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堕胎权
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一案中判决说,妇女的堕胎权属于隐私权,受到宪法第四十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条修正案规定,各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能利用其司法权,拒绝任何人得到法律公平保护的权利。
根据这一判决,前期怀孕,也就是怀孕头三个月,孕妇和医生在堕胎问题上有完全的自主权,之后三个月,各州可以实施限制,但是不能禁止堕胎。怀孕的最后三个月,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各州可以制约、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医生诊断说为了保全母亲的生命而有必要堕胎。这项判决使堕胎在全美合法化。
死刑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
2011年5月24日,我国最高院发布2010年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的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系统的司法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但国家有关部门仍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核准才能执行。死刑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工行使。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第一次确立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的做法。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受到冲击,死刑核准权被下放给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