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的本质与职权
第三课时 警察权力
我国法律赋予了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一系列的责任和义务,这些责任,既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又关涉每一个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保证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顺利完成这些光荣、艰巨而又繁重的任务,履行好警察职责,国家法律又授予了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一系列的权威性措施和手段,这些权威性措施和手段即是警察权力。
一、警察权力概述
(一)警察权力的概念
警察权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警察权力是指国家机关有关警察事务的决策和实施的权力。这里的“国家机关”既有可能是警察机关,也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纵观世界各国的警察法,其规定的警察权包括了国家关于警察事务的决策权、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我国亦不例外。例如依据我国宪法和戒严法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根据需要决定戒严,这其实就是非警察机关实施警察事务决策权。狭义的警察权,是指国家依法赋予警察机关实现警察职能、完成警察任务、履行警察职责的一系列权威措施和手段。在我国,由于警察分别隶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武装警察部队等不同的国家机关,不同国家机关的警察,其权力会有所不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是我国警察的主体,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权力,也主要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权力。本节介绍的警察权力主要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权力。
(二)警察权力的特点
警察权力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既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共性特点,又具有一些个性特征。从总体上讲,警察权力具有法定性、国家意志性、特殊强制性、特许性、单向性、可救济性、不可处分性以及优越性等特点。
1.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是指警察权力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警察机关自我设定的。警察权力行使的主体、条件、程序都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我国,授予警察权力的法律,既有宪法、法律,又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意志性
警察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虽然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掺入具体行使者某种程度的个人因素,但警察权力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警察个人意志的体现。正因为如此,警察行使警察权力,代表的是国家,而非警察个人,警察权力对象必须服从。
3特殊强制性
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其实施对象必须服从,如果不服从,实施的对象就会被被强制服从,并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警察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则具有更为特殊的强制性。所谓特殊强制性,是指警察权力以武力为后盾,能够采取行政的、刑事的甚至武装的强制措施和手段,特别是可以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强制警察权力对象服从警察权力。警察权力的这种特殊强制性,也为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坚强后盾。
4特许性
法律规定的警察权力,只能由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警察权力。
5.单向性
警察权力的行使,是国家意志的单向性表示,不是警察与权力对象平等的双向意思表示,不以权力对象同意为前提,也不以权力对象的意志为转移。不论权力对象同意与否,权力对象都必须服从或配合。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6.可救济性
可救济性, 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对权力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权力对象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警察权力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和不可违抗的单向性,在其行使过程中,如果存在不当或违法,难免给权力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鉴于此,国家法律规定,警察行使权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认为警察权力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警察机关提起控告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等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就是所谓的“警察执法优先,公民存疑后置”规则。
7.不可处分性
不可处分性,是指警察权力不可任意转让、放弃。警察权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还包含着法律上的职责要求。实际上警察权力与警察职责是统一体,警察权力应当行使时,也恰好是警察职责应当履行时。警察权力应当行使而不行使,就是意味着不履行警察职责,其性质属于玩忽职守,玩忽职守者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8.优越性
优越性,又称优益性,是指警察在行使警察权时,相对于权力对象而言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优先权和受益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保障与物质保障。
以上特点表明,警察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了解和掌握这些基本特点,有助于认识警察权力的重要作用和规律性,并在警务实践活动中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更好地实现警察职能,完成警察任务。
(三)警察权力行使原则
警察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卫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保障公民的权利,一方面滥用警察权会造成公民权利的侵害。如何保障警察权既能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又不被滥用,为此,有必要确立警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警察权的行使应遵循依法行使原则、公共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比例原则、程序原则、责任原则。
1.依法行使原则
依法行使原则又称法治原则。我国法律在赋予警察权力时,都附加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警察行使权力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滥用、超越权力。警察权力的行使,往往关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如果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超越权力,就会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2.公共原则
公共原则,即警察权的行使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除此之外警察权不得随意干涉。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警察权行使的公共原则又包括三个原则:一是私人生活不可侵犯原则。警察行使职权不得干涉与一般社会安全秩序无直接影响的个人生活及行动。二是私人住所不可侵犯原则。凡与社会安全、稳定秩序无直接关系的私人住宅、事务所或者仓库等场所,均不得侵犯。三是不干涉民事法律关系原则。由此可见,只有出于公共需要才能行使警察权,而对于私人领域警察权不得介入,这是警察权行使的首要原则。近年我国公安部三令五申,警察不得越权干预民间经济纠纷,先后下发了《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三个文件,这就是遵循公共原则的体现。
3.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指警察行使权力,应当尊重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保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例如,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实施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些规定,即是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人民警察行使行政强制权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的具体要求。
4.适度原则
适度原则,又称比例原则、相应性原则,是针对警察自由裁量权提出的,即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特别是在治安管理和刑事执法中,警察权的行使往往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影响很大,应当特别注意贯彻适度原则。警察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排除在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中所不能容忍的障碍或者产生障碍的直接危险。因此,该权力的行使必须限于实现其目的所必要的最小限度,其条件及其形态必须与因秩序违反而产生的障碍程度相当。例如,我国国家安全法第66条规定,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5.责任原则
责任原则,是指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依法行使警察权力,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行使权力,要追究警察本人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轻者是纪律处分、行政处分,重者是刑事处罚。除此之外,还要视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责任原则,有助于督促人民警察合法、适度、谨慎行使警察权力,避免警察滥权、越权,或者懈怠用权现象发生。
二、警察权力的种类
警察权力由若干基本权力组成,而各项基本权力又由若干层次的具体权力组成,从而形成多层次的警察权力系统。警察权力可以分为四大类基本权力:警察行政管理权、警察刑事司法权、警械武器使用权、紧急状态处置权力。这四类基本警察权力之下,又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警察权力。根据《人民警察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警察权主要包括如下权力:
(一)身份证件查验权
身份证件查验权是指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对遇有法定情形的事由,可以依法查验相对人居民身份证件的权力。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1.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2.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3.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4.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5.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对于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二)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权是警察机关为保障警察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服从管理、履行义务或接受处罚的权力。我国警察行政强制权分为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警察行政强制执行权两类。
行政强制措施权是指警察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权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财产性行政强制措施权两大类。目前我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主要有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 、强制医疗 、强制检测、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强制盘问检查、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权力;财产性行政强制措施权主要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权。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指警察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警察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警察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警察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拆除、强制拘留、强制传唤、遣送出境等强制执行权。
(三)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是指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违反警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制裁的权力。我国现行的警察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警察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执照等证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四)传唤权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嫌疑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达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一种权力。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要传唤嫌疑人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地点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人民警察传唤违法行为人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现场处置权
现场处置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采取的劝阻、警告或者制止、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权力。
(六)盘问检查权
盘问检查权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对可能具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进行盘问和检查,以发现或确认其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并及时抓捕嫌疑人的权力。盘问主要针对人,是通过语言的问答形式来达到识别、判断、发现对方犯罪疑点的目的。检查主要是针对人身的检查和对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检查,以达到发现犯罪证据,消除潜在危险的目的。
(七)继续盘问权
继续盘问权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的权力。
需要继续盘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4.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4小时。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八)检查搜查权
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搜索和检查。检查,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确定被害人、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项职权。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或者搜查。
检查或者搜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确有必要立即进行的除外。遇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公民住所检查、搜查或者实施救助,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九)交通工具拦停检查权
交通工具拦停检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认为与违法犯罪有关的交通工具予以拦截停驶并对驾乘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视查验的职权。公安民警在实施拦停检查时,对于有吸食毒品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员,可以进行毒品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驾驶人员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十)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权
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面部肖像、指纹、声纹、虹膜图像等个体识别信息和血液、唾液、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职权。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采集的,可以强制检查、采集。
(十一)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权
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查阅、调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以及对公共场所、道路、网络公共空间通过技术监控方式收集信息的职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审慎保管和使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事项。
(十二)采取刑事措施权
人民警察因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
刑事侦查措施,是指警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讯问、询问、勘验、检查、侦查试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等侦查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的刑事强制措施。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拘留、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
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十三)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
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的权力。 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既是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安机关性质职责所决定的,便于公安民警及时履行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职责。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除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外,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四)保护性约束措施
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采取的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或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领回等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于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十五)管制权
管制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根据需要对道路交通、案事件现场及互联网络等采取的管理控制的权力。管制权包括交通管制权、现场管制权和网络管制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发生上述灾害、灾难、事件的紧迫危险,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采取设置路障、划定警戒区,限制、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措施。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实行网络管制。
举行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时,可以采取前款措施,同时可以实施安全检查、人员审查、电子封控等措施。
(十六)现场工具使用权
现场工具使用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对遇有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但未携带或者无法有效使用警械、武器的,使用现场足以制止违法犯罪的物品的权力。
(十七)警械使用权
警械使用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权力。
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可能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十八)武器使用权
武器使用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的权力。
1.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1)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2)实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3)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骚乱、暴乱、行凶、脱逃,以及劫夺上述人员或者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的;
(4)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5)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为了拦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听从人民警察停车指令的车辆,或者为了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的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听从该人民警察保持安全距离的指令,或者接触其武器时,有权根据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使用武器。
2.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1)发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属于明显怀孕的妇女或者儿童;
(2)犯罪行为人处于人员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3.停止使用武器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1)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2)违法犯罪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攻击、拒捕和逃跑能力的。
4.警械武器使用必要限度原则
人民警察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警械、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5.警械武器使用报告与勘验调查程序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身体伤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所属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使用武器造成伤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