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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
在开放竞争型的现代社会里,人的自然差距(体力、才智等)和社会差距(出身、财产、教育水平等)都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平等。罗尔斯认为,自然能力发展的程度和达到成熟不得不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阶级态度所影响。消灭自然和社会条件方面的差异是不可能的,因而机会平等是不可能的,重要的是结果的平等,即基本社会福利或价值分配方面的平等。表现为机会平等的差别原则并不要求抹平社会差异,而是期望所有人都在同样的竞赛中处在平等的基础上。体现为结果平等的补偿原则则认为,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当得利,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把资源花在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
在马克思看来,机会或权利平等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而结果平等的前提则不是权利的平等。马克思科学地指明了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不可得兼的深层悖论。马克思设想的真正平等(“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只有奠定在这样的基础上:社会分工已经消失,从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也随之消失;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为生活的第一需要;生产力得到全面发展,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充分涌流。
程序公正
狭义的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在司法过程中,从立案到审理再到判决,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这一司法程序可以分成三个部分:一是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都应该立案,立案条件有规定,按规定办就行了;二是审理,审理是对案件重组(回放),对案件的重组主要是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将证据组成一条符合逻辑的证据链,以还原案件的真象;三是判决,法官根据审理过程获得的证据链,依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司法过程的每个环节,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事先都进行了具体的程序设置,审理过程判决过程都有具体的程序设置,辩护律师根据程序设置,也参与了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和判决过程,进行维权辩护,为判决结果加了一道维护公正的防线。一般来讲,只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来办案,其结果是公正的。即使法官在最后判决和选择适用法律时个人有理解的差异,有可导致结果的差异,但离结果的公正也不会相差太远。除非在审理和判决的过程,违反了程序规定,受到了外界某些因素的干扰,最终导致判决的偏差过大。 广义的程序公正是指所有的国家公权力部门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广义的程序公正也包括国有的(属于中国的)经济实体以及社会团体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凡面对全体公民服务的组织,都应该有既定的工作程序,都应该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就是广义的程序公正。广义的程序公正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升学、就业(包括提干)、婚姻、出国等公民权利,国家都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人,如果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就没有程序公正。另外,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各项自由的权利,在执行的时候,也应该一视同仁,都应该严格按照既定的工作程序予以保障。
法律歧视和事实歧视
法律歧视是(在立法方面)法律规定本身就不平等,比如性别,职业、财产状况、民族等等可以不同对待;
事实歧视是法律方面的规定是一视同仁,是平等的,但现实生活当中实现不了平等,因一些原因比如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民族等等而受歧视与不公平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