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恋爱婚姻家庭生活中道德原则
Ⅱ.微讲座
Ⅲ.微课件
Ⅳ.内容提要
恋爱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原则
什么是爱情婚姻?爱情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人生话题。人们不惜用最美丽的语言来描绘爱情的永恒和不朽,认为爱情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激励、情绪上的欢愉、生活上的充实,没有爱情的人生是苍白的、消沉的,甚至是没有意义的。也有人由于看到他人的不幸或自己经历过不幸,对爱情持悲观态度,认为美好的爱情只是文艺作品中的演绎,而生活中的爱情带给人更多的是痛苦而不是欢愉。
恋爱婚姻中要遵循相应的原则:
尊重人格平等。恋人间彼此尊重人格的表现,主要是尊重对方的独立性和重视双方的平等。恋爱的双方在人格上都是独立的,如果把对方当做自己的附庸,或依附对方而失去自我,都是对爱情实质的曲解。恋爱双方在相互关系上是平等的,都有给予爱、接受爱和拒绝爱的自由,双方都有平等的人格,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放纵自己的情感或者对对方予以束缚或强迫,都不符合恋爱的道德要求。
自觉承担责任。自愿地为对方承担责任,是爱情本质的体现。无论对方处在顺境还是逆境,是富裕还是贫穷,是健康还是伤病,爱一个人或接受一个人的爱,就要自觉地为对方承担责任。责任的担当,不是单纯的“我的心中只有你”的反复吟唱,而是需要见诸行动的自觉。责任常常体现在生活的点点滴滴之中情可以是美妙甜美的,让你幸福无比,也可能让你痛苦得一塌糊涂。爱情中的人们都比较不理智,容易感情用事。所以恋爱中的人们都姓白,“白痴”、“白雪公主”“白马王子”等,坚持依照爱为基础,应当是理性的。
保护隐私的原则。恋爱婚姻具有相应的某种隐私性,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性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表现,这是人类发展中文化的产物,也是人类在自身生产过程中为自己所设立的规范,这种保护性的活动同时要求公权力不得已任何理由来干涉人们正常的恋爱婚姻自由,这种隐私性的原则不仅相应的要求公权力要遵守以外,而且也要求恋爱婚姻中的当事人也要遵守,由此在在公共场合中当事人进行过分亲密的行为是不合适的,尤其在中方中历来主张以文明含蓄的方式来表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同时,在家庭生活中,我们当事人也要保护家庭成员个人隐私权,尤其在子女的隐私权方面,更加要注意。
相互吸引原则。“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什么人爱什么人。”这些俗话同样深深地蕴含着,爱情中的男女双方是彼此密切地联系的,他们在本质上具有很多共同性、一致性的东西,条件相近的人往往容易聚会在一起,一个人非常愿意去与自己相像的异性约会和倾吐衷肠。尤其是男女在价值观方面的看法愈接近,他们进一步交往的机会就愈大,爱情可以给人带来一种美感愉悦的直接根本原因,男女双方具有一种本质上的联系或统一性,即审美价值,哲学家黑格尔讲:“每个男子或女子都觉得他或她所爱的那个对象是世界上最美、最高尚,找不到第二个的,夫妻感情好,生活越美满。
亲情与正义统一的原则。同样在家庭中也要处理好亲情与正义的问题,家庭中,要处理好公平问题,包括父母对待子女的问题,也就是一碗水端平的问题,也包括子女之间的问题,恋爱家庭中更是注重的亲情问题,家庭是不同于朋友问题的,双方之间问题应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在家庭中,如果没有成员之间的平等和正义关系,就没有友好的关系,例如父母如果过分对待子女的溺爱,就会造成家庭成员在内的不合。无论在东方或者西方,在爱的程度上是有所不同和差别的。
平等原则。旧时男尊女卑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夫妻间男为女主,可随意打骂休弃。建国以后女子同男子一样参加学习和劳动,社会地位得到提高,男女平互助互爱之风大大发扬。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坚持单一性原则,遵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Ⅴ.拓展阅读:
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人权组织的文件所确认和保护。“隐私权”这一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第一次提出来的,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法律上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个人及家庭生活信息,如照片、电话、存款及私生活等,受法律保护,不得被他人擅自公开。虽然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提到隐私权,但最高法院在一个解释性文件当中确认“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法律保护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个人及家庭生活的安宁,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而在不断地扩张。
知情权(the right of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一词,是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 简言之,知情权作为人权之一种,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诸活动的权利,它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它事务的了解要求。政府是权利相对人,负有向公民、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在现代社会中,法治与信息是时代特征,而对信息的需求与满足是公民积极有效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实现政治民主权利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二战以来各国日益重视此种权利的地位,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肯定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以后,芬兰、美国、瑞典、日本、澳大利亚、英国等通过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对知情权的保障呈现出强化的趋势。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反映了人们在日益密切的社会交往中渴望交流讯息、把握更多的社会资源,而人们的不懈努力使这种要求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而予以法律保护。
一百多年来,许多国家都针对隐私权进行了立法,对隐私权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某些国家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如美国先后颁布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 如侵犯公民肖像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又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却以他人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为前提。从总体上看,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Ⅵ.电子书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