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两种谋杀罪
《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根据对社会现状的深入观察,恩格斯概括出了“两种谋杀罪”。一种是自然人的谋杀罪。某甲伤害某乙的身体,故意剥夺某乙的生命,这是自然人的谋杀罪。另一种是国家的谋杀罪。国家将无产者置于无法生存的境地,提早剥夺无产者的生命,而且国家对无产者这种“无法生存境地”不加以改善的,这是国家的谋杀罪。
恩格斯写道:“如果一个人伤害了另一个人的身体,而且这种伤害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我们就把这叫做杀人;如果杀人者事先知道这种伤害会送人的命,那末我们就把他的行动叫做谋杀。”这就是“自然人的谋杀罪”。
恩格斯继续写道:“但是,如果社会把成百的无产者置于这样一种境地,即注定他们不可避免地遭到过早的非自然的死亡,遭到如同被刀剑或枪弹所杀死一样的横死,如果社会剥夺了成千人的必需的生活条件,把他们置于不能生存的境地,如果社会利用法律的铁腕强制他们处在这种条件之下,直到不可避免的结局——死亡来临为止,如果社会知道,而且知道得很清楚,这成千的人一定会成为这些条件的牺牲品,而它仍然不消除这些条件,那末,这也是一种谋杀”。恩格斯在著作中加了备注,这里所讲的英国“社会”,即指政治上掌握统治权的英国政府,以及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英国国家本身。这就是恩格斯所揭露的英国政府所犯的“国家的谋杀罪”。
恩格斯强调指出:“(国家的谋杀)和个人所进行的谋杀是一样的,只不过是一种隐蔽的阴险的谋杀,没有人能够防御它,它看起来不像是谋杀,因为谁也看不到谋杀者,因为谋杀者是所有的人,同时又谁也不是,因为看起来被杀的人似乎是自然地死去的,因为这与其说是犯罪,不如说是渎职。但这仍然是谋杀。”国家谋杀罪,犯罪主体具有群体特性,作案手段更为隐蔽,受害者范围极广,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影响下,这种群体性的犯罪,往往被刑法所忽略,导致了社会弱势群体的深重苦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