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的挑战
马克思对“犯罪”的本质有过经典的定性。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深刻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马克思的这一经典论述,为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指明了方向。我国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第13条犯罪的定义,都阐明了“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基本思想。
但是,在现代刑法的发展中,犯罪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同时也包括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律上拟制的人,即单位。故此,现代刑法对马克思主义“孤立个人”的阐述,是否应当进行扩大解释,解释为既包括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同时也包括拟制成个体的单位?
对此,中国的刑法学泰斗、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家高铭暄、马克昌教授等认为,马克思所言犯罪的“孤立的个人”,依然应当是指作为个体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作为拟制个体的单位。
如高铭暄教授等认为,“即使犯罪人以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同样只不过是单个的犯罪人的组合或放大而已,并不影响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论断。”
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说,任何形式的单位犯罪,实质上都是自然人个人的犯罪,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是以团体以组织的形式在释放着社会危害性。对犯罪的惩罚,如果惩罚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个体,就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则没有必要再惩罚作为自然人个体集合形式的单位和组织。
以上行贿案件中,对村民委员会的惩罚就是这样,如果惩罚作为犯罪实施者的村干部等责任人员就能够实现刑法目标,则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再惩罚拟制存在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身份属性上本来就存在疑问。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为了实现对村民委员会的惩罚,在法律的规定之外生搬硬套,将村民委员会确定为“社会团体”,以达到固定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目的。故此,我们的刑事司法审判工作,不应当在法律的规定之外寻求无法支持的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