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惯犯
(一)概念
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刑法对其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惯犯首先是一类犯罪主体,而不能作为一种罪数形态。也有学者认为:它既是一种犯罪类型,也是一种犯罪人类型。作为犯罪人类型,它与累犯、再犯同属一类,并与初犯、偶犯相对应。我国79刑法规定了4种惯犯:a.惯窃、惯骗b.以投机倒把为常业的c.以赌博为常业的d.一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修订刑法只规定了赌博惯犯。在刑法上,惯犯一般作为犯罪情节规定;在理论研究上,惯犯一般在罪数形态中进行研究。
(二)构成特征
1、反复多次地侵犯同一客体或者相同的直接客体这是对其不实行数罪并罚的根据。
2、主观上基于特定的心理倾向和目的而产生的反复多次实施犯罪的同一故意。
(1)行为人具有顽固、难以矫正的心理倾向和主观目的;
(2)无论是常习性惯犯和常业犯惯犯,主观上都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的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上同一的。
3、在较长时间里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即表现为时间的长期性、行为的多次性和行为的同一性。
4、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5、必须以现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也即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未经处理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特定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以此为基础的某种惯犯的特定构成要件。
(三)我国刑法赌博惯犯的规定
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惯犯的认定
1、分类
在刑法理论上,惯犯可为为常习性惯犯和常业性惯犯,又被称为常习犯和常业犯。常习犯是犯罪成为习癖的情形,常业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职业的情形。
2、惯犯与累犯的区别
(1)累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都很明确;对惯犯则无明确的规定。
(2)除赌博惯犯作为赌博罪的情形之外,其他犯罪的惯犯凡符合累犯条件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惯犯,可以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
(五)处断原则
惯犯是法定的一罪,对于构成惯犯的犯罪行为,应按照一罪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幅度予以论处。对于惯犯以一罪论处,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酌情处罚,不可将惯犯视为当然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结合犯
(一)概念
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犯罪情形。如:台湾刑法的强盗强奸罪,日本刑法的强奸杀人罪都是典型的结合犯。
(二)特征
1、原罪的独立性
原罪即指被结合之罪具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性质各异,罪名亦不同。被结合之罪具有如下特点:
(1)是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
(2)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
(3)性质各异;
(4)是一种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
2、新罪的合成性
(1)即指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结合成一个新的独立犯罪。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结合犯。但也有人认为结合成新罪具有以下三种模式:
①甲+乙=甲乙罪;②甲+乙=甲罪(甲罪重于乙罪);③甲+乙=乙罪(甲罪轻于乙罪)。
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如:甲乙罪这种结合模式,但存在着后两种形式的结合犯。如: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拐卖妇女并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2)立法理由:
①首先在于减少数罪并罚适用的频率。数罪并罚的次数越多,量刑越不精确。故法律把本可以实行并罚的犯罪规定为一罪。
②其次两罪间主要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形:
a、两罪间是并发关系。即两种犯罪经常同时发生,为了处理上的方便,将两罪结合成一罪。如:强盗强奸罪。
b、两罪间是牵连关系。即两罪间目的在于实施某一犯罪,而以另一犯罪作为手段行为,或者实施某一犯罪后,实施这一犯罪的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犯罪。当法律明文规定将牵连的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第三罪时,就成了结合犯。所以结合犯与牵连犯存在着交叉,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3)在刑法上结合犯有增多的趋势,这是由罪刑法定和法治原则所决定的。但结合犯的增多有可能造成一部重刑主义的刑法,故有学者认为结合犯应当严格限制。
3、构成的法定性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其依据是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如果某种犯罪,虽然实际上可能包含着数个独立的犯罪,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该数个独立犯罪结合而成为一个新罪,那么其就不是结合犯。如: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种犯罪,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一个新罪,故不属于结合犯,而只是一个集合罪名。
(三)认定
1、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
两者都是法定的一罪,都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都有可能涉及到两个以上罪名,都具有合成性的特征。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结合犯原先被结合之罪是完全独立的,并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而结果加重犯只是由于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没有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只有死亡的结果,而没有相应的行为。
2、结合犯与转化犯
(四)处罚
结合犯应作为一罪处理,是法定的一罪,不可以实行数罪并罚。(从立法形态上看,属于法条竞合)
三、转化犯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罪论处的情形。
(二)特征
1、转化性
即从此罪到彼罪的转化,故在转化犯中存在着时间上前后衔接的两个犯罪--本罪与他罪。但并非一切犯罪转化现象都可以成立转化犯。在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中,存在着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互相转化,但这种转化并不构成转化犯。如:交通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递进性
通常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由本罪向他罪的转化具有一种递进性,如由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表现为:
(1)行为质的转变。
由于行为人客观表现的变化使其整个行为脱离基础行为质的规定性,而符合另一种行为的规定性。故应按照转化后的行为的性质适用刑法。
(2)转化前后行为性质的趋重性。
即由向重转化。通常是罪名改变、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以及处罚都趋重。
3、法定性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转化犯。修订后的刑法存在以下转化犯:
(1)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8条)(79刑法规定其为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的,处以3到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同上。(刑法第247条)
(3)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同上。(刑法第248条)
(4)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同上。(刑法第292条)
(5)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上。(刑法第333条)
(三)处罚
转化犯由于存在着两个行为,涉及到两种犯罪(本罪与他罪),但不可以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按照转化的他罪处罚,有时还应从重处罚。
(四)转化犯与转化型准犯(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
1、准犯的性质是对不完全符合标准犯的犯罪,通过立法推定以标准犯论处,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似是而非的犯罪的法律规定问题。而转化犯的性质是对实施犯罪时超出这一犯罪的主客观构成事实而完全符合他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以他罪论处的情形。
2、从构成上来说,准犯是某一行为虽然符合本罪的构成,但不完全符合他罪的构成,法律推定以他罪论处,准犯往往发生在两种具有罪质递进关系的犯罪之间,转化犯完全符合两罪的构成,主要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只以其中较重的罪论处,故前罪属于犯罪构成的问题,后者属于罪数形态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