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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
立法权构成国家的主权,这通过法律来组织和调整一切。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中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还享有提出法案的权力。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立法权。
第一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其他代议机构)行使的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这个意义上的立法权是立法机关职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它不包括立法机关的行政监督权(包括议决预算案、议决条约案、宣战宁和媾和案、议决戒严案、议决大赦案、以及质询权、同意权、弹劾权、不信任投票权等权力)。
第二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由立法机关行使的对应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力。这个意义上的立法权,是三权分立意义上的立法权,它包括了立法机关的全部职权。
第三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的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
立法权就是为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政权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创制、修改、废止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进行立法活动的前提。立法活动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立法权是指统治阶级通过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国家政权,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规范的一种能力。
人事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具体体现。正确行使人事任免权,既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
人事任免权立法设定的主要形式及相关人事决定形式依据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形式依法可分为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县一级没有)和任免三类。从行使人事任免权的广义来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还有包括撤职、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接受辞职等与人事任免权相关的人事决定形式。
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是人民政协三大主要职能之一(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民主监督作为“自下而上”的非权力性监督,主要是通过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党和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它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纪律的强制性,其意义和作用往往不容易被人们所理解,在实际生活中也往往被一些领导人和工作部门所忽视。
弹劾
弹劾,是指由法律或宪法设定的,当享有特别权利(或豁免权)的政府高级官员或者法官等有特定的违法行为(如叛国,腐败或与其职业道德不相符的行为等)时,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一种程序。
现代司法政治体系中的弹劾始于14世纪的英国,当时是作为根据“群众呼声或舆论”提起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1376年,英国的议会树立了第一批公认的弹劾案例,其中最重要的是与爱德华三世政府有密切联系的威廉·拉蒂默男爵第四提起的弹劾案。此后,弹劾的对象通常为王室大臣之类的政治人物。拉蒂默一案标志着弹劾不仅是一种提起刑事诉讼的手段,而且也是审判的一种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