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

罗朝辉

目录

  • 1 特色专题1:马克思主义国家犯罪学说
    • 1.1 理论渊源简介
    • 1.2 英国对工人阶级的犯罪
    • 1.3 恩格斯:两种谋杀罪
    • 1.4 启迪
    • 1.5 附:课件1
  • 2 特色专题2:作为犯罪主体的政府机关
    • 2.1 刑法的规定
    • 2.2 政府机关犯罪的判决
    • 2.3 刑法理论争论
    • 2.4 附:课件2
  • 3 特色专题3:村委会等组织的犯罪主体地位
    • 3.1 案件情况
    • 3.2 辩护与判决
    • 3.3 对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的挑战
    • 3.4 民法典新的立法动向(补)
    • 3.5 附:课件3
  • 4 刑法概说
    • 4.1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 4.1.1 一、刑法的概念
      • 4.1.2 二、刑法的特征
    • 4.2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 4.3 第三节 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 4.3.1 附:讲课视频-冷必元
      • 4.3.2 附:讲课视频-冷必元
    • 4.4 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 4.4.1 一、刑法的体系
        • 4.4.1.1 附:讲课
      • 4.4.2 二、刑法的解释
        • 4.4.2.1 1.立法解释
        • 4.4.2.2 2.司法解释
        • 4.4.2.3 3.文理解释
        • 4.4.2.4 4.当然解释
        • 4.4.2.5 5.扩张解释
        • 4.4.2.6 6.限制解释
          • 4.4.2.6.1 附:案例-小悦悦事件
        • 4.4.2.7 7.同类解释
        • 4.4.2.8 附:讲课视频-冷必元
        • 4.4.2.9 附:讲课视频-冷必元
        • 4.4.2.10 刑法解释的弊端
  • 5 刑法的基本原则
    • 5.1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概念
    • 5.2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 5.3 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5.4 罪刑相适应原则
  • 6 刑法的效力范围
    • 6.1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 6.1.1 讲课与案例
        • 6.1.1.1 属地主义
        • 6.1.1.2 属人主义:金正南马来西亚遇刺身亡
        • 6.1.1.3 附:普遍管辖-俄罗斯士兵战争罪
    • 6.2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 7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 7.1 第一节 犯罪概念
      • 7.1.1 马克思主义犯罪概念
        • 7.1.1.1 犯罪的本质
        • 7.1.1.2 马克思关于犯罪本质的看法
        • 7.1.1.3 附:马克思文章—《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 7.1.2 德国刑法为什么没有犯罪、刑法任务的概念
    • 7.2 第二节 犯罪构成的法定要求
    • 7.3 第三节 犯罪构成
  • 8 犯罪客体
    • 8.1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 8.2 第二节 犯罪客体分类
    • 8.3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 9 犯罪客观方面
    • 9.1 第一节 概述
      • 9.1.1 附:课程直播回放
    • 9.2 第二节 危害行为
      • 9.2.1 一、概念
      • 9.2.2 二、危害行为类型
        • 9.2.2.1 1.不作为概念
        • 9.2.2.2 2.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
          • 9.2.2.2.1 附:学术探讨-追踪不作为的法定作为义务
          • 9.2.2.2.2 附: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案例)
      • 9.2.3 三、易混淆行为
        • 9.2.3.1 附:讲课视频
  • 10 犯罪主体
    • 10.1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念
    • 10.2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 10.2.1 概念
      • 10.2.2 刑事责任能力程度
        • 10.2.2.1 附:讲课
    • 10.3 第三节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 10.3.1 刑事责任年龄
      • 10.3.2 精神障碍
      • 10.3.3 生理缺陷责任
      • 10.3.4 生理醉酒
    • 10.4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 10.4.1 概念
      • 10.4.2 分类
      • 10.4.3 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原则
        • 10.4.3.1 从轻减轻原则
        • 10.4.3.2 不适用死刑原则
        • 10.4.3.3 不成立累犯原则
        • 10.4.3.4 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 10.4.4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原则
        • 10.4.4.1 从宽处理原则
        • 10.4.4.2 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 10.4.4.3 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 10.4.5 孕妇犯罪从宽处理原则
        • 10.4.5.1 不适用死刑原则
        • 10.4.5.2 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 10.5 第五节 单位犯罪主体
      • 10.5.1 概念
      • 10.5.2 单位犯罪主体认定
      • 10.5.3 共犯认定与处罚
      • 10.5.4 刑事责任
      • 10.5.5 双罚制与单罚制
  • 11 犯罪主观方面
    • 11.1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 11.2 第二节 犯罪故意
      • 11.2.1 概念
      • 11.2.2 构成要素
      • 11.2.3 类型
      • 11.2.4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 11.3 第三节 犯罪过失
      • 11.3.1 概念
      • 11.3.2 类型
      • 11.3.3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 11.3.4 过失的认定
      • 11.3.5 过失犯罪的处罚
    • 11.4 第四节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 11.4.1 犯罪目的
      • 11.4.2 犯罪动机
    • 11.5 第五节 认识错误
      • 11.5.1 法律认识错误
        • 11.5.1.1 假想的犯罪
        • 11.5.1.2 假想的不犯罪
        • 11.5.1.3 对罪名、罪数、罪刑的误解
      • 11.5.2 推荐阅读:蒲松龄《聊斋志异》之《冤狱》
  • 12 正当行为
    • 12.1 第一节 正当行为概述
    • 12.2 第二节 正当防卫
    • 12.3 第三节 紧急避险
    • 12.4 第四节 其他正当行为
  • 13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 13.1 第一节 概述
    • 13.2 第二节 犯罪预备
    • 13.3 第三节 犯罪未遂
    • 13.4 第四节 犯罪中止
  • 14 共同犯罪
    • 14.1 第一节 概述
    • 14.2 第二节 共同犯罪形式
    • 14.3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 14.3.1 附:讲课
  • 15 罪数形态
    • 15.1 第一节 概述
    • 15.2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 15.3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 15.4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 15.5 第五节 数罪的类型
  • 16 刑罚概说
    • 16.1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 16.2 第二节 刑罚的功能
    • 16.3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 17 刑罚的体系
    • 17.1 第一节 刑罚体系概说
    • 17.2 第二节 主刑
      • 17.2.1 死刑争论
    • 17.3 第三节 附加刑
    • 17.4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 18 刑罚的裁量
    • 18.1 第一节 量刑概述
    • 18.2 第二节 量刑情节
    • 18.3 第一节 累犯
    • 18.4 第二节 自首、坦白
    • 18.5 第三节 立功
    • 18.6 第四节 数罪并罚
    • 18.7 第五节 缓刑
  • 19 刑罚的执行
    • 19.1 第一节 概述
      • 19.1.1 附:讲课-刑罚执行1
    • 19.2 第二节 减刑制度
      • 19.2.1 附:案例-健力宝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案
    • 19.3 第三节 假释制度
  • 20 刑罚的消灭
    • 20.1 第一节 概述
    • 20.2 第二节 时效
  • 21 特色专题4: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什么行?
    • 21.1 马克思主义犯罪观
    • 21.2 我国刑法的马克思主义犯罪观
    • 21.3 行为社会危害性认定
    • 21.4 违法性与国家神经
    • 21.5 刑法但书与公民权
    • 21.6 马克思法学思想与黑格尔法学思想异同
  • 22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思想
    • 22.1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工作队伍
    • 22.2 坚持抓住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是,认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避险行为。可见,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根本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规定定期开展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

条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具备的条件

(1)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行为人误以为发生危险,判断错误所采取的避险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

这种危险的发生原因,可能是合法的或违法的危险,只要对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发生危险。对于非国家保护级动物,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避险,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

(3)紧急避险,不能使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他人生命权利采取避险行为。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这些条件是:

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避险的对象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利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来保护合法利益,那就是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

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还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