式

债的变更方式一般有四种:①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②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变更事由出现而变更;③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④依法院的裁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变更。债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债的内容履行,除当事人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债的变更不溯及已履行的部分。因债的变更而受到损失的,由对变更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指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债消灭的效力除了债权债务终止外,从属于主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灭。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必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消灭。能够引起债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下列几种:

(1)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约定或依法定要求,全面而适当履行其债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行为。这是债的消灭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债的履行有下列含义:①债务人必须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代理人、破产企业的清算人、债券持有人、行使债权的代位权人等履行债务;③债务一般由债务人本人履行,但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也可代为履行;④债务人应按债的标的履行,但经债权人同意并领受代替物后,可产生履行效果。债的履行要贯彻实际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在债的履行中,当事人要按照债的内容和标的履行,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协作、尽力配合,要按照债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

(2)抵消

抵消是指两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履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其法律效力就是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对等范围内不需要履行而消灭,从而引起债的终止。债的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法定抵消是双方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债务均到履行期限,具有相互可抵消性。约定抵消是双方互负债务,但是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使双方债务抵消。

(3)提存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发生提存的情形主要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等。

提存行使的条件是:①必须出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②债务必须已到履行期限;③提存的标的物必须是债的内容确定的标的物,且能保管的有体物;④必须是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人提出提存;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提存的法律效力:使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消灭;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4)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债权为效果,向债务人作出抛弃债权表示从而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行为。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只能是有处分权、处分能力的人才能行使;免除也是无因、无偿和非要式行为;须向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一旦作出,不得撤回;免除的后果是债的消灭。

(5)债的混同

债的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导致混同的原因主要有:企业合并、继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于一方的情况。一旦出现混同的事实,债归于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由于该事实,在受损人与得利人形成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法律规定因不当得利而获得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其得利的义务;因不当得利而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增多,或现有财产应该减少的没有减少。如客户在银行取款时,银行多付现金。

(2)一方受到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现有财产不应减少的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

(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获利是他方受损的结果,而他方受损是由一方得利引起的。

(4)一方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一方获利没有合法的依据,包括无法律上的依据或无合同上的原因。如果获得利益后,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仍可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作为引起债权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性质上是属于事件,其效力就是受损人享有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得利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是根据得利人是否知情的心理状态不同,返还利益的范围也有所区别。如果得利人是善意得利,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得利无法律上的根据,以返还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得利人在得利时是恶意的,应当返还其所得的全部利益;如果得利人在得利时,先为善意后为恶意,以知道所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时的尚存利益和该利益所生的孳息为返还对象。

2.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是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务受人管理一方是被管理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支付费用。根据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1)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事务或提供了服务;(3)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4)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不以管理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和意思表示为成立条件。无因管理一旦成立,就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有:

(1)管理人有义务于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用妥善的方式管理;在特定情况下,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

(2)管理人因过错不履行管理义务并使本人遭受损害的,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本人有义务偿付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所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管理中所设定的必要的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造成的损失;要及时受领。

(四)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根据法定或约定,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法律规定,债的担保的方式有下列五种: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只能由第三人进行,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为担保的。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医院、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均不得作为债的保证人。

2.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出卖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法律规定,抵押物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者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设定抵押权,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的占有转移于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质权的人称为出质人,而债权人则称为质权人。质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与权利。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有:(1)票据、债券、仓单、提单以及存款单上的权利;(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一般动产质押的设定,无须办理登记手续;而以股权、知识产权出质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4.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其财产予以扣留,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留置的财产折价受偿,或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与质权的根本区别在于:质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而留置权则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因此,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可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包括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

5.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先行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主合同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