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勘察现业认定所有权
在民国二年休宁县吴世公执佥业票上,有这样的说明文字“补佥者尤重现管,並妥保根据”,说明在当时契约遗失后,补办凭证时现管土地房屋也是重要的参考依据之一。
图十三:休宁公署判决李德美与余喜林山业纠葛一案堂谕
民国六年休宁县一例山业纠纷判决书,其中李德美契买丽字七十五号山税四厘五毫三丝六忽;余喜林等公买丽字号山税弍厘五毫,“两造佥契俱全”,即佥业票同契约并未遗失,却因山业纠纷历时数年。李德美认为所买山业只有四厘二毫,与契不符,欲并管余喜林所买山业。在审理此案时,查此乡佥册自兵燹后多已散亡地方,根据李德美的指控,核查了“阙字册底”。此“册底”应是指鱼鳞图册。因李德美所指册底是“係私家记载,并无官印”而“殊不足凭”。在“两造佥契俱全”,官方土地登记簿册又散失的情况下,由“县知事躬亲勘验”,李德美现业按照税亩计算约在一分以上,实不止四厘二毫,证明实际情况与李德美所控有悖。“买卖习惯向凭现管现业”,从而判两方仍“现管现业”。从这一事例说明在所有权重新认定过程中,其他证据不足时,通过“躬亲勘验”,采取尊重历史事实的方法,以现管土地实际边界为依据重新认定所有权。
④根据民间白契重新认定所有权
另外在收藏的鱼鳞图册草册散页记录中看到,原契损毁后都要“立据补佥”或“立供补票”。这里所说的“佥”、“票”即为佥业票。我们先看何谓“立供”。
在咸丰年间的一张佥归税票上有这样的说明文字,“县主明示清丈田地山塘,依则步亩给发小票,付与业户领执,该册书入册亲供输课,毋得隐漏,执此凭照”。小票应是佥业票,从这份文书中我们可得知,“亲供”就是执业人将自己的产业字号、土名、税亩等开列给册里,编制归户清册。“立供”即为亲供。
那么 “立据”又指什么呢?
图十四:宣统三年立合据
宣统三年的一件和约,发生纠纷的产业原是姚姓卖给钱姓,“历年已久”。后又由钱姓转给王姓受业。姚王两姓支丁为边界争执,向钱姓索取原契,因“年湮代远难以检出”。凭中调解后,重新确认土地边界,在和约的批注中写明,日后徜若检出姚姓所出之据以做废纸,不再行用。所立和据便成为“子孙世守之据”。此文书中无县印,有两方“陈报验讫”长方形红印,还不能算是一件正式赤契。不难推测,“立据”应是无原契时,民间所立有关该号产业情况的契约文书。类似这样的民间契约有一定的约束力,因而在土地房屋产权重新确定时,是一重要依据。
⑤族邻做保重新认定所有权
在民国初期,出现了一种专门印制的契纸,我们称之为补契。从征集的休宁县、歙县、黟县、绩溪县等补契看,格式基本相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一补契摘要为表格形式,内有土地面积、四至、土名、地价、取得缘由及中证人等栏目,供补契人填写。另一部分为契执照,该补契摘要与契执照相连应为一完整的补契,成为新的土地所有权凭证。在契执照中的验契简则第七条规定,“如係执照或係无上手红契之白契,呈验时须取具公正族邻五人保结核准后方给新契”,在税契简则第七条规定“如原契有遣失情事,得仿照验契简则第七条辨理”。这些文字说明,这一时期有五人作保,便可补发契据。
图十五:民国三年许广茂立补契
民国三年歙县许广茂因需补契所立文书,遵照验契新则,由族邻、地保、税书等五人做保。该契与一民国十六年以后的验契纸相连,钤有歙县县印,说明此文书在民国三年做为重新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到民国十六年以后再次验契时仍是一有效凭证。
由此可知民国时期由族邻等做保,也能成为土地房屋所有权重新认定的依据,程序也趋于简化,有利于无契土地房屋管理。
(4)小结
综上所述,认为清至民国时期,无契土地房屋所有权重新认定及办理新凭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清代至民国,徽州土地房屋原契据损毁后,地方政府都以新的土地房屋凭证代替了原契据。佥业票、土地归户清册、鱼鳞册、民间立白契等在所有权的重新认定时有互补作用。
第二,清代补发的凭证形式为执照(如吴元忠执照),其中说明了原契据损毁原因,开列了核准后的所有土地字号、土名及税亩,成为新的土地所有权凭证,补发佥业票为原佥业票的替代凭据,与原契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应。
但是,在清代原契据损毁后并没有形成明确的补契制度。很多业户都未及时补办凭证。如土地产权变更,在契约上加以说明。只是当执业人提出申请报呈后,才由官府重新认定其土地所有权,补发给执业人执照,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凭证。吴元忠户执照经过两次报呈,历时近四年才补发执照。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清代对无契土地管理呈松散状态,补办契约的事虽然时有发生,但并未形成定制,处于民报官理阶段。
第三,民国初期,政府通过验契制度促使无契执业人去补办契据。从前述民国二年休宁县吴世公执佥业票说明中也可证明,同样对遗失佥业票要进行补佥。但我们在收集的民国八年、民国十四年等佥业票附则中,又发现有这样的说明文字“凡老佥遗失者,准检其他各种证据赴册登记给由备查,惟不准再行补给佥票”。也就是说,补办凭证时不需再补佥业票。补契成为原契据损毁后的唯一有效凭据。一业一契有利于减少重复交易。
民国初期颁布的验契简则,表明政府对无契土地房屋的管理开始走上正轨。为了推动落实契约管理,民国政府还推出了一些减税政策,“在民国元年一月一日以前立旧契,无论已税未税,每给新契一张,只收纸价一元,注册费一角,不再征税。此项办法以民国三年一月底为限”。实行一次性减免税赋的政策,无契补办凭证也参照执行,使很多无契业户,对其土地重新进行了注册。在民国文书中还发现由官方印制的“安徽省休宁县无契土地证明书”,列有业户姓名,地号,土名,因何致无契呈证,保人等栏供业户登记报呈。这些举措有利于对无契土地房屋进行管理,也说明在民国时期补契行为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并受到重视和逐步的完善。
通过这些文书,我们可知土地房屋等财产凭据损毁后,如何进行所有权的重新认定,以及清代至民国时期的土地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