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案件管辖
治安案件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在受理、调查、处理治安案件时的权限分工。
(一)受案管辖
受案管辖是指受理治安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受案管辖属于不同国家机关横向的职能分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对发生在自己管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有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14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三)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职能相同但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在职权层次上的分工,主要是依据公安行政执法权限进行的纵向分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决定,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
(四)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公安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制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据此,指定管辖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管辖权发生争议。对治安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中的公安机关管辖;二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指定无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按照对案件性质所涉及的专门业务特性而进行的权限划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门行业公安机关的专门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的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各自的管辖权,以及公安部2006年12号通知中的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管辖权;二是公安机关内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专门管辖,主要有公安边防、出入境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专门管辖。其中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治安案件回避
治安案件中的回避是指公安机关同案件或者同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执法办案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办理的一项程序性制度。
(一)治安案件回避的理由
1.办案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二)治安案件回避的对象
1.公安机关负责人。2.直接参与办案的人民警察。3.鉴定人员及和翻译人员。
(三)治安案件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提起
(1)自行回避。(2)申请回避。(3)指令回避。
2.回避的决定
(1)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翻译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2)对于既未自行回避也未申请回避的情形,有回避审查决定权的组织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主动审查,一旦发现有回避的情由存在应立即指定回避。
(3)对于申请回避之情形,有权决定的机关或负责人审查后,应当将是否同意的决定和理由在2日内告知申请人。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回避对象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