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管理学

廖予菲

目录

  • 1 绪论
    • 1.1 准备开展学习
    • 1.2 学习目的
    • 1.3 药事管理概述
    • 1.4 法学基础知识
    • 1.5 行政法相关内容
    • 1.6 本章小结
  • 2 药品与药品管理制度
    • 2.1 学习目的
    • 2.2 药品
    • 2.3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 2.4 药品分类管理制度
    • 2.5 基本医疗保障用药管理
    • 2.6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
    • 2.7 药品召回管理
    • 2.8 本章小结
  • 3 药事组织
    • 3.1 学习目的
    • 3.2 药事组织概述
    • 3.3 药品监督管理组织
    • 3.4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组织
    • 3.5 药学教育、科研及社会团体组织
    • 3.6 本章小结
  • 4 药学技术人员管理
    • 4.1 教学目的
    • 4.2 药学职业与药师
    • 4.3 执业药师
    • 4.4 药学职业道德
    • 4.5 小结与测试
  • 5 药品管理法
    • 5.1 教学目的
    • 5.2 总则
    • 5.3 药品的研制与注册
    • 5.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 5.5 药品生产
    • 5.6 药品经营
    • 5.7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 5.8 药品上市后管理
    • 5.9 药品价格和广告
    • 5.10 药品储备和供应
    • 5.11 监督管理
    • 5.12 法律责任
    • 5.13 小结
  • 6 药品注册管理
    • 6.1 教学目的
    • 6.2 药物研究过程
    • 6.3 药物的临床试验
    • 6.4 药品上市许可
    • 6.5 药品注册核查与注册检验
    • 6.6 药品加快上市注册程序
    • 6.7 药品注册的国际标准
    • 6.8 新版本PPT
    • 6.9 小结
  • 7 特殊管理的药品
    • 7.1 教学目的
    • 7.2 特殊管理的药品为什么要特殊管理
    • 7.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
    • 7.4 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
    • 7.5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 7.6 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管理
    • 7.7 兴奋剂的管理
    • 7.8 生物制品批签发的管理
    • 7.9 小结
  • 8 中药管理
    • 8.1 教学目的
    • 8.2 中药概述
    • 8.3 中药的管理法规
    • 8.4 中药的经营管理
    • 8.5 中药品种保护
    • 8.6 小结与测试
  • 9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
    • 9.1 教学目的和学习任务单
    • 9.2 药品知识产权概述
    • 9.3 药品专利保护
    • 9.4 药品商标保护
    • 9.5 小结
  • 10 药品信息管理
    • 10.1 教学目的
    • 10.2 药品标签管理
    • 10.3 药品说明书管理
    • 10.4 药品广告管理
    • 10.5 小结与测试
  • 11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
    • 11.1 教学目的
    • 11.2 药品生产概述
    • 11.3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
    • 11.4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11.5 小结与测试
  • 12 药品经营监督管理
    • 12.1 教学目的
    • 12.2 药品经营概述
    • 12.3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 12.4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12.5 小结
  • 13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 13.1 教学目的
    • 13.2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 13.3 调剂业务和处方管理
    • 13.4 医疗机构制剂管理
    • 13.5 小结与测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