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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政策·实务
1.9.2 第二节 关税的种类

第二节 关税的种类

关税种类繁多,按照不同的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按照征收对象或商品流向分类

按征收对象或商品流向的不同,关税可分为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

(一)进口税(Import Duties)

进口税是指进口商品进入一国关境时,由该国海关根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一种关税。

进口税是利用关税保护市场的主要手段,通常所称的关税壁垒,就是通过高额的进口关税,来提高进口商品的成本,削弱其竞争力,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各国从保护市场,促进本国工业发展出发,对不同的商品制订不同的税率,进口税率随着商品加工程度的提高而提高,即对工业制成品征收较高的进口关税,半成品或中间产品的进口税率次之,原料等初级产品税率最低甚至免税。同时,各国还依据本国经济发展、对外政治经济关系的需要,对不同的商品实行差别税率。对于国内急需的生活必需品和机器设备予以低关税或免税;国内能大量生产的商品或奢侈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商品也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

进口税一般可分为普通税、最惠国税两种。

1.普通税

普通税是针对没有与本国签订任何关税互惠贸易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商品征收的关税。普通税率是进口税中税率最高的,一般比最惠国税高1~5倍,甚至更高,例如,美国对进口玩具征收的普通税率为70%,而最惠国税率仅为6.8%。目前实施这种税率的国家仅有少数,多数国家只是将此作为其他优惠税率减税的基础。因此,普通税率并不是被普遍实施的税率。

2.最惠国税

最惠国税是对签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国实行的税率。所谓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MFNT)是指缔约方实行互惠,凡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对方。但最惠国待遇中也存在例外条款,如在缔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有特殊关系的国家之间规定更优惠的关税时,最惠国待遇并不适用。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参加了世贸组织或者签订了双边、多边的贸易协定,彼此间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享受最惠国税率,因此,这种关税税率实际是一种最普遍使用的税率,又被称为正常关税(Normal Tariff)。

(二)出口税(Export Duties)

出口税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在本国商品输往国外时,对本国出口商所征收的关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绝大多数的商品都不征出口税,因为征收出口税会提高本国出口商品的成本和国外销售价格,不利于扩大出口。但是,世界上仍有一些国家针对部分出口商品征收出口税。其目的有:第一,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拉美国家一般对出口商品征收1%~5%的出口税以缓解政府资金短缺的矛盾,增加财政收入。第二,保护国内的原材料资源,保障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例如,挪威对木材征收出口税就是为了保证国内造纸工业。我国出于对于资源的保护也对一些资源出口征收出口税。第三,调节国内供求,稳定物价水平。对于国内市场供不应求的生活必需品征出口税,是为了减少这些商品的输出,抑制国内物价的上涨。第四,控制和调节某些商品,保持出口的有序性,防止盲目出口,减少贸易摩擦,并保持其在国际市场上的有利价格。例如,我国将对一些纺织品征收出口税。

(三)过境税(Transit Duties)

过境税又称通过税,是一国海关对通过其关境再转运第三国的外国商品所征收的关税。过境税在交通不发达的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盛行于欧洲各国。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交通运输竞争的加剧,加之过境货物对本国生产和市场又没有影响,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各国相继废除了过境税。二战后,关贸总协定规定了“自由过境”原则。目前各国对通过其领土的外国货物征收少量的签证费、印花费、统计费等。

二、按照征税的目的分类

按照征税的目的分类,关税可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

(一)财政关税(Revenue Tariff)

财政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财政关税在垄断资本主义以前十分普遍,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财政关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意义大大下降了,目前征收财政关税的主要是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财政收入来源较少的发展中国家。

对于进口商品征收财政关税,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使财政收入增加:

第一,征税的进口商品在国内必须有比较大量的消费;

第二,这些商品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的只能从国外进口的;

第三,所征税的税率必须是适中或较低的,因为税率过高,进口量会大幅减少,总的关税收入也会减少;税率太低,进口量虽会大量增加,但过低的税率使关税收入的增长也有限。

(二)保护关税(Protective Tariff)

保护关税是以保护本国的产业免受外国竞争而征收的关税。与财政关税不同,保护关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工农业生产和一些商品市场,所以税率一般都较高,有时高达100%以上,等于禁止进口,这样才能达到贸易保护的作用,这时保护关税实际成了禁止关税(Prohibited Duty)。

保护关税是各国普遍应用的保护手段,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幼稚工业的发展,壮大民族经济,需要保护关税;发达国家为了维护国内垄断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关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多轮谈判,世界各国的关税水平已大幅度下降,关税的保护作用也已明显降低了,但目前仍然是保护市场的手段之一。

三、按差别待遇和实施情况分类

根据差别待遇和具体实施情况,关税又可分为进口附加税、差价税、普惠制税和特惠税。

(一)进口附加税(Import Surtaxes)

进口附加税是对于进口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之外,还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而额外加征的关税。它通常是一种临时性的特定措施,又称特别关税。其目的主要有:应付国际收支危机,维持进出口平衡;防止外国产品低价倾销;对某个国家实行歧视或报复等。一般来讲,对所有的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的情况较少,大多数情况是针对个别国家和个别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主要有以下两种:

1.反补贴税(Counter-vailling Duties)

反补贴税又称抵消税或补偿税,是对在生产、加工及运输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政府、同业工会或垄断组织所提供的任何补贴或津贴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所谓直接补贴,是指直接付给出口商的现金补贴;间接补贴则是出口国的政府及其他机构通过一些特殊的优惠措施给予某些出口商品财政上的优惠,如减免出口税和某些国内税,降低运费,对于为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料、半成品实行免税或退税等,很显然间接补贴具有较大的隐蔽性。

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提高进口商品的价格,抵消其所享受的补贴金额,削弱其竞争力,使其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保护本国的生产和市场。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补贴的分类、征收反补贴的程序、税额以及一些例外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进口国只有在出口国因某种商品出口实施补贴行为,而对进口国某些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补贴的存在和补贴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可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税额按照补贴的数额征收,不得超过该产品接受补贴的净额,且征税期限不得超过5年。对于接受补贴的倾销商品,不能既征收反倾销税,同时又征反补贴税。该协议还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一些特殊优惠的规定,允许它们延迟逐步取消补贴。

2.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ies)

反倾销税是指对实行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临时性的进口附加税。所谓倾销是指低于正常价格在其他国家进行商品销售的行为。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确定正常价格有3种方法:第一,采用国内价格,即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第二,采用第三国价格,即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中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第三,采用构成价格,即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这三种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不适用。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替代国价格方式,即以一个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所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格。

《反倾销协议》同时还规定了确定倾销行为的必要条件,即低于正常价格的倾销行为存在,并由此对进口国的某些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方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的目的在于抵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产品和国内市场,因而所征的税额不得超过经调查确认的倾销差额,即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征收反倾销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为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需的期限。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对倾销与反倾销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事实上,反倾销已成为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和实行歧视的工具,这些国家不仅利用征收反倾销税来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而且还借助对进口产品进行旷日持久的倾销调查来阻止这些商品的进口。

(二)差价税(Variable Levy)

差价税又叫差额税,是当本国生产的某种商品国内价格高于进口价格时,按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的关税。征收差额税的目的是为了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由于差价税是随国内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的,因此它是一种滑动关税(Sliding Duty)。对于征收差价税的商品,有的规定按价格差额征收,有的规定在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另行征收,这种差价税实际上属于进口附加税。欧盟对进口农畜产品普遍采用差价税方式征税。例如,欧盟对冻牛肉进口首先征收20%的一般进口税,然后根据每周进口价格与欧盟内部价格变动情况征收差价税。

(三)普惠税(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

普惠税是指普遍优惠制下的关税。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普遍性、非歧视性、非互惠性是普惠制的3项基本原则。普遍性是指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非歧视性是指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非互惠性是指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给予发达国家对等待遇。

普惠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出口,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收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率。

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上经过长期斗争和努力的结果。普惠制税下的产品关税比最惠国税率低约1/3。目前,全世界已有19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普惠制待遇,给惠国则达29个,分别是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丹麦、奥地利、芬兰、瑞典、瑞士、挪威、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及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其中除美国外的其他国家给予了中国普惠制待遇。

实行普惠制的国家是根据各自制订的给惠制方案实施的。总体来讲,在提供关税优惠的同时,又大多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了给惠产品范围、受惠国家和地区、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等方面。

1.受惠产品范围的限制

普惠制原则上应对受惠国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实行关税减免,但实际上却是农产品的受惠商品较少。在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中,对许多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的产品如纺织品、服装、鞋类、某些皮革制品以及石油制品等往往作为“敏感商品”被排除在受惠商品之外。例如,美国的给惠制方案规定,服装、手表、鞋类及敏感性的电子产品、钢铁产品、玻璃等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不享受普惠制待遇。

2.受惠国家和地区的限制

普惠制原则上应对所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都无歧视、无例外地提供优惠待遇,但实际上,各给惠国从自身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出发,对受惠国或地区加以限制。例如,美国就把石油输出国和某些社会主义国家排除在受惠国之外。

3.对受惠产品的关税削减幅度的规定

受惠产品的减税幅度取决于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并且与受惠商品的敏感程度有关。一般来说,农产品的减税幅度较小,工业品的减税幅度大,工业品中依照产品的敏感程度的不同,优惠程度有所不同。例如,欧盟对非常敏感的产品,如棉、麻、丝纺织品等减税幅度为15%;对敏感产品,如化工、鞋、电器等减税幅度30%;对半敏感产品,如塑料、毛皮、伞类、陶瓷玻璃、照相器材、钟表等减税幅度65%;对非敏感产品,免征关税;部分工业品如石油产品,不给予关税减让,仍征收最惠国税。

4.对给惠国的保护措施

各给惠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和市场,在普惠制方案中制订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免责条款(Escape Clause),又称例外条款,是指当给惠国从受惠国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的数量增加到对其本国同类产品或竞争关系的商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即将造成严重损害时,给惠国保留对该产品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

(2)预定限额(Prior LImitation),是指给惠国根据本国和受惠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贸易状况,预先规定一定时期内受惠商品的限额,超过限额进口将不享受关税优惠,而按最惠国税率征税。预定限额包括最高限额、分配限额和国家最大额度3种。最高限额(Ceiling Quota)是指给惠国对某受惠产品的进口,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关税优惠进口的最高金额或数量,超过这个限额就恢复最惠国税。最高限额又分为全球最高限额(Global Ceiling)和单一受惠国最高限额(Individual Ceiling),前者指对来自所有受惠国或地区的某项产品所规定的关税优惠的进口最高限额;后者指给惠国对来自每一个受惠国或地区的某项产品单独规定的关税优惠的进口最高限额。分配限额(Allocated Quota)是指在给惠国内部或经济集团如欧盟内的成员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最高限额,这种限额也分为全球性限额和单一受惠国限额。国家最大的额度(MaxImum Country Amount)是指给惠国对某项产品规定的每个受惠国享受关税优惠的限额,通常用每个受惠国占全球最高限额的百分比来表示。欧盟、日本和澳大利亚预定限额的管理办法是事先规定限额,采取日管理、周管理、季管理以及灵活管理方式,通过统计监督加以控制。

(3)竞争需要标准(Competitive Need Criterion)又称竞争需要排除,就是对来自受惠国的某种商品,如果超过当年规定的进口额度或超过进口国全部进口该商品的一半,则取消这种产品在下一年度该商品的关税优惠待遇,若该产品在以后年度进口额降至限额内,则下一年度仍可恢复关税优惠待遇。

(4)毕业条款(Graduation Clause)是指当给惠国认为一些受惠国或地区的某项产品或受惠国的经济发展到较高的水平,在世界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时,就取消受惠国或产品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资格。毕业条款可分为国家毕业和产品毕业两种,产品毕业是指取消从受惠国或地区进口的部分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国家毕业是指取消从受惠国或地区进口的全部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也就是取消受惠国或地区的受惠资格。

(5)原产地原则(Rule of Origin)是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的产品,防止非受惠国的产品利用普惠制优惠扰乱普惠制下的贸易秩序。各给惠国制定了享受优惠条件的原产地原则,共包括3个方面,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原产地证书书面文件。

第一,原产地标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全原产的产品,指完全用受惠国的原料、零部件并完全由其生产或制造的产品;另一类是非完全原产的产品,是全部或部分地使用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但这些原料和零部件经过受惠国的加工或制造后,其性质和特征达到了“实质性变化”的程度,变成了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产品,才可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衡量实质性变化的标准有两种,其一是加工标准(Process Criterion),欧盟、日本、瑞士、挪威等国家采用这项标准,它规定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在加工以后的商品税目发生了变化,即可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其二是增值标准(Value-added Criterion),又称百分比标准,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波兰、新西兰等国家采用这项标准。它规定只有进口原料或零部件的价值没有超过商品价值的百分比,这种构成才能作为实质性变化享有关税优惠。例如,加拿大规定进口原料或零部件的价值不得超过出口商品总价值的40%。澳大利亚、新西兰、波兰规定不得超过50%,美国规定不得超过65%。

有的给惠国采取原产地积累制作为给惠的标准,所谓原产地积累是指在确定产品原产地资格时,把若干个或所有受惠国或地区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所有在这个区域内进行生产、加工产品时所得的增值,可以作为受惠国的本国成分而加以累积。目前主要有3种形式:其一是区域性原产地积累,即把同属一个区域性经济集团的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其二是全球性原产地积累,即把世界所有的受惠国或地区视为一个整体;其三是给惠国原产地积累,即允许受惠国使用某个给惠国生产的原料、零部件,并全部计入该受惠国原产产品的价值中,也可视为该受惠国原产产品成分的一部分,如再出口到该给惠国时,即给予普惠制原产地积累待遇。

第二,直接运输规则(Rule of Direct Consignment),是指受惠产品必须从该国直接运到给惠国,如果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或运输的需要,受惠产品必须通过第三国或地区的领土才能进入给惠国,一定要在海关的监管之下,并向进口国海关提交过境提单、过境海关签发的过境证明书等。

第三,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是出口商品要获得给惠国的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的必要文件,该文件由受惠国政府授权的签证机关签发,是受惠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官方凭证。

普惠制实施以来,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发达国家为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往往制定了种种烦琐的规定和严厉的限制措施,还需发展中国家为此继续斗争。

(四)特惠税(Preferential Duties)

特惠税又称优惠税,是指一个国家或经济集团对某些特定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得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受同种待遇。有的特惠税是互惠的,有的是非互惠的。最早的特惠税产生于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目前仍在起作用。最有影响的特惠税是《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国家之间的优惠关税,这是西欧共同市场单方面向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一些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税。根据协议,西欧共同市场在免税、不限量的条件下,接受这些国家全部工业品和96%的农产品进口;对于96%之外的农产品每年给予一定数量的免税进口配额,超过配额进口的才征收关税;对于原产地原则采用充分积累制度,只要是来源于这些发展中国家或共同市场国家的原料或零部件等产品,在这些国家内进一步加工时,将被看作是原产国产品享受特惠税的待遇。

以该协议为基础,在2000年6月23日,欧盟15国与这些国家又续签了《科托努协议》,根据协议在规定的8年过渡期中,这些国家继续享有欧盟提供单方面的特惠税的优待。

四、关税的有效性和保护程度

(一)关税水平

关税水平(Tariff Level),是指一个国家的平均进口关税率。用关税水平可以大致衡量或比较一个国家进口税的保护程度,可以用3种方法来表示:

1.全额商品加权平均

所谓全额商品加权平均,即以一定时期内所征收的进口关税总额占所有进口商品价值总额的百分比计算。计算公式为:

关税水平=进口关税总额/进口商品总额×100%这种计算方法中,如果一国的免税项较多,计算出来的数值就偏低,不易看出有税商品税率的高低。

2.有税商品加权平均

所谓有税商品加权平均,即按进口税额占有税商品的百分比计算。计算公式为:

关税水平=进口关税总额/有税进口商品总额×100%

这种计算方法能纠正上一种方法免税项的干扰,但各国的税则并不相同,税则下的商品数目众多,也不尽相同,因而这种方法使各国关税水平的可比性相对减少。

3.以代表性商品取样加权平均

以代表性商品取样加权平均,即选取若干有代表性的商品,按一定时期内这些商品的进口税总额占这些代表性商品进口总额的百分比计算。计算公式为:

关税水平=有代表性商品进口税总额/有代表性商品进口总额×100%这种计算方法可以在各国选取同样的代表商品进行比较,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出各国的关税水平。

以上3种方式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关税的平均水平,但还不能完全表示保护的程度。

(二)名义关税与名义保护率

名义关税(Nominal Tariff)是指某种进口商品进入该国关境时按照海关税则所征收的关税。

名义保护率(Nominal Rate of Production)是指由于实行保护而引起的国内市场价格超过国际市场价格的部分占国际市场价格的百分比。用公式表示为:

名义保护率=(进口货物国内市场价格-国际市场价格)×100%与关税水平衡量一国关税保护程度不同,名义关税衡量的是一国对某一类商品的保护程度。在不考虑汇率的情况下,名义保护率在数值上等于关税税率。

(三)有效保护率(Effective Rate of Production)

有效保护率又称实际保护率,它是指征收关税所引起国内加工增值同国外加工增值的差额占国外加工增值的百分比。用公式表示为:

有效保护率=(国内加工增值-国外加工增值)/国外加工增值×100%

或ERP=(V'-V)/V×100%

式中: ERP为有效保护率;

V'为征收关税情况下国内加工增值;

V为不征收关税时(自由贸易条件下)加工增值。有效保护率是综合该产业的原料与成品的进口关税进行分析的方法。一国对某产品的保护程度不能单从该产品的进口税率高低来判断,因为该产品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有可能来自国外,在这种情况下,对进口原材料或中间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会直接使该产品成本上升,从而影响到该产品的有效保护率。

例如,在自由贸易条件下,一辆汽车的国内价格是10万元,其中钢材、仪表等中间投入品的价格是8万元,那么,不征关税时的产品附加值为V= 10-8=2万元。

假定一,对进口汽车征收10%的名义关税,对进口的投入品征收5%的名义关税,那么,国内汽车价格上升为10+ 10×10%= 11万元,投入品的价格上升为8+ 8×5%= 8.4万元,则征收关税时的产品增值为V'= 11-8.4= 2.6万元,此时的有效保护率为:

ERP=(V'-V)/V×100%=(2.6万元-2万元)/2万元×100%= 30%

由此可见,当汽车的名义关税10%大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5%时,汽车的有效保护率高于汽车的名义关税30%>10%。即当最终产品的名义关税大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时,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率高于它的名义关税。

假定二,对进口汽车和投入品同时征收10%的名义关税,那么,国内汽车价格上升为10+ 10×10%= 11万元,投入品的价格上升为8+ 8×10%= 8.8万元,则征收关税时的产品增值为V'=11-8.8=2.2万元,此时的有效保护率为:

ERP=(V'-V)/V×100%=(2.2万元-2万元)/2万元×100%= 10%由上述结论可知,当汽车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都是10%时,汽车的名义关税和有效关税相等,都为10%。即当最终产品和投入品的名义关税相同时,最终产品的有效关税和名义关税相同。

假定三,若对进口汽车仍征收10%的名义关税,而对进口的投入品征收20%的名义关税,那么,国内汽车价格上升仍为10+ 10×10%= 11万元,投入品的价格上升为8+8×20%=9.6万元,则征收关税时的产品增值减少为V'= 11-9.6= 1.4万元,此时的有效保护率为:

ERP=(V'-V)/V×100%=(1.4万元-2万元)/2万元×100%=-30%由此可知,当汽车的名义关税10%小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20%时,汽车的有效保护率低于汽车的名义关税,而且是负数-30%<10%。即当最终产品的名义关税小于投入品的名义关税时,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率低于它的名义关税,甚至是负数。这表明由于原料的名义关税过高而使原料价格上涨的幅度超过最终产品征税后附加值的部分,使得国内加工增加值低于无关税时的增加值。也就是说,生产者虽创造了价值,但价值是低的,生产者无利可图,而且客观上也鼓励了最终产品的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