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就业政策及法规
一、就业政策
近年来,围绕推动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毕业生充分就业提供了制度保障、政策保障和工作保障。例如,在自主择业方面,破除了一切部门限制和地区限制,毕业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在自主创业方面,免除了创办企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可提供小额贷款资助;在鼓励下基层方面,除给予一定的生活保障外,在落户、职称、考研、考公务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在就业服务方面,不仅学校有周到的指导和服务,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和毕业生就业市场也提供多种公益性服务;在择业期限方面,不仅毕业前可以找,而且毕业后两年内仍可双向选择;在困难救助方面,毕业后可以登记失业,享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特别困难的还可以申请临时救助,可以得到比如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等方面的支持。可以说,现有政策涵盖了毕业生就业的各个方面,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政策框架体系。
国家制定的就业政策是针对全国的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宏观调控的,它虽然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变化,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的就业政策法规还是具有较高的稳定性的。国家的就业政策一般是依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规和文件的精神制定的。这些就业政策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本政策(部分)
1.统招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国家教育部规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是: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落实就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国家负责派遣;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可将其档案和户粮关系转至其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委托培养与定向生按合同就业。自费毕业生的就业政策是: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落实接收单位的毕业生,将其档案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街道,自谋职业。
2.结业生的就业政策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一次性推荐或自荐就业,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无单位接收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已被录用的结业生,在国家财政拨款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比国家规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工资标准低一级。结业生在学校规定时间内补考及格换发毕业证书后,国家承认其毕业资格,工资待遇从补发证书之日起按毕业生对待。
3.肄业生的就业政策
大学肄业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国家不负责其就业派遣,并将其档案和户口转回其生源所在地自谋职业。
4.残疾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国家政策规定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的民政部安置。必要时,学校可与民政部门联系安排残疾毕业生的工作单位。
5.有病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地对此类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粮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6.毕业生到私营、个体等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毕业生到各种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就业,该单位的人事档案关系应当是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经挂靠的人才机构盖章同意接收该毕业生后,学校才能为该毕业生办理就业有关手续。
7.申请出国留学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毕业生可以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自费出国的毕业生不参加分配,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市主管部门批准,作计划减员处理,不列入分配计划,原则上不再负责派遣。集中派遣时未办妥签证手续的,原则上应将其户口转至家庭所在地,继续办理出国手续。情况特殊者,经学校批准.可在学校保留户口至当年9月底。
8.考研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多数考研的毕业生在择业时,考研的结果还未确定,因此这类毕业生就业时,应在协议中向用人单位声明,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如果毕业生被录取为研究生,则就业协议无效;如用人单位不愿接受此条款,则毕业生不应与该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
9.毕业生改派的政策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①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②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育部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③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两年之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毕业生申请改派,须向所在学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申请,符合以上原则的,由学校到相关教委或教育局办理改派手续。
10.未就业毕业生
针对毕业后半年内仍未找到工作的大学生,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将进行失业登记,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就业困难的人员将给予专门指导,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服务西部的政策
2000年底,中央作出了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号召大学毕业生积极投身于西部的开发与建设之中,为改变西部的面貌作出自己的贡献。紧接着国家教育部、人事部等职能部门针对高校毕业生出台了许多鼓励措施。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共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2]19号文),专门对毕业生到西部工作作出规定,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文),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鼓励毕业生去西部工作:国家支持共青团中央、教育部组织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中央财政对该计划给予适当支持。
在国务院办公厅49号文的基础上,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的通知》,对大学生西部志愿者活动在指导思想、政策支持、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组织机构等方面都作了指导性的规定。通知指出:“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从2003年开始,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报名、组织选拔、集中派遣的方式,每年招募一定数量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到西部贫困县的乡镇从事为期1~2年的教育、卫生、农技、扶贫以及青年中心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工作。志愿者服务期满后,鼓励其扎根基层,或者自主择业和流动就业。”同时,为志愿者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三)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工作开始于1999年,当年国家有关部门就开展了选拔部分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执教、支农、支医、扶贫或到企业锻炼的工作。2002年,人事部、财政部等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选拔到农村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管理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就业提供尽可能多的社会保障。同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要拓宽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渠道,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中小企业就业是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主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引导并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
为了解决非公有制企业在接收大学毕业生时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通知还指出:要“切实解决非公有制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有关问题。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公安机关要积极放宽建立集体户口的审批条件,及时、便捷地办理落户手续。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聘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合法权益。”
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对毕业生充实到基层和中小企业、自主创业作了进一步强调,并为到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保障和优惠政策。
2006年,十四部委下发《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6]8号文),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通知》指出:“积极组织实施好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项目,努力探索政府开发基层公共服务岗位的新机制。认真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的组织实施;因地制宜,稳步扩大地方项目规模和服务范围,各地要积极探索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进村、进社区工作的地方项目,争取通过3-5年的努力,实现每个村和社区至少有1名高校毕业生。要落实好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政策;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编制部门为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的乡镇下达一部分周转编制,用于接收应届或往届高校毕业生。”
(四)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政策
2002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中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工商和税收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积极给予支持”,“从事个体经营和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
2003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中规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业,凡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条件的地区由地方政府确定,在现有渠道中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小额贷款和担保。”
2003年6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3]48号)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提出了六项有利于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政策规定。
2003年6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几年来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经验,积极组织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创业培训,并与就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远程创业培训网络和创业培训的项目,集中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项目,搜集一批创业信息,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帮助。”
200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76号)文件中,就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2003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鼓励中小企业聘用高校毕业生搞好就业工作的通知》(发改企业[2003]1209号),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明确规定各自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辅导,开展多渠道、多层次的创业培训活动,帮助他们树立主动创业的精神,掌握企业经营与管理的知识,提高捕捉商机的本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企业的,任何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设置其他登记类前置性审批性条件,高校毕业生在各级中小型企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创业基地内设立企业的,除国家限制的企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创业基地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活动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2006年,十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强调要切实加大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扶持力度。通知指出:“要进一步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三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对自愿到西部地区及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其自筹资金不足时,也可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利息由财政承担50%(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各地要积极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开业指导、政策咨询、项目论证和跟踪辅导等“一条龙”服务,搭建毕业生自主创业“绿色通道”。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财政和社会渠道筹集“高校毕业生创业资金”,为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相应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保障。高等学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创业观念和创业能力”。
对广大高校毕业生来说,了解并认识国家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相关政策,勇于到基层、到中小企业去建功立业,到经济改革的大潮中去闯荡一番,也是大学生在当前的就业形势下,积极调整心态、拓宽就业途径的一项重要的就业准备内容。
二、国家就业法律法规
与毕业生就业联系最紧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
(一)《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法律。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也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加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生效;附加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失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等。
某毕业生参加了考研,但成绩尚未出来,自己又没有什么把握,于是到某单位应聘,后该单位要求正式签约,且催得很急,否则另考虑人选。该生担心错过良机,匆忙签约,且未仔细推敲附加内容:即“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升学、出国、调动等要求,否则,缴违约金若干。”不久,研究生录取分数出来了,随即该生又收到了某校的研究生录取通知,该生后悔莫及,单位又不答应更改协议。无奈,该生只好放弃深造机会,履行协议。
签约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各方一经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有履行协议的责任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协议。因此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之前,应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些了解,以便在订立就业协议时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自己的真实意愿。
(二)《劳动法》
《劳动法》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改进劳动组织、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法律。它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毕业生就业实质就是毕业生、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等方式确定毕业生去向,通过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将产生由《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劳动法律体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书面的协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一般来说,如正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后,上岗毕业生即转为正式职工,是否继续实行见习期,由录用单位视具体情况而定。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与见习期时间一致,均为一年,试用期满,见习期亦满,合格后正式任职。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涉及履行,劳动合同的履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各自义务,进而实现各自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一方的权利往往表现为另一方的义务,一方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于1993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在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毕业生应了解该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
1.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2.公务员录用: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通过法定的方法和程序,从社会上(包括应届毕业生)选拔优秀人才到政府机关工作,并与之建立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的行为。
3.国家公务员辞职: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3-5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条款中规定了7条内容,分述如下。
第一,“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就业,向用人单位如实介绍自己的情况,了解单位的使用意图,表明自己的就业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若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本条款要求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书前,一定要了解国家对毕业生就业的方针和政策,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毕业生本人的情况应当符合就业政策,并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否则,将导致就业协议无效。
第二,“用人单位要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情况,明确对毕业生的要求及使用意图,做好各项接收工作。凡取得毕业资格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以学习成绩为由提出违约,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本协议无效”。本条款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要求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洽谈时,应当将单位的地点、性质、规模、条件和待遇以及对毕业生所学专业的要求、具体的工作岗位等实事求是地向毕业生介绍,不得做虚假介绍。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要做好接收毕业生的工作。对于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就业协议无效。
第三,“学校要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生的情况,做好推荐工作,用人单位同意录用后,经学校审核列入建议就业计划,报教育部批准,学校负责办理派遣手续”。本条款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要求学校作为签约的一方要实事求是地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生的情况,做好推荐工作;第二层意思是说学校的管理职能,学校要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进行审核。审核主要是依据国家的政策和学校的规定,符合政策规定的学校将列入建议性就业计划。由学校正式为毕业生办理派遣手续并颁发《报到证》。
第四,“学校应在学生毕业前安排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不派遣,本协议自行取消由学校通知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身体条件没有特殊要求,应在签订就业协议书前进行单独体检,否则,以学校体检为准。”本条款是对毕业生的身体情况提出的要求。毕业生在离校前夕,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安排一次身体体检,并做出结论性意见。这既是对用人单位负责,也是对毕业生负责。
第五,“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如有其他约定,应在备注中注明,并视为本协议书的一部分”。本条款强调,对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如有一些其他的事项或特殊的约定,应当在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中写明。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些其他的约定,一定要在备注栏中签字、盖章,否则,有可能导致这些其他的约定发生争议。所以,学校在对就业协议书进行审核时,原则上不承认口头约定。
第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另两方同意,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本条款是对就业协议书的生效所作的原则规定。学校对就业协议书的生效以附加条款的方式做了规定。所以,毕业生对就业协议书的生效应注意学校的规定或就业协议书上的附加条款。本条款的另一层意思是对违约的规定。违约方应向另两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当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约定。
第七,“协议一式三份,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各执一份。复印无效”。本条款是对协议书的数量和持有人作了规定。就业协议是不准复印的,否则将造成就业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