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社区工作常用政策与法规
一、居委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该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该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该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实施,在新中国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2002年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推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1、 人民调解的地位
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的活动,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的,是对社会事务的群众性自我管理,它本身就是人民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体现了人民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上当家作主。
(2) 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主义直接民主的体现。人民调解是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的调解组织来调处发生在人民群众自己内部的纷争,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自己动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可见,人民调解正是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直接参与国家生活,直接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重要表现。
(3)人民调解组织充当着政府与广大群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开展调解工作,将人民政府和广大群众联结起来,沟通了他们之间的关系,使他们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互相协调,方向一致,从而大大地促进了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2、人民调解的作用
(1)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巨大作用。主要表现在:正确、及时地化解矛盾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2) 人民调解工作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3) 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人民调解的性质
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4、人民调解的任务
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调解民间纠纷;(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3)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5、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有三项基本原则:(1)依法原则。它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2)自愿平等原则。它指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活动的全过程都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3)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它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矛盾纠纷的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委会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习思考题】
1、试析构建和谐社区的意义与措施。
2、试析社区居委会的地位和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