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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宣言》(即《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纲领性文件。其中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天赋不可剥夺的人权,肯定了言论、信仰、著作和出版自由,阐明了权力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而不可侵犯等原则。
《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确立17条现代基本宪法原则,其中有:
第一条:人生来自由和平等。
第二条:政府目的是保护自由、财产、安全。
第四条:只有法律才能限制自由。
第五条: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人民就有自由。
第六条: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八条:刑法限于必要,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九条:无罪推定。
第13条:行政负担平等。
第16条:分权是宪政前提。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1958年10月4日制订于巴黎。2008年7月23日由现代的第五共和国最后修改宪法。确定法国为半总统制国家。宪法规定:立法权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行使;行政权由总统和内阁掌握;法国议会享有真正的、独立的权力,它虽受总统的制约但与总统是并立的机构。
《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德语:Weimarer Verfassung)是德国魏玛共和国时期(1919年—1933年)的宪法,也是德国历史上,第一部实现民主制度的宪法。它建立了一个议会民主制、联邦制的共和国。现今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德国基本法》仍保留着魏玛宪法的少许条文。
1919年的《德意志国宪法》,因在魏玛地方制定而得名。1918年制定,1919年8月11日生效。全文共181条,分两编。第一编为联邦的组织及其职责,分联邦及各邦、联邦议院、联邦总统及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联邦行政、司法7章。规定德国为联邦,主权在民。人民有普选权、创制权。采用责任内阁制,但总统有紧急命令权,可以暂时停止宪法中部分规定的效力。第二编为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分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5章。第二编表现出这部宪法的特色,规定了个人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许多社会生活的准则,其中有一些社会民主主义性质的规定。1933年希特勒建立独裁统治后,先用紧急命令宣布《魏玛宪法》中许多关于人民权利的条文停止生效,又制定了《消除国民与国家危机的法律》(《授权法》),规定政府可以自行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津。于是《魏玛宪法》名存实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邦德国,《魏玛宪法》为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代替。该基本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并在其第140条里规定,把《魏玛宪法》中有关宗教的5条(136~139,141)作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继续有效。《魏玛宪法》是现代宪法的源头。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上一次修改在2012年7月11日,并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e)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于是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虽然德国基本法并不是由德国人民直接投票通过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怀疑。而且基本法从一开始就通过确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了实体宪政概念的要求。这些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除了这些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也规定了国家机构,保障个人自由并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34个。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
公约共5章66条。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条);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2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3条);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5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第6条);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及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8、9、10及11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此外,公约还强调,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应保证人人享受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第13、14条)。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确保公约得以有效执行。1950~1992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10项议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