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序言
    • 1.1 狱政管理认知
    • 1.2 狱政管理任务分析
    • 1.3 狱政管理理念确立
  • 2 收监管理实务
    • 2.1 收监基本知识
    • 2.2 收监程序和基本要求
  • 3 刑罚执行变更管理实务
    • 3.1 减刑
    • 3.2 假释事务处理
    • 3.3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变更事务处理
    • 3.4 暂予监外执行事务处理
    • 3.5 申诉、控告、检举及漏罪、又犯罪处理
  • 4 刑罚执行终结管理实务
    • 4.1 罪犯死亡处理
    • 4.2 释放事务
  • 5 分类管理实务
    • 5.1 分类管理基本知识
    • 5.2 分级处遇基本程序及要求
  • 6 生活卫生管理实务
    • 6.1 生活管理事务
    • 6.2 卫生管理事务
  • 7 会见、通信管理实务
    • 7.1 会见管理事务
    • 7.2 通信管理事务
  • 8 现场管理实务
    • 8.1 生活现场管理事务
    • 8.2 劳动现场管理事务
    • 8.3 学习现场管理事务
  • 9 考核与奖惩管理实务
    • 9.1 考核实施
    • 9.2 奖惩实施
  • 10 狱政信息管理实务
    • 10.1 狱政信息管理和使用
    • 10.2 罪犯档案管理
  • 11 未成年犯和女犯管理实务
    • 11.1 未成年犯管理事务
    • 11.2 女犯管理
  • 12 安全警戒实务
    • 12.1 狱内警戒
    • 12.2 武装警戒
    • 12.3 社区联防
  • 13 安全检查与应急处置实务
    • 13.1 安全检查
    • 13.2 对危险分子的控制
    • 13.3 应急处置
  • 14 狱政设施装备管理实务
    • 14.1 狱政设施管理
    • 14.2 警用装备管理
    • 14.3 安全技术装备使用
罪犯档案管理

(一)罪犯档案管理依据

1、《档案法》第三—五章

《档案法》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档案法》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法》第三—六章

《统计法》第三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统计法》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法》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法》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

  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 条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但保密义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

  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

  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

  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将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将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有关规定

3、1994年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4、2000年国家档案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DA/T-2000《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二)罪犯档案的内容

1、正档

服刑人员的正档应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原判人民法院的判决(1-2份)、对罪犯刑期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指纹捺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加减刑及立功受奖材料。

2、副档

服刑人员在改造期间形成的材料组成罪犯的副档。副档应有如下材料:原判决复印件;每月评比的材料;受奖惩时整理上报的原件;年终鉴定总结;历年的改造总结、思想汇报班级小组评议材料;服刑人员的坦白检举材料;服刑人员严重违纪、抗改立卷材料;耳目、情报员专档;顽危犯、重点犯的包夹、控制、教育、转化专档;离监探亲材料;法轮功材料;其他个人书面材料等。所有入档的材料都应由分监区长及指导员签署意见和签名才有效。

(三)罪犯档案的作用

罪犯档案为惩罚改造工作服务。

1、收集材料,建立档案

2、材料种类包括:

(1)执行刑罚的法定文件:

①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③执行通知书

④结案登记表

(2)收监时所形成的有关文书:

①服刑人员入监登记表

②服刑人员健康检查表

③服刑人员指纹捺印表

(3)罪犯在服刑改造中形成的有存查价值的材料:

①加减刑判决书或裁定书

②服刑人员历年的考核材料;服刑人员历年的奖惩材料;服刑人员历年的改造总结、思想汇报、班级小组评议材料;

③服刑人员的坦白检举材料

④服刑人员严重违纪、抗改立卷材料

⑤耳目、情报员专档

⑥顽危犯、重点犯的包夹、控制、教育、转化专档

⑦离监探亲材料;法轮功材料

⑧其他个人书面材料

3、反复核查

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要检查各类文件的记载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是否完备,尤其是对正在惩罚改造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材料,要反复核查,防止失真。


(二)罪犯档案整理

1、分类处理。整理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采取比较科学的方法,对档案进行分门别类的处理。将所有材料分别存入正档和副档。

2、具体的做法是:

(1)将卷内材料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通常是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排列在前,将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形成的材料排列在后。

(2)统一编排页码,编码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并要求书写工整。

(3)制作档案材料目录。

(4)制作档案材料要按照标准在档案材料的左侧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并要求美观、牢固。


(三)罪犯档案鉴定

1、鉴定是指对整理好的材料进行审查与鉴别。

根据的规定,监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由办公室、狱政科、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

2、具体做法:

(1)对已过保存时效,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材料予以剔除,其中主要是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形成的材料。

(2)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将其中的判决书、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存根和罪犯卡片留下,并按年立卷永久保存。

(3)其余材料逐卷登记造册,经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的条件下,由二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档案部门备案。

(4)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慎重进行。


(四)罪犯档案保管

1、分级管理,统一保管

正档一般由监狱的狱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室保存,副档在罪犯服刑期间由罪犯所在监区或分监区保存。罪犯释放或死亡后,其档案应及时整理、正副卷合并,并于次年第二季度前交监狱狱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2、罪犯的档案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

借阅罪犯档案,必经主管狱政负责人批准之后,必须登记,定期归还,不准有勾画、更改、短缺、丢失现象。

3、具体做法:

(1)按照姓氏笔画排列法、姓氏汉语拼音排列法、所在单位排列法、收监时间排列法等方法把罪犯个人档案排列在档案柜中。

(2)制作服刑人员档案索引卡片。

(3)做好防火、防蛀、防潮、防尘等项工作,保证服刑人员的安全。

4、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的档案,要永久保存;其它罪犯的档案,要长期或短期保存,期限在二十年上下。


(五)罪犯档案的统计、检索

1、罪犯各种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只有经过具体的数据汇总与综合,才能向相关部门提供直观、准确和快速的服务。

2、具体做法:

(1)统计掌握在押犯的数量和增减情况

(2)准确掌握、检索在押犯的实际情况,如犯罪类型、刑期、性别、年龄等情况。

(3)及时准确的填写有关服刑人员的统计报表,并根据需要制作相关的统计图。


(六)罪犯档案的利用

1、档案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提供利用,罪犯档案内容为惩罚改造工作服务。

2、具体做法:

(1)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提供有关服刑人员的有关档案。

(2)指导监狱民警有效地利用档案。

(3)具体解答监狱民警查阅档案中的有关问题。

(4)为社会其他行业服务,打击罪犯减少犯罪。提供利用时要:严格程序;县团以上介绍信(本单位除外);来人持身份证件;不接受电话查阅和介绍;经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强调纪律;一般不允许借走;不许勾划,圈点,撕扯;经批准后可以复印(并要登记盖章)。


(七)罪犯档案的保密和处理

1、不论正档或副档(包括罪犯登(记卡),罪犯刑满释放或死亡,其服刑人员材料一律不准外传,不准外借,某种特殊需要必须借用时,须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

2、罪犯释放、死亡等的正副档案统一归档(需分别袋订),分别逐年造册,按年装入档案箱库,以便查找。监区、分监区不再留存已释放、死亡、逃跑罪犯的副档及相片。

3、监狱若撤销,在押罪犯的档、相、卡随罪犯移交给接收服刑人员的监狱,对释放,死亡、在逃罪犯的档、相、卡统一登册,分类记载,上交给省监狱管理局。

(一)基本态度要求

严谨细致、准确无误


(二)职业道德要求

依法管理、规范运行、忠于职守、防止泄密


(三)罪犯卡片管理工作

1、服刑人员卡片的种类及内容

(1)档案索引和刑期卡片。内容包括:罪犯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前职业、案由、主要罪行、原判机关、送押单位、刑期起止日期、刑种、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改造期间执行单位的变动情况、改造主要表现、加减刑及其他奖惩情况、档案编号等。

(2)累犯卡片。内容包括罪犯基本情况、历次犯罪案由、原判机关、原判刑期、服刑改造场所的变动、服刑改造表现、危险程度、包夹措施等。

(3)技术罪犯卡片。主要指获得国家考核颁发的中级职称以上的罪犯,其主要内容包括罪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学历、专业特长、捕前职业、历任职务及批准单位、有何著作或发明创造等。

(4)为了方便管理,节约成本,每个服刑人员的卡片需有两种:一种是电子卡片,另一种是纸质卡片。

2、服刑人员卡片的管理

<1>服刑人员卡片的制作。具体方法:

(1)服刑人员卡片的规格尺寸、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监狱管理局统一设计或印刷。

(2)打印服刑人员纸质卡片一份,留在监狱档案室,将电子卡片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狱政处档案室备案。

(3)档案室统一打印服刑人员纸质卡片,下发监区、分监区,便于工作。

<2>服刑人员卡片的填写。具体方法:

(1)卡片格式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统一规定。

(2)用电脑填写、打印,内容简单扼要,项目齐全,主要有罪犯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前职业、案由、主要罪行、原判机关、刑期起止日期、刑种、刑期变动情况、档案编号。

(3)并附有服刑人员的一张免冠照片。

<3>服刑人员卡片的编排。具体方法:

(1)一般按照罪犯姓氏的汉语拼音顺序排列(为了方便管理要与档案的管理排列顺序相同)先排姓、后排名。

(2)填写的卡片编号与档案号相同。


【相关问题】:

服刑人员的档案的保管期限

严格按规定期限保管:

A:永久保管(≥51年以上)

a:死刑、无期、有期十五年以上

b:执行刑罚法定文件(含)销毁的清单及审批材料。

B:长期保存(21年≤保存≤50年)

a:有期徒刑5~14年

b:省内重要影响的罪犯档案

C:短期保存(≤20年)

a:有期徒刑不满5年的

b:过失犯

【案例分析】

罪犯谢某,于2001年6月19日晚9:20许,在某监狱外役劳务点越狱脱逃。由于出逃方向不明,追捕前两天没有收获。随后,监狱民警多次查阅该犯的档案,发现该犯于1994-1997年在四川南充当武警。然后,对该犯监舍的罪犯摸底排查,经谈话得知罪犯谢某曾说过当武警时与宁夏固原县的马某是好朋友二人同时入伍,同时退伍。从线索中推测该犯出逃之后很可能去宁夏找战友马某,随后,监狱安排五名民警去宁夏追逃。一个月之后,通过马某的配合,罪犯谢某在去找战友马某的路上(宁夏海原县)被监狱民警抓获。

案例评析:

本案中,通过查阅罪犯的档案了解到谢某的经历,又通过细心的调查,了解到谢某的战友马某。监狱干警主动追击,最后在马某的配合下抓到罪犯。可见,罪犯的档案是罪犯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档案的查阅提供了追逃的信息,合理地处理信息、利用信息,巧妙的将罪犯抓获,档案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