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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自由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在有些国家还包括传教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该条款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规定。第36条第2款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制
从世界各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政教分离、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宗教行动受限制三大原则构成了这一制度的支柱。宗教信仰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即所谓的“宗教行动相对自由原则"。各国在确认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规定了对宗教活动的限制。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经验,大多数国家宗教信仰的法律限制主要有政教分离,不得损害公民基本权利,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等方面的规定。
1.政教分离原则。托克维尔对于宗教分离有其独到的看法:“把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把属于凯撒的还给凯撒”,“政治权力对于真正的信仰是一种负担。割断政治联系,宗教信仰将长盛不衰。”①杰弗逊认为,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存在一堵分离之墙,不得相互干预或发生过分纠葛。政教分离的涵义在美国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得到了很好的阐述。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关于禁止国会制定法律确立国教的规定,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美国宣称是宗教最自由的国家,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妨害宗教自由的法律,但在实践中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并不都违宪。美国最高法院称:信仰自由是绝对的,但按照一个人所信仰的宗教行事的自由不能是绝对的。在美国判定对宗教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被宣布无效。对该原则的含义,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埃弗森案的判决书中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第一条修正案“确立国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一个教会;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上或不上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义出现,也不论他们采取任何形式传教和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的或隐蔽的方式参与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政教分离不可能是绝对的。伯格首席大法官提出了政教分离的三条标准: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它的主要效果或首要效果,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最后,法律必须不促进政府过分卷入宗教。自此之后,很多国家纷纷将政教分离也写入宪法中。如阿塞拜疆宪法规定,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宗教和国家分离。所有宗教在法律上平等。菲律宾宪法规定,政教分离的原则不得违反。韩国规定,不设国教。宗教和政治应予以分离。日本宪法规定,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国家或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是非宗教国家。任何宗教均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信仰的宗教。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良心自由与宗教协会"联邦法》中规定更为具体,宗教协会按照自身的规章挑选委派与替换自己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国家政权机构、其他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构的职能;不参加进入国家政权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的选举;不参加政党和政治运动的活动,不向其提供物质及其他援助。斯洛文利亚宪法规定,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
2.宗教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基本权利,损害公序良俗等的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一样,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因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并不限于公民个人的自我认识和理念的范畴,而是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去实现。宗教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和个人行为,如同社会中其他活动一样,需要有秩序地进行,需要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管理,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基本的社会安定。宗教信仰自由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世界上很多国家法律对这种自由也予以的限制。
总的来说,此种限制包括:一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主权国家一般都禁止利用宗教挑起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关系、制造国家分裂、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为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安全是公民生活安定的保障。相反,如果国家动荡不安,必然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构成极大的威胁。如阿塞拜疆宪法中规定:煽动种族主义、种族或宗教仇视或仇杀的宣传是被禁止的。应该禁止那些损害人的尊严和与人类道义相违背的宗教和宣传。允许自由举行宗教仪式如果它不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俄罗斯联邦宪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以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去限制公民的权利。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在《“良心自由与宗教协会”联邦法》规定得更为具体。
二是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都无权因为自己的信仰而剥夺他人的基本权利。正如洛克在其《论宗教宽容》一书中所说的,因为他人“属于另一教会或另一宗教而以任何形式危害其公民权利的享受,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巴西宪法规定,任何入的任何权利不因宗教信仰或哲学及政治信念而被剥夺,除非它被用来逃避所有人都须承担的合法义务,在此情况下,法律可决定剥夺与其表白的信念相对立的权利。除每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对其在娱乐和公开表演中所犯越轨行为负责外,思想、政治、哲学见解可以自由表达,以及提供信息不受检查。通信权利受到保护,出版书刊报纸和期刊无须当局许可。战争扰乱公共秩序的宣传或宗教种族或阶级偏见的宣传,以及与道德及良好习俗背道而驰的出版物和放肆行为都将是不可容忍的。
三是不得违背良好的风俗习惯。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类赖以生存并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前提,它所包含的各种行为规则是国家安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风俗一旦被破坏将必然带来国家动荡、社会混乱、民众生活的不安定。因此,一般来说宗教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已成共识。如瑞士宪法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各州和联邦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各宗教团体会员之间的公共秩序与和平,并防止教会权威侵犯公民和国家的权利等。
四是还有一些特殊的禁止性规定。有的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具体地禁止某种宗教在本国的存在,并对新设宗教和新建教会、修道院都比较敏感,一般都不予支持。如瑞士联邦宪法第52条规定:“不得创设新修道院或教会。其已被禁止而想重建者,也在禁止之列”;一些国家对特殊的公民的宗教信仰有特殊的规定。如日本宪法第14条强调“国家及机关不得从事宗教教育及其宗教活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