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罪数亦称为一罪与数罪,是犯罪的单复数问题,罪数问题是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因此,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罪数形态是刑法中最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是犯罪论的基本内容。
一、罪数的标准
(一)几种主要观点
1、行为标准说
(1)观点:主张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凡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则为一罪,实施数个行为的为数罪。
(2)理由:犯罪的本质是行为,行为具体存在的客观事实,仅有犯意没有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分则就是对各种犯罪行为一一加以具体规定。
(3)评析:行为标准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行为确实是犯罪的本质要素之一,在很大程度上行为的个数决定着犯罪的个数。但如果完全不顾及行为人主观的犯意,难以仅凭行为作出正确区分而且脱离主观犯意,连行为的个数本身都难以确定,当然难以分清犯罪的个数。
2、结果标准说
(1)观点:又称法益标准说。侵害法益的个数,即犯罪结果的个数也就决定着犯罪的个数。
(2)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之所以应当受到刑罚制裁,从根本上说是因为犯罪人的行为侵害了法益。可以因法益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种:个人专属法益、非个人专属法益以及公共法益。
(3)评析:侵害法益在客观上就是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在犯罪要素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关键之一。但单纯结果也不能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因为结果只是犯罪客观要素之一,其形成及其个数的确定,不能脱离行为及其行为人的主观犯意。
3、犯意标准说
(1)观点:罪数应由犯罪意思(犯意)的个数来决定,所谓犯罪意思包括故意和过失。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的行为,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意思实施的行为,成立数罪。该说认为: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都不足以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2)理由:犯罪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表现。犯罪行为是主观恶性的表征结果则不过是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条件。犯罪行为和结果均非犯罪的本质。所以罪数应由犯罪意思的个数来决定。
(3)评析:犯意是不能脱离行为而存在的,同时犯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其个数更难以把握。因此,在区分一罪与数罪时,不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只依据犯罪意思,是不合适的。
4、法规标准说
(1)观点:应当以犯罪行为触犯法条的个数,作为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2)理由:犯罪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因而应以法条的单复决定犯罪的单复。虽一行为而触犯两个法条,应认为是二罪。由于法条对犯罪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一定的罪名,故有学者主张以罪名的个数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所以,数罪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而不是数个同一的犯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别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关键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来确定。
(3)评析:法规标准说看到了法条在区分罪数中的作用,尤其强调了罪名对于犯罪单复的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仅以此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两个以上行为不问其间隔时间长及其与主观犯意的关系,一概定为一罪,实质上否定了同种数罪的概念。其实,犯罪不仅是一个法律规定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司法适用问题。如:牵连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数罪,但在处断上作为一罪。因此,法规标准说不能成为区分罪数的标准。
5、犯罪构成标准说
(1)观点: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2)评析: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与思路,而且在以犯罪构成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中得以确认,应该说是可取的。但犯罪构成仍然是一个复合概念,它由一系列主客观因素根据一定的逻辑建构而成。故在明确这一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研究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的具体判断问题。
(二)以上各种观点评析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的探讨是有益的,但所有这些观点都无法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罪数的难题。其原因在于它们或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或者只是外国理论观点的简单罗列,或者是照搬外国的实践做法而未必符合中国的国情。
二、罪数的判断
(一)是指根据犯罪构成标准,对于一罪与数罪进行具体判断。一定的标准与依据这种标准作出判断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在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时候,又不能脱离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也即罪数判断的要素)。如:主体、主观、客观结果、客体等。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这是一个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还要看清行为的个数,这是由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决定的。
(二)主观方面和客体,因其比较简单,此处不多作阐述。
(三)行为。
1、行为的单复应依据行为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一次符合为一个行为,数次符合为数行为,此为法律行为说。还有一种观点是犯意行为说,其认为应以犯意的个数决定行为的个数。如:行为人连开9枪才杀死同一个人,但犯意只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难以把握,行为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会的规范评价体系。故笔者较为赞同法律行为说。
2、在认定行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将行为与动作加以区分。
(2)认定行为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四)结果的个数
1、结果是构成要件方面选择的客观因素之一,结果的个数虽不能完全决定一罪或者数罪,但对于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参考价值。但此处所讲的结果是指狭义的结果,即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结果的个数应以构成结果的个数为标准。
2、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1)结果与行为一样,有单一结果与复合结果之分,行为侵犯单一客体的是单一结果,侵犯复杂客体的是符合结果。
(2)在确定一个结果还是数个结果时,应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如:财产犯罪通常都是数额犯,故其犯罪结果是可以累计的,无论对几个权利主体的财产侵害,最终都以累计的数额作为结果,是一个犯罪结果。同样杀人行为,在投毒、爆炸案件中,杀数人也是一个结果。
3、犯意的个数
三、罪名的个数
(一)单一式罪名
1、是指以犯罪构成比较简单,一个罪名只反映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个犯罪构成。它不能分解拆开使用,如: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是单一式罪名。
2、在单一式罪名的情况下,罪名的个数与犯罪的个数是一致的。一行为触犯一单一式罪名,数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单一式罪名的为数罪。
(二)选择式罪名
1是指保护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独立罪名,但罪名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被立法者归到一起,形成一个可供选择的罪名。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其特点是具有数个行为或者对象,但这些对象与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因而被立法者规定在同一法条中。
2、如果行为仅仅符合其中的某个罪名,则可以分解开来,按该罪名定罪。如:上述罪名中可分别定为三个独立的罪名,也可以以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甚至三项罪名定罪。这样既可以统一使用,又可以选择使用。此种情况下视为一个选择性的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抗税罪、偷税罪不能是一选择性罪名,而是互相独立的罪名。
(三)一罪与数罪
四、罪数的分类
按照犯罪的性质,对一罪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典型的一罪
一罪是指在一个故意或者过失的支配下,实施了一个行为从而造成一个结果的,是典型的一罪。数罪是指在数个故意或者过失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造成了数个结果,是典型的数罪。典型的一罪与数罪是与非典型的数罪相对而言的,罪数不典型是指既非典型的一罪,也非典型的数罪。立法规定或者司法认定为一罪处罚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罪数的分类主要是一罪的分类。
(二)实质的一罪
1、实质的数罪是指貌似数行为或者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但实质上只是触犯一个刑法规范,具备一个犯罪构成,因而只能成立一罪的情况。
2、实质的一罪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继续(持续)犯、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上述虽只有一个行为,但这一行为具有特殊性,容易被误以为是数罪,从犯罪构成来看,应当定一罪。
(三)法定的一罪
1、法定的一罪是指刑法将数个可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明文规定为一罪的情形。
2、法定一罪包括惯犯、结合犯和转化犯。其特点在于:某一犯罪类型涉及到两个行为,或者两个结果,或者从实质上来看具备两个犯罪构成,但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罪。
(四)处断上一罪
1、处断上的一罪是指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本应当定为数罪,但在科刑上作为一罪处理。
2、处断上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由于这种一罪没有法律上的明文根据,只是依据法理予以认定。故称为处断上的一罪。但对此争议较大,也容易变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