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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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恩格斯从刑法法理、犯罪主体、罪过形式、客观危害等方面,论证了英国国家、政府机关构成国家谋杀罪的现实情况。
恩格斯对国家谋杀罪的科学论断,为刑法学的犯罪主体理论提供了重要启迪。
一是,国家机关存在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总体上看,国家机关是为民众利益而建立,但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机关也可能存在实施危害民众利益的情况。国家机关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会构成对生存基础的破坏,会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体系,因而属于犯罪行为。
二是,国家机关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国家机关可以通过集体决策或个体决定等形式形成犯罪意志,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实现。国家机关也可以通过渎职等形式,不作为地过失地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同时,国家作为政治经济实体,也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三是,国家机关能够以组织形式构成单位犯罪。国家机关集体决定或领导代表单位决定,实施使单位获得非法利益的危害行为,这是组织体形成的犯罪,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体的犯罪一样,实质上属于单位犯罪。
恩格斯的国家犯罪学说,一视同仁的对待自然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社会主体的危害行为,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对犯罪主体认定范围的开放态度。恩格斯以“犯罪”的标签来定性国家机关危害社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是为了提醒社会,谨防国家机关的恶政,更是为了督促国家机关打造民权政府,为民谋利。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国家犯罪学说,为我们打开刑法的犯罪主体认定思路,突破观念障碍,实现思想解放,提供了重要的权威理论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