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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概论
1.8.1 8.1 食品安全法

8.1 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号主席令颁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8.1.1 出台的背景

(1)建国初期,卫生部门颁发了一些规章,到1960年国务院制定了条例,1983年制定了《食品卫生法》并试行,1995年《食品卫生法》正式施行。卫生部门监管了50年。

(2)2004年,全国各地连续出现了多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起国务院的高度关注。同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确立了“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

(3)《食品安全法》起草从2004年开始。最初在食品卫生法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在第十届常委会几乎是最后一次通过审议,常委会经过2007年12月、2008年6月及2008年8月几次审议修改后,直到2009年2月28日通过。以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分段监管,统一协调”的监管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①国务院建立一个高层级的协调机制;②实行分段监管体制;③地方政府负总责;④企业为第一责任人。即使是垂直管理的部门也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做好监管工作。

8.1.2 调整范围

(1)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以下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①食品的生产加工和进出口,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③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④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⑤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2)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监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食品安全法中未规定的口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现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4)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5)食品安全法对质检部门有两种表述,分别为“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即指质检部门,地方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也为“质检部门”,设在地方的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6)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安全监管的一般法。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商检法是规范进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的一般法。针对同一问题,按照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仍然适用产品质量法、商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8.1.3 食品安全法的框架与主要内容

8.1.3.1 食品安全法的框架结构

共十章,104条。

第一章 总则(10条);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7条);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9条);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30条);

第五章 食品检验(5条);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8条);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6条);

第八章 监督管理(8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15条);

第十章 附则(6条)。

8.1.3.2 监管体制与分工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分段监管,统一协调”的原则。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明确卫生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程的制定、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等方面承担综合协调职责。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和国家食药局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和进出口、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地方,已将监管责任明确给地方政府,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要督促企业建立全过程质量安全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工作重点在国内食品生产监管方面。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完善市场准入、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召回等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8.1.3.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全系统执行的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是各地质量监督局应当在本地本系统执行的实施方案。质量监督系统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就是国家计划和区域方案两级。质量监督系统针对某些食品原料、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某些项目实施的检测属日常工作,与风险监测工作不同。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8.1.3.4 食品生产经营

(1)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3)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1)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卫生部门提交安全性评估材料,由卫生部门决定是否准予生产,并予以公布。卫生部准予生产的,再依本法申请生产许可。质监部门应将卫生部门的公布情况,作为是否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前提条件。

4)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4)原料采购进货查验与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1)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2)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3)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5)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6)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8.1.3.5 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签

(1)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①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②成分或者配料表;③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保质期;⑤产品标准代号;⑥储存条件;⑦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⑧生产许可证编号;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2)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8.1.3.6 保健食品

(1)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2)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8.1.3.7 食品交易市场与展会责任划分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1.3.8 食品召回制度

(1)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2)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3)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8.1.3.9 明星代言食品的法律责任

(1)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2)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8.1.3.10 食品安全标准

(1)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2)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3)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②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③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④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⑤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⑦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⑧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7)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8)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8.1.3.11 食品检验

(1)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2)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3)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8.1.3.12 法律责任与处罚

(1)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①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②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④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⑤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⑥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⑦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⑧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⑨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⑩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 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