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
(一)概念及其理解
1、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刑罚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它既可以是刑种的减轻,也可以是刑期的减轻。
2、理解
(1)减刑与改判的区别
区别主要是性质不同;目的不同;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2)减刑与减轻处罚区别
(3)减刑与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2年以后减为无期的区别(死缓减刑)
区别是适用对象不同;考察时间上不同;性质上不同;目的不同。
(二)减刑的条件
1、对象条件
(1)只适用于管制、拘役、有期、无期的犯罪分子,注意以下情况:
死缓虽然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内容。如果死缓犯减为无期或有期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
(2)附加剥权。如无期改为有期应加附加剥权,改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罚金制规定: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附加剥权的减轻,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罚金的减少或免除不是因为行为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因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变更指引措施,都不属于减刑制度。
(3)对于附加刑能否单独适用减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宜不作为减刑处理。
2、实质条件
刑法第78条规定:确有悔改的或者立功表现是其实质性条件。,减刑又可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可以减刑的条件是"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适用于" 重大立功表现"的,理论上称为相对减刑和绝对减刑。
(1)相对减刑
①悔改表现表现为:a) 认罪服法;b)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c) 积极参加政法文化技术学习;d)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给予任务。
②立功表现与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有所不同,刑法中涉及三个立功,注意区别。此处的"立功"是指a) 揭发检举监狱内外有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与68 条规定有相似之处);b)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c)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d) 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e) 其他有利于国家或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绝对减刑--重大立功,刑法第78条对此作了规定。
3、限度条件
减刑限度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减刑不能过多,否则违背罪刑相当原则,也有害于刑罚的公正性,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不易实现;另一方面减刑也不能过少,否则刑罚个别化的目标难以实现,罪犯得不到有效的奖励和鼓励,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不易实现,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死缓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2)减刑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几次,只要不超过减刑限度即可;
(3)减刑的形式可以是刑种的改变,如无期减为无期也可以是刑期的改变;
(4)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包括判决前羁押的时间。
(三)减刑的适用
1、实体适用
(1)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减刑的起始时间应根据不同的刑种和刑期加以确定。a)无期的减刑,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b)处5年以上的有期罪犯,一般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应间隔1年以上。处5年以下的有期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c)处10年以上的有期罪犯,一次减2到3年徒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d)被处3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或者宣告缓刑的人,一般不适用减刑,有重大立功时可予以减刑。
(2)减刑的幅度--要根据不同的刑种和刑期掌握
a)对于无期徒刑犯,有立功悔改表现的,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为13--18年有期
b)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
c)有期徒刑犯:一般一次减刑不能超过1年;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同时具备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不超过2年;被处10年以上有期的罪犯,分别按照上述有期的2年、3年进行减刑。
(3)缓刑的减刑
被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的缓刑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假释期间,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减刑),但如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刑并适当相应缩短考验期,同时缩减后原判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二分之一,缓刑考验期不能低于原判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的不可少于1年。
有人认为:由于刑法规定的减刑是适用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并且执行一部分刑罚以后才得以减刑。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故其缓刑考验期并非刑罚执行期间,故对缓刑犯减刑是不符合减刑条件,该司法解释有越权之嫌,当然,缓刑犯减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2、程序适用
79刑法对减刑没有审理程序的内容,具体程序由刑诉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为保证减刑的合法性和严肃性,确保减刑质量,97刑法在实体法中规定了减刑的程序。体现如下:
(1)管辖
执行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故只有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有减刑权,并且组成合议庭审理。主要考虑到基层法院对裁定减刑把关不严,对不符和减刑条件的人予以减刑,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减刑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尤其是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审理,增加了司法成本,影响了其可操作性。
(2)操作
对罪犯的考察是执行机关;由其提出减刑意见,然后依法裁定减刑。
二.假释
(一)概念及特征
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它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我国刑法引进并采用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促进罪犯改造,预防和减少犯罪都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概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程序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此处假释应理解为"有条件"而不是"假的释放",条件是"暂不执行"
2、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假释适用了有期或无期等长期自由刑;缓刑只适用于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等短期自由刑。
(2)适用时间不同
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服刑表现决定;缓刑则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判决的同时宣告。
(3)适用根据不同
假释适用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与先前罪行没有太大关系,但有一定关系;而缓刑一般是以前较小的罪行、较轻的犯罪情节和较好的悔罪表现。
(4)法律效果不同
假释是附条件不执行剩余刑期;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
(二)假释条件
刑法第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准假释。"根据其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假释的对象条件
只适用于有期、无期的犯罪分子。它弥补了长期关押带来的对服刑犯罪分子的消极影响。在五种主刑中,管制和死刑不存在释放问题。但死缓、减刑是一种刑种的变更,其假释问题应按照变更以后的刑种来处理,故可以假释(但有观点认为不可假释)。而拘役虽然也关押,但是属短期自由刑,故没有必要再考虑假释。无期徒刑的假释当然应该,但是实践中对于无期徒刑关押10年以上没有被减刑,而突然符合假释的条件而被假释,几乎是闻所未闻。在一般情况下,无期在执行2年后开始减刑,否则无期与死缓不相协调。死缓在两年期限内没有犯罪也该为无期,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为15到20年有期徒刑。因此,无期徒刑规定为假释的对象基本上是虚置的法律,没有适用的价值。
2、限制条件
(1)刑期的限制
①被判处有期或无期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了一定的刑期才能适用假释。被判处无期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执行刑期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以上计算日期都是从无期徒刑判决之日起计算(有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无期减为有期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方可考虑减刑。
②例外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79刑法规定,"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修订过程中学者认为一方面"特殊情节"内容不明确,极有可能造成行刑过程中的司法擅断,另外在假释一般条件外规定特殊条件作为例外,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为了保持刑法的明确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又要保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故规定由最高法院核准的严格程序。
(2)对象的限制(以下情况不适用假释):
①累犯
提问:罪犯在缓刑或假释考察期满后再犯罪是否为累犯?
案例:甲,90年盗窃徒4年,92年假释;乙,90年诈骗徒2年,缓4年。两人均再96年犯抢劫罪判10年。是否属累犯?
缓刑意在强调"不再执行"与假释"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同,累犯以执行一定的刑罚完毕为前提,故缓刑不存在累犯问题。如果甲、乙分别93年犯抢劫罪被判10年,则甲应先减后并,减去2年后与10年数罪并罚,乙则直接数罪并罚,假释的考验期不算在执行期间内。
②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10年以上的有期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此处的"杀人"应指故意杀人而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罪,仅限于上述五种暴力犯罪;犯罪分子必须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是指其中的一罪或者数罪分别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而不是经过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
3、实质条件
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1)这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97修订刑法时增加的内容,不是独立于悔改表现的条件,而是悔改表现的具体描述。
(2)"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适用假释,不仅罪犯要有悔改表现,而且执行机关根据悔改表现和改造的综合情况,足以说明罪犯回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仅有老弱病残而在客观上散失了危害社会的能力,不可以作为假释条件。解释规定,"有悔改表现,散失作案能力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以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假释,如果无悔改表现,则可考虑监外执行。
(三)假释的适用
1、假释权的归属
我国是中级以上法院。有学者建议应将其权利交与行刑机关。
2、假释的程序(一般假释)
(1)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书;
(2)中级以上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4)特殊情况应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考验期限
(1)无期徒刑是10年;
(2)有期徒刑考验期限,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适用假释的期限是多少年?一种认为是10年,另一种认为如果剩余刑期不满10年时,其考验期应为剩余刑期。因为考验期限的长短与刑罚的执行期间有关,已经执行的刑期长而剩余刑期较短时,假释的考验期限亦短,反之考验期限应较长,所以无期减为有期以后又假释的,其考验期限理应与残余刑期相同。
4、假释考察
(1)考察监督机关是公安机关
(2)要求:第84条
5、法律后果
(1)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2)收监执行;
(3)数罪并罚。
a)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b)再犯新罪(先减后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