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与判决
法院审理中,充分尊重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利。法院根据被告方的辩护意见进行了判决。辩护的焦点之一即是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
公安部曾于2007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批复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部的批复否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辩护方以公安部的有效批复作为依据,提出“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资格,村委会不在刑法第30条规定的主体犯罪范围之内,公安部的批复非常明确,村委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
判决过程中,法院对辩护方的意见予以了充分考虑。
但法院最后还是判决认为,东城村村民委员会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决理由在于,“被告单位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具备单位的构成要件,是不需要进行确立登记的社团法人,属于一个社会团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团体之一”。
值得注意是,尽管国家政治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一般履行的是协助地方党委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属性是社团法人,而非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村民委员会的犯罪,是社会团体犯罪,而非国家机关犯罪。
法院对村民委员会的“社会团体”身份定性,显然容易形成争议。作为社会团体,其身份合法性的前提就在于履行国家法定登记程序。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不经登记,是无法取得社会团体身份资格的。反观村民委员会,并未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法定登记程序,如何能够取得社会团体的身份资格?

