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续犯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甲因为其妻与他人有染,杀死其妻和奸夫。
(二)特征
1、行为的连续性。
(1)连续犯存在数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连续的犯罪行为。
分开来看,每一个独立的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对每一个独立的行为是否都必须单独都构成犯罪,一种观点认为不是连续犯。如:盗窃罪,有人认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每次数额都较小不构成犯罪,从而不是连续犯。其理由在于:如果每个单独的行为可以不是犯罪,则与徐行犯没有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连续犯。其理由在于:从追诉时效的角度看,为解决数额犯与情节犯的追诉时效问题,必须对此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应当以每次的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
(2)多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关系(即以主客观条件的统一为标准)
即以行为人的主观的犯罪故意与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行为热闹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即表示行为本身具有连续性,否则就没有连续性。
2、犯意的同一性或者概括性。
(1)即犯罪分子以连续的数行为实施犯罪,在主观上于开始实施犯罪时,为着完成一个预定的犯罪计划,或者为着实现一个总的目的(目标或预见的犯罪结果),即为连续意思。没有这种连续的意思,不能成立连续犯。如:行为人出于故意杀死一个人,没有被发现,又在另一次斗殴中间接故意杀死一人,不属于连续犯。
(2)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故意内容相同,是基于一个犯罪计划。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对于数行为的实施,没有明确的犯罪计划,只有一个大概的犯罪意向。前者如:为报仇拟定杀害一家三口的计划和时间;后者如:盗窃罪,行为人没有任何计划,只是想没有钱花时就去偷。在实施犯罪的次数以及时间地点,事先并没有明确的计划,只是具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向。
3、罪名的同一性。
其实施的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难点在于:选择性罪名上,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和可能涉及的犯罪对象。作者认为:选择性罪名性质相同,连续触犯其中的两个及其以上的罪名,可以作为连续犯处理。但放火、爆炸、决水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因其并非选择性罪名,故不适用连续犯的规定;同时犯罪的未遂等不同形态可以认定为同一罪名。
(三)认定
1、连续犯与徐行犯的区别
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将一个即时可以完成的犯罪有意分为数次活动,陆续实施的犯罪形态。如:某甲拟毒死乙,故意将毒药分3次给乙服食,结果将乙杀死。
(1)徐行犯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也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不过把即时可以完成的一个犯罪行为,有意分为几次实施。
(2)连续犯具有数个同种类的犯罪的犯罪行为,仅因其具有连续性而在裁决上作为一罪处理。
2、连续犯与惯犯的区别
惯犯大多数发生在经济犯罪场合,故其每次实施的犯罪未必都达到法定数额标准而构成犯罪,而连续犯则要求其每次实施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惯犯是法定一罪,连续犯是处断上一罪。
(四)处罚
1、因其是处断上的一罪。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应按照一罪处理。
2、对连续犯,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解决:
(1)一般连续犯,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
(2)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犯;
(3)刑法明文规定多次实施某种犯罪重于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档次的,依照该加重结果的量刑档次处罚。
二、牵连犯
(一)概念
是指以实施某一种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如:为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主观上基于一个犯罪目的。
这是其主观要件,凡不是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形成的数个不同内容的犯罪故意,由此作为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2、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这是其前提条件,只有一个行为因其无法形成行为间的牵连关系,故不可称为牵连犯。
又如:刑法中有盗窃罪与销赃罪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以后本人又销赃的,可否成立牵连犯?当然是不构成。因为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转移、窝藏等行为,故只有盗窃犯以外的其他人才能构成本罪。对盗窃犯来说,它只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成立牵连犯。所谓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是指作为行为的结果而实施的行为,尽管分割开来看,其本身是可罚的,但根据主行为的构成要件,它已经得到了包括的评价。故数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是构成牵连犯的事实基础。但是若将枪支藏在家中,则构成牵连犯。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1)是指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与原因行为、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成为一个整体。
(2)牵连关系的认定尽管有各种主张,但作者认为: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同一的观点。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整体,牵连关系正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
4、触犯不同的罪名。
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而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也即是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如触犯同一罪名的,则不是牵连犯,有可能是连续犯或者同种数罪。
(三)认定
1、牵连犯的形态
(1)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如:为杀人去盗窃枪支
(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如:盗窃枪支以后非法持有并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3)兼具上述良种牵连的复杂牵连形态。行为人所实施的三个犯罪行为分别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枪支,然后又予以收藏。
2、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区别
(1)牵连犯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触犯数个数个罪名,而想像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
(2)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到底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一行为与数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有时也难以区分。
(四)处罚
一般认为是处断上一罪,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三、吸收犯
(一)概念
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行为定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论罪的情形。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然后藏在家中。
(二)构成特征
1、具有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是吸收犯存在的前提。这数个犯罪行为都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不是分别符合构成犯罪要件的行为,而只表现为一定动作的犯罪手段,如:抢劫罪中的捆绑、禁闭等劫取财物的方法,由于其已经包含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不成立吸收犯。
2、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
吸收犯的成立,必须是数行为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密切关系。罪名上既可以是同种类,也可以是不同种类的罪名。
(三)认定
1、根据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形态: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此为最常见的吸收犯形态。犯罪行为的轻重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如:一人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私藏起来,就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而将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这是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的吸收犯。行为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或者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此种情形存在于同一罪名的不同阶段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之中。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划分的,实行行为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非实行行为由总则加以规定。
2、疑难问题思考:
对于吸收犯来说,重要的是行为的划分,尤其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中,后面的实行行为吸收前面的预备行为,若是一个完整的不受任何阻断的犯罪发展过程,这种划分和说法则是错误的。因为从预备行为开始到完成犯罪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吸收犯所要求的数个犯罪行为,当然只能作一罪处理。如果预备行为被迫中断,再次预备后实行犯罪最后完成了犯罪行为,此种情形是否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仍值得探讨。因为虽然前面的预备行为被迫中断,但是犯罪行为仍未停顿而是在继续进行之中,故无所谓犯罪形态的出现,何来两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但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如: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犯罪中,自己先伪造信用卡,然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大量财物,则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吸收,依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又如:或偷或抢,主人不在家时,洗劫一空其财物,该任何处理?注意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以及主行为与从行为都必须是分别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不可以是同一犯罪行为的不同犯罪过程与阶段。
(四)处罚
由于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故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在处断上作为一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