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犯罪的判决
2015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的行贿行为提起公诉,提请区法院判决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构成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是:2008年,为请托佳木斯市市委书记林秀山帮助该区促成与九阳集团重要合作项目,前进区书记王某、区长刘某召开区委会议。会议决定,由刘某套取区政府办公经费输送给林秀山作为好处费。套取经费后,王某刘某于该年夏天在浙江杭州西子湖宾馆送给林10000欧元,2010年春节前夕在林办公室再次送给林30000元人民币。林也不负所托,信守承诺,为前进区政府促成了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并协调解决了项目的用地困难。
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某、刘某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于是,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
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前进区人民政府提起公诉的做法,以及向阳区人民法院支持该次公诉意见的司法判决,都明确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刑法第30条关于国家机关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刑法第30条关于国家机关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并不是一纸具文,而是具有执行力的。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是能够得到认可的。对于需要作出政府机关构成犯罪这类影响极大的判决决定,案件承办部门不会不事先向同级以及上级党政部门、上级司法部门报告请示,只有在上级部门明确支持或授意的情况下,司法程序才有启动的可能。可以推断,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也是得到了上级党政、司法部门普遍认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