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一)法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基本含义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罚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刑法规定的这条原则中,实际上包含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两部分的内容,解决的是刑罚分配的标准问题。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劳"分配,体现的是报应主义的观念,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需"分配。这里的"需"就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刑罚的按"需"分配体现的是预防主义的观念。但由于预防主义又存在着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分,因而在需要在"需"的标准上并不统一。我国实行双面预防主义,应当在协调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基础上,确立"需"的标准。刑罚的按劳分配反映了一种形式上公正,但绝对按劳分配包含着对人劳动能力大小的忽视,对无劳动能力者的漠视,因而形式上公正往往掩盖着实质上的不公正。刑罚的按需分配由于是以个别化为根据的,因而是个别的公正、实质的公正。但这种公正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当今世界各国没有单纯的按劳分配,也没有唯一的按需分配,都是两者的结合,只不过所占领域范围不同而已。在刑法上也是如此,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相统一。但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有所侧重。这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因此,罪、责、刑并非是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罪和责是并列关系,即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或者并列,两者同时刑罚相适应或者均衡。即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可以概括为:罪+责 =刑,罪是指客观的罪行,责是指主观的责任。注意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同的含义,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
二、历史沿革
三、理论基础
(一)报应主义(公正)
(二)功利主义(效益)
(三)现代条件下,应是两者的统一。以报应为主,适当地兼顾功利。
四、基本要求
(一)刑事立法中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司法上,法官对犯罪的裁量刑罚,不仅要看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行为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讲求刑罚个别化。
五、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一)立法体现
1、确立科学严谨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3、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二)司法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倾向,把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
2、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强化量刑公正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