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常住人口
常住人口,是指公民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由户口登记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正式户口的人口。法律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一个常住人口。
1.户口的法定性;2.住所的相对固定性;3.居住时间的相对稳定性
二、常住人口登记
(一)常住人口登记的含义
常住人口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上记载公民身份、居住地和亲属关系及其变动情况等基本信息,确认公民取得常住户口资格的业务活动。《户口登记簿》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用的簿册,以人为单位,每人填写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排列,以单元楼或街道门牌号码顺序合订一本,它是户口登记机关签发户口证明、查对户口和统计人口的依据。《居民户口簿》是国家制定的证明本户居民身份的一种证件,主要记载住户成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住址、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等内容。《居民户口簿》以户为单位颁发,由居民妥善保管。
(二)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
1.按户登记的原则;2.一地登记的原则。
三、常住人口登记的基本要求与方法
(一)常住人口登记的基本要求
1.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规定的项目,逐户、逐人、逐项目进行填写登记,防止重、漏、差、错,登记内容要真实反映被登记公民的实际情况。
2.登记内容规范。登记内容要标准化,要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填写要求填写,做到字迹端正、清晰。
3.变动登记及时。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和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登记要做到一有变动,及时登记。
4.户口底数清楚。要将辖区常住人口的户数、人口数登记清楚,该增加的及时登记,该减少的及时注销,切实做到户口簿册上的人口与实际人口相符,保证数据的完整、准确。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填写说明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可用计算机填写,也可用手工填写。凡用手工填写的,应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钢笔书写,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填写内容相同的,要将内容都写上,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号代替。
四、常住人口变动登记
在公安人口管理实践中,常住人口变动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出登记、迁入登记和变更更正登记。
(一)出生登记
出生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公民申报,为新生婴儿登记户口的活动。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出生登记的主要规定包括:
1.婚生婴儿,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邻居凭《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件,向婴儿其父或其母的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非婚生婴儿的出生登记,可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母或收养人申报,办理出生登记。非婚生婴儿,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户口登记机关可根据其申报人的申报办理登记。
3.被遗弃婴儿的出生登记,依照有关规定,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生登记。被收养未申报出生登记的婴儿,一般在收养关系确认后一个月内,由收养人持经过公证的收养证明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者由育婴机关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4.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婴儿,户口登记机关也应该及时给予办理出生登记。
(二)死亡登记
死亡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公民申报,为死者办理注销户口的活动。死亡登记的法律规定如下:
1.公民死亡,城镇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其亲属、抚养人、邻居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申报死亡登记,应当持医疗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2.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应该根据死亡公民所在暂住地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已申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收回《暂住证》(或《居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此通知和死者家属的申报,给予办理死亡登记。
3.公民在迁移途中死亡的,如属单身迁移,由死者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其迁移证上注明途中死亡情况,将其迁移证寄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和死亡两项登记。全户迁移的,在迁移证上注明死者的死亡日期和原因,加盖户口专用章,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和死亡两项登记。
4.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判决书,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地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户口登记机关据此办理死亡登记。
5.婴儿出生后立即死亡的(包括申报出生前死亡),户口登记机关应督促其家属申报,办理出生、死亡两项登记,但不在户口簿上记载,也不必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只在户口变动登记簿的出生和死亡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如果生下来是死婴(即死产),则不进行出生、死亡登记。
6.因被杀、自杀、意外事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户主或者被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证明,经核实,出具死亡证明,注销户口。
(三)迁出登记
迁出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公民申报,在其由现户口管辖区迁往另一个户口管辖区前,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活动。办理户口迁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公民跨市(系指市区)、县范围的迁移,同一市、县范围内,由一般地区迁往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等特定地区的,由农村迁往城镇,由大中城市郊区迁往市区的,除高等院校录取和分配的学生,复员、转业军人,出境回国人员等,凭有关证明办理迁出手续,其他的人应该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以下简称《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发给《户口迁移证》。
2.被征招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常住户口,但不发给《户口迁移证》。
3.公民被依法批准逮捕,由执行逮捕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常住户口。
4.公民迁往边境地区的,应持有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申请迁出,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迁往的意见,报县、市或者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发给《户口迁移证》。
5.公民出国或者去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定居的,应该凭出国(境)证件,给予办理迁出登记,注销常住户口,不发给《户口迁移证》。若不是定居的,不需注销户口。
(四)迁入登记
迁入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公民申报,凭合法有效的迁移证或其他入户证件,为其办理户口登记的活动。公民迁入,应在迁移证或其他入户证件的有效期限内,由本人或户主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五)变更更正登记
变更更正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公民申报,为其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的活动。
1.变更登记
(1)姓名变更。18周岁以上的人变更姓名,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变更,个别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本人写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审查核实后,报公安派出所或上一级户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变更。干部、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核实情况后,方可给予变更。未满18周岁的人,将乳名改为学名(大名)时,由本人及家长提出申请,核实情况后,给予变更。因收养、认领需要变更领养人姓名时,户口登记机关可根据收养、认领人的书面申请,核实情况后,给予变更;但是,被收养、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需征得本人同意后,方可给予变更。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2)民族变更。凡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分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变更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分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变更原来的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分。
(3)性别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性别,需要出具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应予办理性别变更手续。性别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其中,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2.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改变原户口登记内容中因申报或填写造成与事实不符的差错的业务活动。对公民假报、错报的,不论是由户口登记机关发现的,还是被人揭发的,均应该向本人问明情况,经查对核实后,给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