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争论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犯罪学说可知,国家、政府机关都具有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刑法典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刑事审判实践也形成了国家机关构成犯罪的重要判例。而在刑法学理论领域,对于是否应当确立国家机关的犯罪主体地位问题,则存在着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马克昌教授就持否定论立场。在《“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文中,马克昌教授对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后指出,“从国外情况看,即使是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
马克昌教授还深入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惟一在刑法典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国家,但它在第121-2条中也明确排除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仅对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普遍确立国家机关的犯罪主体地位。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同样,中国也不宜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张明楷教授则持肯定论立场。张明楷教授根据刑事立法和社会现实认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行为主体,事实上国家机关也完全可以实施部分犯罪,故没有理由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之外。”反向思考,找不到排除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充足理由。不能排除,就只能认定。而不能以立法机关犯罪、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司法机关犯罪的“说法不顺耳、说不过去”为由,就否定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张明楷教授总结认为,“从立法论否认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明显脱离中国现实,也缺乏合理根据。”
当前情况下,总体上看,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犯罪学说为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奠定了政治学社会学理论基础。但在刑法学科领域,对于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理论上则尚存在肯定论、否定论的不同见解。否定论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有一定道理。不过,对于控制国家机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同国家存在不同文化和制度防控体系。外国的分权制衡以控罪模式,历来为社会主义国家所不取。我国显然不适合选取外国的分权方式制衡权力,以达到防止国家机关集中权力作恶的权力监控模式。利用刑法控制国家机关实施恶行,则比较符合我国的整体制度设计理念。除党纪政纪监控外,我们利用刑法手段对国家机关的恶行予以否定,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国家整体架构下,控制国家机关集中权力作恶的必然选择。
故此,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仅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国家犯罪学说的先进制度建构,更是符合中国整体制度景观的刑法选择。国家机关的犯罪主体制度,糅合融入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度,与国家的宏大制度体系,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