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法学思想与黑格尔法学思想的异同
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学思想的经典表述:“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马克思认为,法律记述和反映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群体的共同利益:“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7-378页。)
注:马克思认为,人们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所形成的现实关系,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就是国家意志,就是法律。法律是社会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占统治地位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共同意志。法律的基础,是社会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所形成的现实物质关系。
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这一形式就是规律;至于给自己保留肆意妄为的那种感情,把法的东西归结为主观信念的那种良心,的确有理由把这种规律看做它的最大敌人它感觉到法(作为一种义务和一种规律)的形式,是一种死的、冷冰冰的文字,是一种枷锁。其实,它在规律中认识不到它本身,因而也认识不到自己在其中是自由的,因为规律是事物的理性,而理性是不容许感情在它自己的特异性中得到温暖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P7)
当肤浅性考虑到伦理性的东西以及一般的法和义务的时候,它自然而然会从构成这一领域中肤浅东西的那些基本原则,即我们在柏拉图那里确切见到的诡辩学派的那些基本原则出发这些原则是把法的东西安置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安置在主观感情和私人信念之上的从这些原则出发,其结果不仅使内心伦理和公正良心毁灭,使私人之间爱情和权利毁灭,而且使公共秩序和国家法律毁灭。(黑格尔:《法哲学原理》,P8)
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在被设定的东西和内心呼声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或者彼此符合一致。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他固然要服从外部权威的必然性和支配,但这与他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事物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儿,并且他在自身中找到对有效东西的证实或否认有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而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因此,这里就有可能发生存在和应然之间的争执,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和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之间的争执。这种分裂、这种斗争只有在精神的基地上才会出现,又因为精神的长处看来就是导致龃龉和不幸,所以人们往往不得不从生活的任性退回去考察自然界,而准备把自然界作为典范。(黑格尔:《法哲学原理》,P15)
注:黑格尔认为,“概念不仅是我们的思维,而且也是事物的本质。实在的事物,只有在它符合自身的概念时才是具有实在性的事物。”“任何概念本身包含着属于自身的各种规定性,通过命题判断表现出来。”“概念所包含的各种规定性之间在逻辑上存在相互过渡的关系,规定性的相互过渡是概念本身的逻辑运动”。一个规定性推演出另一个规定性。黑格尔认为,概念是现实事物的本质,所以概念的逻辑运动表现为现实事物自身的运动。法,是“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法并不是来自于物质生活,而是具有自身自在自为的本质。法,是人理性的“内心呼声”。法不能被“安置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将法“安置在主观感情和私人信念之上”并“从这些原则出发,其结果不仅使内心伦理和公正良心毁灭,使私人之间爱情和权利毁灭,而且使公共秩序和国家法律毁灭”。
但法律则不同,它“源自于人类”,是被人类“设定的东西”。这种被设定的东西,当与人类理性的“内心呼声”一致,法律这种“外部权威”和法是一致的,当与人类理性的“内心呼声”不一致,法律只是一种“外部权威”,和法并不一致。
马克思对法的认识,采取的是经验归纳的方法,是从人类物质生活基础上进行的归纳概括。黑格尔的思辨方法,与从经验事实出发,经过归纳概括所形成的普遍原理的经验方法是根本不同的。经验的方法并不保证概括出来的东西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思辨方法,不需要经验材料的证明。“只有思维本身才构成使得理念成为逻辑的理念的普遍规定性或要素。”“理念并不是形式的思维,而是思维的特有规定和规律自身发展而成的全体,这些规定和规律,乃是思维自身给予的,决不是已经存在于外面的现成的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