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规律性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不以人们遗志为转移的内在标准。
(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过多的从哲学的角度去考虑,而应当更多的从法学角度、从因果关系与定罪量刑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刑法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即:为刑法所规定;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双层次因果关系的原理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
二、特征
(一)客观性。是指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故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从实际出发,客观的加以判断和认定。
(二)相对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因果锁链,即具有相对性。刑法因果关系亦如此。在某一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作为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如:甲偷--乙告--甲杀死乙--乙母死。只有在与相对事物发生关系时,才能分清因和果。所以要区分因和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出来研究。
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才能被查明和确定,才能作为由危害行为引起的现象来把握,才能据此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2、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三)时间序列性。
按照时间的顺序性,即其必然是先有原因,后有结果,或者说先有行为,后有结果。结果之前的行为未必是原因,但作为原因的行为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故如果查明行为发生在结果之前,则其肯定无因果关系。
(四)复杂性。
表现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
1、"一果多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在两种情况下:
(1)一种是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非常复杂。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才能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2)另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分析案件时要分清主要和次要原因,即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
2、"一因多果"
(五)多样性。体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1)"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两种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就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如:受到歹徒持刀威胁的受害妇女推倒强奸犯,被歹徒持刀紧追不舍,最后该妇女在十字路口被卡车撞死。
(2)"偶然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对量刑有影响,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没有什么影响,但在某种条件下对定罪也有一定意义。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某种现实可能性。如果甲将乙打成轻伤在去医院途中被车撞死;甲将乙打成重伤,医生诊断为必死无疑,在观察室里插上氧气,正好被其仇人发现,拔掉氧气使乙窒息而亡。有人认为也有实在可能性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重伤有向死亡转化的可能性,某丙加速了甲死亡的进程。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某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这才是因果关系,而在某乙走向死亡的过程中,有某一种因素的介入就中断了这种因果关系。新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在实在可能性在现实性转化的过程中,如果有某种偶然的因素加入,则前者是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是必然因果关系。
(六)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上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人和物;或者有人认为应当是一果多因,但刑法中原因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具体的条件。
(七)法律性。
(1)作为法律标准的因果关系所研究的原因行为,在刑法上应是对确定刑事责任有意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结果也必然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认为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定罪提供客观基础,那么这种结果就只能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如果认为这种研究是为解决整个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包括确定刑事责任的质与量,那么就必然将这种结果理解为广义上的一切危害结果。而实际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有解决定罪问题,也要有利于适当解决量刑问题,从而为整个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客观基础。既然研究的是广义的因果关系,由于其本身非常复杂,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2)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应有特征,而且体现这种因果关系与一般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的根本特征。在立法者看来,只要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要求,对刑法因果关系就存在一个程度的要求。
三、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有人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拟制的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否认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否认了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实,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之外它的因果关系就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如:由于铁路扳道工不按时扳道岔而引起列车出轨。又例如保育员的疏忽大意而致使幼儿从楼上掉下来摔死以及锅炉工不按时加水而致使锅炉爆炸等,都是负有特定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