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本节重难点:离婚
Ⅱ.微讲座
Ⅲ.微课件
Ⅳ.内容提要
在离婚制度中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而且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学习掌握这些法律规定,不仅对正确处理离婚问题,同时,对于立法的完善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婚姻终止与离婚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另一种是因夫妻双方离婚而终止。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即死亡而终止,后者是因人为的原因即一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可见,婚姻终止的概念大而离婚的概念小,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结婚制度一样,同属于婚姻立法的范畴。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古代的几种主要离婚形式。我国古代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早在周礼中即已形成,至唐朝,关于离婚的问题在法律上已系统化、制度化了。在几千年的以男性统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为了巩固以夫权、父权、族权为特征的家长制,所以在离婚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专权离婚制度。在“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男有再娶之义、女无二适之文”的训条下,丈夫可以随意离弃妻子,妻子只能处于被遗弃的地位。“七出”成为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民党民法亲属编中的离婚制度。旧中国的离婚制度主要指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中所规定的离婚制度。该法在离婚问题上的规定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点,其在形式上模仿日本、德国大陆法系亲属法的体例,但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规定了两愿离婚与判决离婚的两种制度。
新中国的离婚制度: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就非常重视婚姻立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颁布的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性文件,对离婚原因作了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
三、协议离婚概述
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登记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将协议离婚这一法律行为规范化即规定一定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协议离婚制度(登记离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Ⅴ.拓展阅读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本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分清债务的性质是正确处理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关键。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得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主要分三种情况,一是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则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来清偿;二是双方虽有共同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是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夫妻的个人债务主要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条是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离婚虽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得以实现。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来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离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体、精神、心理的健康成长。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可能危害子女的精神疾病、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或父母在探望子女时对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或者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Ⅵ.电子书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