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管理社会组织的类型
治安管理社会组织,是指相对于国家设立的履行政府职能的治安管理机构而言,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社会性组织。
(一)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卫组织
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卫组织,是在所属企事业单位党政或法定代表人领导下,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所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组织。单位内部保卫组织为所属机关、企业(国有、集体、个体等)、事业单位、团体的内部机构,与其他机构不同的是,其不从事所属单位的某项具体业务。2004年实行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下称《内保条例》)是目前企事业单位内保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内保条例》规定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前高校保卫机构的主要参照性文件仍为1997年国家教委、公安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根据《内保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所谓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关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确定。
《内保条例》所规定的内部保卫工作制度包括: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工作、生产、经营、称学、科研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存储、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内建立的群众自治性治安防范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进行工作。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3~11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3~5人组成;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下列五项:向群众进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和提高警惕性的教育;宣传和组织群众做好以防抢、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中心的安全防范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举揭发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协助政府监督被依法管制的犯罪分子,教育、挽救、改造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发动群众制定、遵守治安公约和安全制度。
(三)保安服务公司
2010年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规定保安服务包括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允许保安公司提供随身护卫,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在保安服务中,保安员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并规定了保安公司的成立条件、保安员从业条件和职权、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等。成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四)治安联防队
治安联防队以维护区域治安秩序为主要职责,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与治保会相结合,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巡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压缩社会面的犯罪空隙。
(五)治安志愿者组织
2015 年 4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发展壮大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群防群治队伍等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力量”。近年来,以北京、上海及广州为代表的平安志愿者服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这些地方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大力弘扬志愿精神,激发公民治安参与的集体感与责任感,推动治安志愿服务工作向不同社会群体延伸,社区居民、快递员、外卖员、流动人口等各个社会群体逐步被吸纳到志愿者行列。志愿者分布于社会各行各业,以自己特有的观察力,随时收集每个角落的治安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敌情、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及各类逃犯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和看楼护院、邻里守望等活动。在“互联网+”的新时代,各地用技术手段搭建警民互动平台,涌现了一批网络平安治愿者,助推更多的公民成为公安机关的“千里眼”“顺风耳”,为推进市域治安管理现代化赋予新动能。
二、治安管理社会组织的性质
(一)政治性质
(二)法律性质
(三)经济性质
三、发展治安管理社会组织的意义
第一,提高治安公共物品的供给,弥补政府组织性质的治安管理力量的不足。由公安机关充当社会治安供给唯一主体难以满足各类单位所需要的多样化治安服务需求。以保安公司为代表的企业组织进入治安公共服务领域后,与公安部门形成互补的关系,完成公安部门不宜直接提供或直接提供成本过高的公共服务。通过渐进性改革,中国逐渐建构了一个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的,以公安专业化为主体,市场为依托,社会化和市场化优势互补、完善的、覆盖面广的治安公共物品供给模式。“地网”(街面、社区、单位巡逻员、治安信息员等群防群治力量) 与“天网( 视频监控系统) 相结合,更是提升了群防群治的防控效能,有助于实现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的动态掌控和对违法犯罪的精确打击,推动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迈上新台阶。
第二,拓宽公民参与治安治理的广度与深度。改革开放以后,在国家和市场关系的重新调整中,中国政府成功地运用了市场工具来推进国家治安管理工作的转型,将义务治安与有偿治安相结合,以更多的“自下而上”的参与、更多的协作取代动员和控制。例如通过创新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物业联动机制、外来人口代表会议等制度,建构了警察与治安参与主体平等对话与合作协商的格局。社会力量或者说利益主体对治安责任的承担,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配合”,而是真正意义上的主动参与,弥补了传统政治动员的不足,成为推动平安中国建设的动力引擎。
第三,实现国家专断性权力向基础性权力的转变。传统国家要向现代国家转型,需要不断加强基础性权力,沿着基层脉络向社会网络中不断渗透,不断强化对社会的监控和管理。对于中国而言,强化国家基础性权力才能更有效地动员社会资源,这是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转型的必由之路。1949 年至今,半个多世纪的中国治安管理工作社会化历程是国家与社会在治安领域中的互动手段多样化、互动程度逐渐加深的过程。国家行政力量与社会力量之间相互形塑与相互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社会治安工作,促进了中国国家基础性权力的增长,降低了国家治理的成本,提升了国家治理的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