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本节重难点:离婚的法律后果
Ⅱ.微讲座
Ⅲ.微课件
Ⅳ.内容提要
离婚制度属于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合理、完善的离婚制度不仅有利于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也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甚至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伦理道德、公秩良俗观念的净化以及社会的文明进步等等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协议离婚的条件、程序及效力,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其中对于判决离婚的条件、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时的困难帮助等制度,应特别重视。
我国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中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而且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学习掌握这些法律规定,不仅对正确处理离婚问题,同时,对于立法的完善都具有积极意义。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另一种是因夫妻双方离婚而终止。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即死亡而终止,后者是因人为的原因即一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可见,婚姻终止的概念大而离婚的概念小,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结婚制度一样,同属于婚姻立法的范畴。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我国古代的几种主要离婚形式。我国古代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早在周礼中即已形成,至唐朝,关于离婚的问题在法律上已系统化、制度化了。在几千年的以男性统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为了巩固以夫权、父权、族权为特征的家长制,所以在离婚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专权离婚制度。在“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男有再娶之义、女无二适之文”的训条下,丈夫可以随意离弃妻子,妻子只能处于被遗弃的地位。“七出”成为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的离婚制度。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就非常重视婚姻立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颁布的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性文件,对离婚原因作了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
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离婚制度发展史上,无论是新民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还是新中国的两部婚姻立法,抑或修正后的《婚姻法》,都贯穿着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精神。它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婚姻登记和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登记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将协议离婚这一法律行为规范化即规定一定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协议离婚制度(登记离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登记的机关。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诉讼离婚概述:诉讼离婚又称一方要求离婚或称裁判离婚,它是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至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制度。从另一个角度说,凡属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离婚的诉讼程序或裁判离婚。虽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解,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因而不使用判决的结案方式,但这种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司法行为的结果,且须经过法院确认,制作正式法律文书,总之,诉讼程序对财产问题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审查得比较全面,有利于国家对婚姻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法定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特殊保护,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战斗力,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也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这一特别规定的性质。这一特别规定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可见,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法律之所以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仍然是从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因为如果男方在特殊时期内提出离婚,无疑对女方是一个打击或刺激,所以加以限制。
离婚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
结婚自由权恢复。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都享有再婚自由,彼此无权干涉。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因此,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与他人结婚,只有当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以后,才有再婚的自由。我国法律对再婚没有始期的限制。
扶养关系终止。夫妻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同时解除,任何一方不再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任何一方也不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Ⅴ.拓展阅读
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规定在适用上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又称为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总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母方抚养时,父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由父方抚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负担全部抚育费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办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调解协议书或判决书中。
Ⅵ.电子书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