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任雪原

目录

  • 1 物权法原理
    • 1.1 案例导入(视频)
    • 1.2 物权的概念
    • 1.3 物权的种类与特征
    • 1.4 物权的基本原则
    • 1.5 物权的效力
  • 2 不动产登记
    • 2.1 案例导入
    • 2.2 登记的概念、作用和效力
    • 2.3 登记主管、管辖和登记程序
    • 2.4 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 3 动产支付
    • 3.1 案例导入
    • 3.2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 3.3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
    • 3.4 交付的分类和形式
  • 4 物权的保护
    • 4.1 案例导入
    • 4.2 物权保护途径
    • 4.3 债权性保护方法
    • 4.4 物权请求权的含义与特点
    • 4.5 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 5 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 5.1 案例导入
    • 5.2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 5.3 所有权
    • 5.4 所有权的权能
  • 6 所有权的类型
    • 6.1 案例导入
    • 6.2 国家所有权
    • 6.3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 7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7.1 案例导入
    • 7.2 概念、特征与类型
    • 7.3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7.4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 7.5 共同管理权
    • 7.6 物业管理纠纷法律问题
  • 8 相邻关系
    • 8.1 案例导入
    • 8.2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 8.3 相邻关系的处理
    • 8.4 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8.5 因使用建筑物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8.6 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9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9.1 案例导入
    • 9.2 占有
    • 9.3 添附
    • 9.4 拾得遗失物
    • 9.5 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 9.6 善意取得的涵义与构成要件(视频)
    • 9.7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视频)
  • 10 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
    • 10.1 案例导入
    • 10.2 用益物权的认定
    • 10.3 用益用权的类型
    • 10.4 现阶段我国民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
  • 11 共有
    • 11.1 案例导入
    • 11.2 共有概述
    • 11.3 按份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 11.4 按份共有的外部与内部关系
    • 11.5 按份共有物的分割
    • 11.6 共同共有的特征与类型
    • 11.7 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11.8 共同共有的消灭
  • 12 土地承包经营权
    • 12.1 案例导入
    • 12.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 12.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与设立
    • 12.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 12.5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消灭
  • 13 建设用地使用权
    • 13.1 案例导入
    • 13.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 1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
    • 13.4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 13.5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 13.6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 13.7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 14 地役权
    • 14.1 案例导入
    • 14.2 地役权的认定
    • 14.3 地役权的设立
    • 14.4 地役权的内容及其特征
    • 14.5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关系
    • 14.6 地役权的消失
  • 15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 15.1 案例导入
    • 15.2 担保物权的认定
    • 15.3 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
    • 15.4 担保物权的效力
    • 15.5 担保物权的设立
  • 16 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 16.1 案例导入
    • 16.2 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 16.3 抵押权的设立
    • 16.4 抵押权的效力
    • 16.5 抵押权的实现
    • 16.6 抵押权的消灭
  • 17 共同抵押
    • 17.1 案例导入
    • 17.2 共同抵押的认定
    • 17.3 共同抵押的效力及效力的实现
    • 17.4 各项抵押物所负担的金额的确定
  • 18 浮动抵押
    • 18.1 案例导入
    • 18.2 浮动抵押的设定
    • 18.3 浮动抵押的特点
    • 18.4 动产浮动抵押的设定
    • 18.5 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及其实现
  • 19 最高额抵押
    • 19.1 案例导入
    • 19.2 最高额抵押的认定
    • 19.3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 19.4 最高额抵押的效力及其实现
    • 19.5 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
  • 20 动产质权
    • 20.1 案例导入
    • 20.2 质权的一般规定
    • 20.3 动产质权的设定
    • 20.4 动产质权的内容与实现
  • 21 权利质权
    • 21.1 案例导入
    • 21.2 权利质权的认定
    • 21.3 权利质权的生效
    • 21.4 权利质权的实现
  • 22 留置权
    • 22.1 案例导入
    • 22.2 留置权的认定和特征
    • 22.3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 22.4 留置权的成立
    • 22.5 留置权的实现
    • 22.6 留置权的消灭
  • 23 占有
    • 23.1 案例导入
    • 23.2 占有的认定
    • 23.3 占有的分类
    • 23.4 占有的效力
    • 23.5 占有的变动
    • 23.6 占有的保护
物权的效力

在物权法通论中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式指同一标的物上已经成立的物权排除其他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 

◆ 在同一标的物上仅能够有一个所有权。 

◆ 以占有为内容或前提的他物权,只能有一个(地役权除外)。 

◆ 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复数地存在于担保物上时,针对物的不同价值部分设立,效力上有先后次序。

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所指方面只是物权排他效力的一方面,除此之外,“物权排他效力还体现于物权人排除非物权人不当干预,不当拒绝其物权存在和实现的效力。”由此,将物权排他效力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排他效力”是表示: 

◆ 同一标的物上,不存在多个所有权,也不容许存在内容相同、时空位置相同的占有权; 

◆ 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物权,在各自的范围内独立自主,任一物权不受其他物权的不当干预和不当拒绝,能排除其他物权侵入自己的权利范围; 

◆ 任一物权都能要求非物权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当非物权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物权的侵害。物权人有权依物权保护的方法排除对物权的侵害。”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权性质所产生。就所有权而言,物的归属、物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的封闭性、独占性,决定了物的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效力。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效力在所有权与财产权关系上最为典型的具体表现。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的优先权的内容是怎样的,向来有许多不同的意见,但主要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另一种则认为此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仅是指物权优先与债权,而且同时包括在同一物上并存两项以上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表现,依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而有不同而效果。一般情况下两个排他性极强的、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设定的该种物权时,则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这种物权的优先权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具体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优先同效力时也指物权优先于债权及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主张为多数人所赞成。该理论认为,除开物权优先于债权之外,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性也是客观存在的。综合有关理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成立之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仍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公示性与其因此而产生对抗力。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是由物权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特性决定的,它是针对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而言的。而只有在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间接针对于某特定物实现其债权时,以该标的物设定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情况下,才显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针对债务人请求其以其特定物实现给付利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其中一债权因履行而实现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再有能实现其债权的特定物因而不能实现,与已经因债权实现而享有物权的人对该特定的标的物的物权效力没有关系,无从比较其优先。在特定物成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债权的效力本来是针对于相对的债务人请求履行,不得针对于该标物上的定限物权人请求给付,因此,不能比较二者之优先。物权相互之间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是先设定物权的效力,是因为它先设定而具有的效力,不是因为它是物权而具有的效力,因而不是物权的一般效力。

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成立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设定后,在用益物上,必然会存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两种权利并存。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应优先于所有权。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是根据物权的性质所作出的判定,亦即一物之上设定限制性物权时,该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 

就我国现行财产归属秩序和物权体系而言,用益物权绝大多数只能设定于公有(国有与集体所有)土地和自然资源之上,只有少部分可存于私人房产上(如居住权)。因此,用益物权效力优先规则的确立,不仅具有确定物权效力位序的功能,还包含有另一层更深的含义,即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因此,在立法上和法律解释上,我们必须强调用益物权的优先性,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等用益物权设定后,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和集体)必须尊重已设定的上述用益物权,而不得以自己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由,随意撤销或无视用益物权的存在而滥用处分权。当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国家可以通过征收等法定方式取消用益物权,但征收等公权的行使必须受极严格的法律控制。 

物权优先与债权在一般情况下是毫无疑问的,但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如先设立的具有对抗效力的租赁权及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债权等一些特殊情况不宜从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的角度来观察。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得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的效力,也称追及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于保持物权人对物之圆满状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当他物权之标的物的所有人合法处分其所有权时,对于他物权之行使和实现意义重大。这是因为,一物之上他物权的设定,并不能限制或剥夺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自由,而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必将影响到他物权的实现。若没有物权的追及效力以增强他物权的实现力,则他物权将会因标的物的移转而落空。 

将追及性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后,真正物权人之权利便可由此而获得充分的保障。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第三人,而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抵押物所有权虽已移转至第三人,但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抵押人仍可径直追及抵押物之所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进而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这样就能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抵押物被不当处分的危险。  

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流落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其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法律效力。在无权处分兼有善意取得的情形下,物权的保有和物权的取得会发生冲突,民法通过对无权处分的否定,从相反方向强化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但通过对善意取得的肯定,又弱化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表现出相当的有限性。    

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物权请求权最初是为保护所有权而设的,因此,所有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自无疑义。这种请求权是物权基于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物权的请求权是用益物权的效力表现,它以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遇有妨害物权的情形时,物权人即得行使该请求权,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

在物上请求权的实现的问题上,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等。当物上请求权构成给付不能时,则发生请求权的转化问题。即根据占有人的过错情况分别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一点上,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相区别。物权为请求权,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客体进行直接支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物权是支配权,就权利的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区别于物权,也独立于物权。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又是物权的作用或权能。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与物权共命运,即随着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而进行相应变动。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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