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号主席令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8.3.1 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屡有发生,瘦肉精、孔雀石绿、甲胺磷中毒,张北毒菜、香河毒韭菜等,农产品安全已涉及千家万户,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农产品安全考验政府执政能力,成为工作的难点。农产品安全是群众关心的热点,农产品安全是媒体关注的焦点。
群众每天消费的食物,有相当大的部分是直接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水果、水产品等,也有些是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因此,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跟食品一样,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所以必须管好源头,源头管好了,餐桌上才安全。我国已有《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但是《食品安全法》不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活动,而《产品质量法》又只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适用于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业初级产品。另外,入世后农产品国际竞争压力太大,如技术壁垒、欧盟动物源产品封关、日本肯定列表制度等对农产品出口提出高标准的要求。同时,也是政府转变工作方式的需要,是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促进产业发展和维护公共安全、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
8.3.2 基本原则
填补空白与现有法律衔接相结合。长期以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管理难度大,影响有效性和权威性,法的出台将促进体制、机制、管理的创新。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①全程监控与突出源头治理相结合;②从严要求与区别对待相结合;③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④借鉴国际惯例与尊重国情农情相结合;⑤政府部门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相结合。
8.3.3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框架与主要内容
8.3.3.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框架结构
共八章,56条。
第一章 总则(10条);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4条);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5条);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8条);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志(5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10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12条);
第八章 附则(2条)。
8.3.3.2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本制度
(1)政府统一领导、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强制实施制度,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3)防止因农产品产地污染而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
(4)农产品的包装和标志管理制度。
(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6)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分析、评估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发布制度。
(7)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8.3.3.3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1)第四条规定:要把农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经费用于开展工作。
(2)第五条规定:要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安全水平。
(3)第十条规定: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4)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5)第十五条规定:批准禁止生产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指人为因素)。
(6)第四十条规定:事故的报告与处理。
8.3.3.4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19项,依法出现农业行政部门35处。
(1)农业部门设立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快速检测方法、制定禁止生产区、包装标志、检测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事故报告、责任追究等。
(2)农业部及各省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制定生产要求及生产规程、对农业投入品抽查和结果公布、质检机构质量认定和审核。
(3)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查。
(4)县级以上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各类标准化示范区,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指引,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查封扣押。
(5)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标准。
(6)各级监管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责权要行政处分。
8.3.3.5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对农业生产者的要求
(1)依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因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2)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有关情况、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止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等情况。
(3)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保存2年)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 000元罚款。
(4)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证明有风险),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5)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6)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产品不得销售:①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②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③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④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⑤其他(辐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8.3.3.6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对农产品包装、标志的要求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包装或附加标志后方可销售。
(2)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标志。
(3)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者的标志、证明。
(4)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5)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生产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6)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2 000元以下罚款。
8.3.3.7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对批发市场管理者的要求
(1)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消费者可向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2)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进货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销售第三十三条1~3项、5项所列情况的,可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3.3.8 对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要求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农产品生产环节和市场流通等环节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是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做出这样的规定,对于政府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部门抽查了,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3)第三十五条对检测机构的资质作了具体的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农业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认证),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4)生产、销售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结果15 d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业部门申请复议。
(5)采用与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如被抽查人有异议申请复检时,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产品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