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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新编(第四版)
1.8.3.2 二、银行危机

二、银行危机

1.银行国际化和银行危机

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的银行国际化有了迅速发展,银行的经营范围和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国家的银行越出国界,在国外设立了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为逃避各国金融当局的监督和管制,许多境外市场应运而生,各跨国银行对外国货币的依赖日益严重,银行的国际竞争日益激烈。所有上述情况,再加上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固定汇率制度的瓦解[12],使得银行国际经营的风险大大增加。

1973年和1974年,国际银行业出现了一系列银行破产事件:继1973年美国圣地亚哥国民银行破产后,跻身于美国最大20家银行之列的富兰克林银行和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于1974年又相继破产。此外,瑞士的联合银行、联邦德国的西德意志土地银行、英国的劳埃德银行,分别发生1亿美元左右的亏损[13]。这一系列事件酿成了二次大战后西方的第一次重大银行危机。这次危机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的国际性,因为这些银行的破产或损失均同其国际交易有关。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全球出现了金融一体化和金融创新的浪潮,这一方面使银行新的融资工具、融资方式和融资手段在数量和种类上层出不穷,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另一方面,又使银行的各种风险愈来愈大。仅在1995年一年内,就发生英国巴林银行破产和日本大和银行重大损失两起严重事件。

巴林银行(Barings Bank)创建于1793年,截至1993年底,巴林银行的全部资产总额为59亿英镑,其核心资本在全球1 000家大银行中排名第489位。然而,巴林银行新加坡期货交易部兼清算部经理为了弥补其工作中出现的损失,违规建立账户,用巴林银行自有资金买入日经指数期货并卖空日本债券,在日本遭受神户地震、日经指数大跌的情况下,损失达到8.6亿英镑,而此时巴林银行全部资本金只有4.7亿英镑,最终巴林银行破产。

大和银行(Daiwa Bank)创建于1918年,到1995年,拥有资金量24.3万亿日元,位居日本商业银行的第13位。1995年9月26日,大和银行宣布,由于驻纽约分行雇员从1984年开始在账外买卖美国债券,使该行蒙受了1 100亿日元(约合11亿美元)的巨额损失。该雇员在从1984年开始的11年中,进行了3万多次账外交易,平均每天损失40万美元。为了隐瞒损失,他伪造了债券账目,1995年7月,纽约分行债券账户显示的余额为46亿美元,但实际上只有35亿。直至1995年7月13日,该雇员主动写信给大和银行行长藤田彬,才使此事真相大白。

巴林银行和大和银行的事故,其根本原因在于银行的业务、机构国际化后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巴林银行交易员应有的工作是代巴林银行的客户买卖衍生产品,并替巴林银行从事套利,基本上没有太大的风险。清算部门可以通过每日结算显示交易员的风险头寸情况,然而造成巴林银行破产的交易员却一人身兼交易与清算二职,使其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大和银行的情况也是类似的,银行雇员不但从事债券的买卖,同时兼任债券的管理,债券买卖的记录和银行债券余额的记录都在他一人手中,这就给他欺上瞒下、投机交易、伪造账目开了方便之门。

2.银行危机的防范和银行业的国际监管

(1)巴塞尔协议:银行业的国际合作监管。虽然巴林银行和大和银行事件的直接原因是其内部管理制度的漏洞,但这仍与银行的国际交易有关。银行的国际化交易加大了风险的可能性,两次银行危机给国际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也给相关国家经济和金融稳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此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严重不安。1975年2月,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成立了监督银行国际活动的协调机构——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国包括美、英、法、日、比、卢、加拿大、原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及瑞士。委员会由12国金融当局的银行监督官组成,是一个常设组织,每年召开三次例会,讨论有关银行国际监督的事宜。

1975年9月25日,巴塞尔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契约,即《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督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Bank’s Foreign Establishments)简称《巴塞尔协议》(Basle Concordat)。1983年5月又作了修订,国际上所称的《巴塞尔协议》,主要就是指1983年的修订本。

《巴塞尔协议》确认,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督,母国当局(Parent Authority)和东道国(Host Country)共同负有监督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在双方监督当局之间互通情报,并代为检查对方的海外机构。它虽然对成员国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但委员会希望它能成为各国的监管目标和有效的行为准则。

1983年修订的《巴塞尔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权力的分配:①分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当局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分担,而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监督责任则分属于合资的国家;②分行和子行的流动性监督是东道国管理局的权力,母国管理当局对整个银行集团的流动性负责;③东道国和母国监督机构共同分担外汇活动和头寸的监督,母国管理其全球外汇头寸,而东道国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和外汇敞口(Foreign Exchange Exposure,即没有轧平的外币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差额)。对上述业务的监管包括审计、考核和对银行经营安全等级提供直接评估的其他程序。

(2)《巴塞尔报告》:资本充足率要求。1983年的《巴塞尔协议》及其修订本都只提出抽象的监督管理原则和职责分配,而未对流动性、清偿能力、外汇活动与头寸等内容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标准。因此,不论在法律上或实践上,各国对国际银行业的管理都是自成体系,实际上无“充分监督”可言。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Basle Report)。《巴塞尔报告》制定了银行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最低标准,是《巴塞尔协议》向具体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文件。

在计算风险资产数额时,《巴塞尔报告》把资产负债的表内和表外项目与不同的风险等级挂钩。由于委员会的宗旨是要管制信用风险和信用风险的一个特殊变异——国家转移风险,因此在债权与风险权重的挂靠方面,处处体现不同的国家组别。《报告》把资本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核心资本(Core Capital),又称一级资本、第一档资本(Tier 1 Capital);一类是附属资本(Supplementary Capital),又称二级资本、第二档资本(Tier 2Capital)。两类资本之间存在着一定界限和限制。

巴塞尔委员会决定:资本对风险资产的目标标准比率为8%(其中核心资本要占至少4%),这是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国际银行自1992年底起应当遵守的共同的最低标准。这一要求又被称为资本充足率要求。

(3)新巴塞尔协议:监管范围的扩大。《巴塞尔协议》的内涵是随着国际监督的客观要求而不断发展的。1995年巴林银行和大和银行的事故使监管界认识到,银行业务流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也是风险的来源。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一致通过了《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最终稿,并决定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明确将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纳入风险资本的计算,推出了具有开创性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它对风险更为敏感,监管的范围也更加全面。

我国虽然不是《巴塞尔协议》的签约国,但按照国际惯例经营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已于1996年10月被接纳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正式成员。因此,按照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准则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承担国际合作监督的业务,必然会提上议事日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