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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术的角度分析,“司法公正”包含了三个方面的结构:第一,一个“公正”(fairness)的理想状态,第二,一套“正义”(justice)的司法制度,第三,一种以合理性和正当性为标准来矫正不公的“衡平”(equity)方式。用一句话表达,司法人员遵循“正义”的法律制度,辅助以“衡平”的矫正方法,合理判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
“正义”的司法制度
英语justice一词,本身就有二个含义,一是正义,二是司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实际上就是一套公平的司法制度。现代“法治”的含义,通常归结为两个基本原则:“相似情况下法律的相似对待,不同情况下法律的不同对待”。法律史学者将此原则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部门法的学者演绎成“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这里用税法案件来说明,美国加利弗尼亚州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在加州新近购买了一套二手公寓,购买价格是原房价的十倍。她的邻居自购房后一直生活在那里,购房价保持原来水平。按照加州的房产税法,房产税款按照房主“购买房子时的价格”计算,这样,相邻两处房产,税务局收缴的税款却相差十倍。原告认为,她的公寓的大小和位置与她邻居是相似的,但是房产税却相差十倍,这是不公的。她把税务局告上了法庭,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后她向联邦法院提起了宪法诉讼。她称,加州房产税违背了美国宪法“法律平等保护”的条款。她要求法律的平等保护,至少保证她所缴纳的房产税款与她的邻居一致,以实现法律的横向公平。房产税属地方税,计税方式由州政府决定。通常情况下,美国各州按照房屋“可比的市场价格”来征收,但是,加州的房产税法不同。当初,加州人为了遏止州政府房产税的“横征暴敛”,他们反对按照“房屋市场价”缴纳房产税,通过激进的抗税运动后,加州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确立了加州特有的房产税计税方式,即按房主“购买时的价格”计算,以避免房价上涨给居民带来越来越重的赋税。两种计税的方法体现了不同的正义观,依购买价格计税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本案体现为买房时间不同因此税款也不同,依市场价格计税则体现了“相似情况同等对待”,本案体现为房子位置和大小相似因此税款相似。联邦法院支持了原告,以捍卫美国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横向公平的典型案件。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是“个人”,还是“夫妻”?一直是税法上争论的话题。假想一个案件,甲与乙同为大学教授,年薪一样,假定为20万元,甲为独身,乙有一个没有收入的妻子。依照横向公平的原则,甲与乙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一样的:按照相同的扣除标准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两人每年要缴纳2万6千元的相同的所得税。但是,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甲的情况并不一样,甲是个独身主义者,只知道个人享受,而乙是个有责任心的人,他结婚生子繁衍人类而对社会有贡献。甲与乙收入虽然相同,但是生活负担不一样,如果同样缴纳所得税,那么同为大学教授的生活质量完全不同。他要求夫妻联合申报,也就是应该将乙的收入经过夫妻平均后再按照特定的税率上缴。乙状告了税务局,认为个人申报制度导致了纵向不公平。如果法院遵循税法“量能课税”原则判案,那么法官应该支持乙。当然,这不是法院能够一揽子解决的问题,最终需要创制机关以立法的方式来解决。为了同时满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个人所得税就必须修改。在设定不同扣除标准和不同税率的前提下,同时许可个人申报和夫妻联合申报,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不同扣除标准和不同的税率,目的是实现纵向的公平。
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正义的两个子项,都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不过,两者之间又是冲突的。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难以调和,实践中。法官有时侧重于横向公平,有时侧重于纵向公平。这里,司法公平与法律公平纠缠在一起。要真正实现兼顾两种公平,有待于立法机关制定更加复杂的法律。从总体上看,在税法领域,所得税采纵向公平原则,消费税采横向公平原则。当然,复杂法律规定的结果,又导致了法律的混乱和不统一,为律师和当事人的避税提供了机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司法结构
法院:法院受政法委员会领导,在中国的行政等级中,法院比同级的行政机关,比如工商局要高半级。区分司法局,司法局管律师、还管监狱,管不到法院。
法院的职权是人大赋予的,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
这些对检察院来说同理。
注意政法委的性质,是党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人大的性质,不是党的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名义上人大拥有最高权力。比如国家主席、政府总理、各级地方政府行政首长、法院院长、检察院院长都是人大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