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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政策·实务
1.18.1 第一节 票据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

第一节 票据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

一、票据的起源和演变

银行结算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但是银行结算并非一开始就是作为交换媒介的。国际贸易的结算经历过下列4种方式:(1)以货易货;(2)现金结算;(3)非现金结算;(4)自动或电脑转账。在现阶段相当大的范围内使用非现金结算,即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代替现金发挥流通作用。为着简单的目的,我们能够把这种支付字据包括在汇票这个一般的范畴内。汇票是国际结算中最主要的支付工具。但是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中,国际贸易不是采用汇票作为结算工具,而是采用以货易货和运送金银等原始形式来办理结算。票据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如唐代的“飞钱”和宋代的“交子”等。但是这些票据仅在国内结算上起过一定的作用,而未被用于对外结算。在西欧,到了封建社会后期,地中海沿岸以及西北欧的若干商业城市之间,通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已有所发展,但以货易货和现金银结算仍占重要地位。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的发展,国际贸易日趋扩大,各国之间相互利用票据结算逐渐增加。一般的说法是,票据是在中世纪商业活动中产生,到资本主义时代全面盛行。从资本主义的票据发展史来看,出现最早的票据是汇票。原因之一是工商业者为了节省现金,用汇票作为结算工具,如甲商欠乙商款,而丙商又欠甲商款,乙商又欠丁商款等,商人之间就用汇票相互抵消债权债务。由甲商签发以丙商为付款人的汇票,命令丙商将所欠款付给乙商或乙商指定人,乙商得到甲商出具的汇票,就得到债权,乙商又可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商,抵消所欠丁商款,丁商向丙商提示付款,这样用一张汇票就结清了四人之间的三宗交易。原因之二是国际贸易引起的国际结算一直使用汇票作为结算工具沿用至今。因为国际贸易使用金银和现钞极为不便,特别在今天的社会是不容易做到的。

由于汇票出票人、受票人、收款人的不同,又派生出支票和本票。1877年英国财政大臣接受经济学家Walter的建议,由财政部发行本票,称作国库券,用以缓解财政之急,贯彻金融政策,这是最早的由国家发行的本票。

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票据行为表现最完全、作用发挥最充分的是汇票,其次是支票、本票、旅行支票、存款证CD、银行定额汇票(Banks Money Order)、邮政汇票(Postal Money Order)、财政部支票和国库券(Treasury Checks and Treasury Bills)。

用票据来轧抵、冲销债权债务,大大减少了现金的使用,降低了流通费用。用票据作为信用工具也简化了借贷手续和追偿手续,而且方便了债权的自由转让。票据的使用为信用的扩大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信用有利于扩大生产,同时也使资本主义生产的矛盾更加尖锐化。当经济危机来临时,一个或数个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会引起一连串的付款义务不能履行,使大量的票据失去效力,使票据持有者遭受损失。

二、票据的种类

(一)汇票

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后者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1.汇票的内容

汇票内容一般包括:

(1)写明汇票字样。

(2)大小写金额。汇票必须有大小写金额,如果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金额为准。

(3)出票地点和日期。

(4)汇票期限。根据汇票定义,付票时间有3种:第一,即期(on demand);第二,远期定期(at a fixed tIme);第三,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at a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即期汇票英文称为demand or sight bill。远期汇票英文称为tIme or usance draft。即期(at sight)的表达方法可用on demand、at sight和upon presentation。远期(usance)汇票又分为汇票上有明确的到期日(ata fixed date),如在1994年7月15日付,以及可确定的将来时间(at a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如30 days after date,30 days after sight。

(5)收款人。也叫汇票抬头人,根据汇票定义有3种,第1种叫限制性抬头,如在汇票上表示为: pay to Mr.John only;第2种叫指示性抬头,如在汇票上表示为: pay to the order of Bank of China;第3种叫持票人或来人抬头,如在汇票上表示为: pay to bearer。

(6)出票条款。

(7)付款人。

(8)付款地点。

(9)出票人。

汇票的9项内容缺一不可。

2.汇票的种类

根据出票人、承兑人、付款时间、有无附单据及流通范围的不同,一般将汇票分为以下几种: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同;

(2)银行承兑和商人承兑汇票——承兑人不同;

(3)即期和远期汇票——付款时间不同;

(4)光票和跟单汇票——有无附单据之别;

(5)国内和国际汇票——流通范围有别。

3.汇票行为

汇票行为也可以叫做汇票处理手续,具体做法如下:

(1)出票。汇票的出票包括3个行为:出票、签字和交付。交付方式可以是亲手交、邮寄,也可以推定交付。

(2)背书(Endorsement)。汇票的转让行为,即汇票收款人在汇票背面背书并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得了汇票权利成为持票人(Holder)。与汇票抬头一样,背书也有3种形式:第一,限定性背书;第二,特别背书,也称为汇票记名背书;第三,空白背书,也叫不记名背书,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名即可转让。在背书这个行为中前手背书人(Endorser)要对后手被背书人(Endorsee)负责,后手对前手有追索权。

(3)提示。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和付款的行为即为提示。所以提示分为承兑提示(Presentation for Acceptance)和付款提示(Presentation for Payment)。提示时间必须在正常营业时间,提示地点在受票人的营业地点。

(4)承兑(Acceptance)。受票人在持票人做承兑提示时,同意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字样并签名的行为即为承兑。承兑后受票人变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同时出票人也摆脱了主债务人的义务,所以承兑人必须承担到期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5)付款(Payment)。即期汇票付款人和远期汇票承兑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即告结束。

(6)拒付。拒付是在汇票提示付款和提示承兑时作出的不同意出票人指示的反映,即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除受票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和承兑外,受票人避而不见、死亡或宣告破产等均可称为拒付,又叫退票。

(7)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汇票遭拒付后,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汇票上的权利行为(包括提示、做拒绝证书、拒绝通知)之后,有权对其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要求退回汇票金额、利息及做拒付通知和拒绝证书等其他有关费用。该程序叫做追索(Recourse),行使追索的权利即为追索权。

4.汇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汇票诸当事人都对汇票负有责任。如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凡在汇票上有名就有支付票款的责任。下面介绍主要当事人的义务:

(1)出票人(Drawer),即出具汇票的人。要承担付款人一定付款、承兑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拒付,就追索到出票人头上,所以即期汇票在付款前,远期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对受票人是债权人,但对受款人、持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来说是债务人。

(2)付款人(Drawee),即受票人。从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来看,付款人应无条件付款,所以在即期汇票提示时,应立即付款,但有权拒付;在远期汇票提示时,应办理承兑手续,但也有权拒绝承兑。如果已办理了承兑手续,就变成汇票的主债务人,不能再拒付。

(3)收款人,即受款人。他是汇票的主债权人,有权凭汇票向付款人收款,也可把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然而一经背书就成为债务人,承担可能被追索的义务,但还可向出票人追索。

(4)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的付款人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并证明前手签字的真实性和已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正当。在汇票被拒付后,后手有及时通知前手的义务和赔偿因未及时通知使得前手所受损失的义务,但及时通过后就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

(5)持票人。汇票几经转手,转到某个被背书人的手中,他就成为持票人。一般来说,有下列几种持票人:

①合法持票人(Lawful Holder);

②对价持票人(Holder for Value),权利不能优于前手,要受其他权益约束;

③善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

④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善意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都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二)本票

本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1.本票的内容

(1)写明本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承诺;(3)付款期限;(4)付款地点;(5)收款人;(6)出票日期和地点;(7)出票人;(8)金额。

根据票据法,凡票据上没有付款地点的,均视付款人所在地为付款地点。

2.本票的性质

一般来讲,本票是自己出票自己付款的一种票据,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最显著的区别。汇票与支票均需委托第三人付款,支票的付款人还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本票的种类

(1)一般本票,即由企业或个人出票(本票)。

(2)银行本票,即由银行作为出票人。不列明收款人的银行本票可以代替现钞流通。

(3)其他常见本票,有以下几种:

①国库券(Treasury Bills)。国库券是政府财政部签发的本票,是付来人、可以转让、买卖、贴现、抵押的定额债券,它已成为本国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流通证券。短期国库券本身并不写明利率,而是在发行时打折扣,即所谓折扣发行。折扣率就是贴现率,即Bill Rate/TB Rate,它反映或影响着当时该国的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②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各国法律都未给它定性,但从其付款人是发行机构来看,它应算是本票。

③国际本票(International Money Order)。它是美、英、加拿大等国大银行广泛发行、在国际间流通的银行本票,形式上像我们的“中心汇票”。但其作用和意义又显然不同。我们在美国以外签发美元中心汇票,在美元中心(纽约)付款。美国银行签发美元国际本票,是在中心签发中心本票,以使持票人带去海外使用,再流向中心付款,出了票而不拨头寸,等国外来托收,同时又占用购买人的资金。这是通用货币中心的银行运用本票技术经营旅游和中小额支付,创立对自己有利的支付手段。

④银行券(Bank Note)。它是最早被广泛运用的本票。纸币之前,银行吸收的存款是金或银铸币。提取时为方便,都从银行提取银行券。在票据交换所出现以前,银行间也用大额银行券清结交换票据的差额。

这种银行券是发券银行的无记名的定额本票,票面上有“凭票即付来人×元”的字样。

⑤银行本票。二战期间,资本主义各国相继结束了金本位和可兑现纸币制度。二战后,各国一律实行不兑现国家纸币,由中央银行垄断发行。商业银行不再发行银行券。在业务需要时就签发银行本票,一般称为Cashier's Order。但一般各国均规定,商业银行本票必须是记名的和不定额的,以免扰乱国家纸币发行制度。

⑥我国发行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保值公债都应算为本票。本票出票后交收款人,收款人可背书转让,到期时持票人可要求出票人付款,如不付可作为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

(三)支票

支票是银行存户对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1.支票的内容

支票内容一般包括:(1)写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命令;(3)付款银行名称;(4)付款地点;(5)写明“即期”字样;(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7)出票日期和地点;(8)出票人账号和签字;(9)一定金额。

2.支票的种类

(1)一般支票(Uncrossed Check),也称为开放支票(Open Cheque)。可以通过银行转账,也可以提取现金。

(2)划线支票(Crossed Check)。只能用于银行转账,而不能提取现金。

(3)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ck)。受票人为保证收款,要求付款银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戳记并签字。银行加保付意味着出票人在银行账户上有存款,银行一定照付。加保付后银行成为主债务人,对出票人、背书人都可以免予追索。保付支票近乎持有现金。

(4)记名支票(Cheque to Order)。收款人要在汇票上写明pay A or pay to the order of A的字样,取款时须由收款人签名。

(5)不记名支票(Cheque to Bearer),又称空白支票或支票抬头付来人(pay bearer)。取款时持票人不需在支票后签名,凭交付即可转让。

(6)银行支票(Bank's Cheque),也是银行即期汇票。即一家银行签发的、命令另一银行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付款的书面命令,如两家银行是代理行关系叫银行支票,是总分行关系叫银行汇票。

3.支票性质

支票在性质上应为支付工具,此点与汇票、本票不同,汇票、本票为信用工具。

从本质上讲,支票只是一种支付工具,也即是原则上必须见票即付。如有人开了空头支票,不能兑现,除了出票人有不法意图,如欺诈应依刑法论罪外,实质上是民事上不履行债务问题,应循民事途径来解决。

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在法律的设计上,是当做一种“见票即付”的、能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因为所有的交易活动,假如全部以现金支付,则不但携带和点交麻烦,费时费事,而且钱钞露白,有遭窃或遭抢的危险。所以创造了支票,大家把钱存放在银行户头,只要开具一张支票,持票人随时可拿到银行兑换现金,不但方便而且安全。为了适应银行转账结算的要求,并防止支票遗失被冒领的意外事故,产生出支票所持有的“划线”办法。如遗失,不划线可提现钞,而划线只能转账,委托交换的银行就可找出委托提示人,循序可查出拾票人或窃贼。这是划线的好处,但持票人不能直接领现。划线(Crossing),表明该支票持票人/受款人/被背书人只能送他的开户行去收账,再由收账行向受票行提出要求付款,但不能付现。

划线(Crossing)分为:普通划线(General Crossing),只划两条平行线或仅写not negotiable字样,称为the cheque is crossed generally;特别划线(Special Crossing),两线之间写有一家银行的名字,必须付给划线银行,称为the cheque is crossed specially to that bank。持票人可以将一张未划线支票加上普通划线和特别划线,普通划线持票人可加注他的开户行名称变支票为特别划线,但不能作相反改变。

(四)汇票、本票、支票作用的异同

1.支票的作用

作为支付工具,代替现金流通。特点是见票即付、划线和保付。

2.汇票的作用

(1)作为支付手段,如收取货款。

(2)作为融资手段,如申请融资。

卖方:使用汇票收取货款,方法是出具远期汇票或即期汇票、国际贸易跟单汇票;也可以申请融资,依贸易凭证请银行签汇票,承兑后在货币市场上出售,获得融资。

买方:在买方付款时,签发以甲地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甲地卖方。

(3)流通手段。汇票经过背书转让达到流通的目的。

3.本票的作用

(1)支付货款:买方出本票,定期付款。卖方在到期前可将该票贴现或出售。

(2)借贷凭证:借款人签发本票交贷款人抵押。

(3)筹集短期资金。工商业筹集短期资金时,可发行商业本票,由金融机构担保,在货币市场上出售。

(五)票据的性质及票据法常识

1.票据的性质

广义的票据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证券、股票、息票等。狭义的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包括汇票(Draft)、支票(Chegue)、定期存单(CD)。这种狭义的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有下列9种性质:

(1)设权证券。指出票后经过交付,创设了对于付给一定金额的请求权,如果乱来,开空头支票,要负法律责任,本票要付款,汇票要受到追索。设权证券,不能乱开。

(2)要式证券。指出票必须具备法定的必要条件才能发生票据效力。

(3)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决定效力。文义即文章的思想内容,文字的含义。

● 案例17-1

某人向某乐器行买了一架钢琴,交付支票,回家后发现商品有问题,请老板更换,老板借词推托,又不肯退支票,问可否拒绝支付票款?答:票据为文义证券,在票上签名或盖章的人,须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对该票据即应依文义负责。钢琴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向银行请求止付的理由。

(4)金钱证券。指票据是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物的证券。

(5)债权证券。指表示债权为目的的证券。因为收款人、被背书人、持票人是票据上的债权人,才使得票据能够流通。

(6)无因证券。票据行为是以签名及交付而完成。

(7)流通证券。指票据可以背书、交付而转让流通。

(8)提示证券。指债权人要求付款时必须提示票据。

(9)返还证券。指持票人收到款项后应将票据交还付款人。

以上是具体的9种性质,当事人的身份不同,票据的性质也不同。

2.票据法常识

在国际结算中使用的票据不受国界的限制,各国的票据法原则上无重大出入,但仍有歧义。国际汇票的当事人常涉及两个以上国家,一旦发生诉讼,究竟应按何国的法律?依照国际法的原则,票据当事人涉及两国以上时,其每一票据行为的效力,依照其行为地的法律决定,所以必须了解各国票据法。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票据法(即对票据流通规则的立法),但各国法律都受两大法系的影响。

(1)大陆法系。《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ULB: 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 ULC: Uniform Law on Cheques)分别于1930年和1931年生效。参加国有德、法为首的欧洲大陆多数国家,拉美的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和秘鲁四国,亚洲的土耳其和日本。英、美及他们当时的附属国、殖民地未参加。

(2)英美法系。由《英国票据法》(1882年汇票法)(BEA: Bills of Exchange Act 1882)和美国票据法《统一商法典》第三部分,“商业票据”(UCC:Uniform Commercial Code,Article 3.Commercial Paper)组成。美国UCC是20世纪40、50年代汇编的,比英国票据法(法院判例形成)有不少发展,但与大陆法相比,基本上是英国型的,所以称英美法系。

(3)国际商会1982年《国际汇票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CBE: Draf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s)。它对各国票据立法的影响较大,但要成为国际公约,还要待各国政府批准。

(4)各国票据法。有的属单行法,如英、德、奥地利、瑞典、日本;有的属商法典的一部分,如美国、法国、比利时等;有的合并在债务法典中,如瑞士;有的属民法,如中国。

(5)不同法系的差异。

由于各国票据法在立法时所处的时期不同,经济水平、商业习惯、法制思想也不同,所以虽然基本相似,但也有差异。以两大法系为例,就有以下五方面的差异:

①票据分类。法国和德国将汇票和本票视作一类,支票视作另一类。而英国BEA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由于当事人的身份不同而派生出支票和本票,所以BEA中包含了汇、支、本3票。英国1957年颁布了支票法(Cheques Act 1957),但其内容是对BEA支票部分的补充,形式上是一单行法,内容并不独立。美国UCC对票据分类与英国BEA相同,但包罗更广(Draft,Check,Certificate of Deposit,Note),统称为Negotiable Instrument。对那些不可流通的票、单、券称为Instrument,是对BEA的发展。

②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开始是代替现金流通的支付手段,后发展为信用手段。法国票据法产生于17世纪资本主义初期,票据是代替现金支付的工具,要求对价条款。英国票据法产生于1882年,资本主义处于先进阶段,不承认汇票要因,允许签发融通汇票。现在各国票据法都是要式不要因,只要形式上符合规定就是有效票据,但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有时还能看到要因的残迹。

③票据持票人的权利。由于两大法系对票据的功能认识不一,对票据当事人的权利规定也不同。BEA着眼于票据的流通和信贷,特别照顾信贷中的金融业持票人的利益,把票据的基本当事人和流通中派生出的当事人加以区别。持票人分为对价持票人(Holder for Value)和正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赋予正式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完全的权利。

ULB规定,只要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就是合法的持票人。至于合法持票人如何取得票据,则没有规定。

④融通票据。贴现公司(Discount Company)或承兑商(Acceptance House)或商人银行(Merchant Bank)以自己的名义或招牌出借给别人,介入汇票充当某个当事人,由持票人凭此到市场上筹措资金,即议付该汇票,即称为融通汇票(Accommodation Bill)。

提供融通的人(Accommodation Party)可以充任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融通汇票没有实际的商业交易,融通人并未收到对价,完全凭融通人的信誉到市场上去借款,BEA和UCC规定可以开立融通票据,ULB无此规定。

⑤伪造背书。伪造或假冒签名是无效的,各国票据法的规定都一样。但对伪造背书,ULB规定,伪造签名的背书是无效的,其他当事人的背书仍有效。BEA和UCC规定,从伪造的背书签名起及其后手对汇票无拥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